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377号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何松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飞,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辉,山东双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物公司)与被告王亚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之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被告王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之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名称为“工艺品(猪)”(专利号:ZL20173023642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王亚飞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原告森之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工艺品(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236426.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公告文本中载有产品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等;
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装饰、摆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体现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公开的立体图显示:产品为工艺品摆件,造型为一只头戴眼镜和蘑菇帽、身着礼服套装,呈站立姿势的拟人化猪。
2018年6月16日,申请人原告森之物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谭增瑞、公证员助理孟庆磊,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承斌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与琅琊王路交汇处中国教育用品采购基地26号楼1592号的超越工艺礼品商铺,李承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工艺品小公仔盒12个、“小和尚”1个、糖胶挂件4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119元,当场取得临沂超越工艺销售清单一份、署名为“超越工艺王亚飞”名片一张。
公证员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和相机分别对该店铺门饰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分别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6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87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只头戴眼镜、身着礼服套装,呈站立姿势的拟人化猪挂件。
被告王亚飞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原告森之物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制造、批发等,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871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工艺品(猪)”(专利号:ZL20173023642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工艺品摆件,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除头顶固定有挂链,未戴蘑菇帽外,其余造型、服饰等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工艺品(猪)”(专利号:ZL20173023642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亚飞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