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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亚立、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民终780号
案件名称潘亚立、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亚立;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亚立,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物业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Q。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亚立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潘亚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剑、被上诉人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亚立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潘亚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洁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亚立从未开设高德批零部,是其亲戚谢石军曾于2015年7月在大新县工商部门登记成立高佬批零部,故一审判决认定潘亚立于2015年7月开始在大××桃城镇××街××号开设高德批零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高德批零部经营者为潘亚立,从而判令潘亚立承担赔偿洁宝公司15,000元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洁宝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洁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商处罚决定书证明,经过工商部门的调查,潘亚立就是大××桃城镇××街××号高德批零店的经营者,潘亚立在该地址门面内销售假冒洁宝“大拇指”卫生卷纸,被工商部门检查发现并予以查处。

潘亚立在被工商局查处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一审时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也没有异议。

现潘亚立提出其不是该地址门面及高德批零部的经营者,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潘亚立称其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与其认为一审对其判处赔偿数额过高自相矛盾。

综上,请求驳回潘亚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洁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亚立立即停止侵犯洁宝公司第1032917号“潔寳”及第82953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潘亚立赔偿洁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潔寶”、“”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917号、第829532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皱纹卫生纸、卷筒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纸垫。

该商标有效期限已分别续展至2017年6月20日、2026年4月26日。

200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032917号“潔寶”、第829532号“”商标转让给洁宝公司。

2015年9月18日,潘亚立因销售假冒洁宝公司生产的“潔寶”“”卫生卷纸,被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新县工商局)查处。

经大新县工商局查明,潘亚立于2015年7月开始在大××桃城镇××街××号开设高德批零部,期间从县城内无固定批发点的临时销售摊点购入8件外包装标注有“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潔寶”“”等内容的卫生卷纸进行销售。

潘亚立销售的“潔寶”“”卫生卷纸经洁宝公司鉴定,非洁宝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属假冒洁宝公司厂名、厂址,并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潘亚立未能提供销售上述卫生卷纸的相关合法手续,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大新县工商局作出了新工商处罚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亚立处以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

洁宝公司认为潘亚立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亚立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洁宝公司第1032917号“潔寶”、第829532号“”的商标专用权,应否立即停止侵犯并赔偿洁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可以证明,洁宝公司享有第1032917号“潔寶”、第82953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大新县工商局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潘亚立销售了假冒“潔寶”、“”卫生卷纸。

潘亚立销售的假冒“潔寶”、“”卫生卷纸与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名称、种类、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洁宝公司。

潘亚立作为零售摊主,销售假冒“潔寶”、“”卫生卷纸时,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有所了解、鉴别并主动审查商品的来源及进货渠道。

潘亚立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假冒“潔寶”、“”卫生卷纸得到洁宝公司的授权,也未能证明其销售假冒“潔寶”、“”卫生卷纸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潘亚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产品,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潘亚立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洁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由于洁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亚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该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潔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洁宝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潘亚立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地域范围后果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结合洁宝公司为制止潘亚立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潘亚立赔偿洁宝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综述,洁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潘亚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第1032917号“潔寶”、第829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亚立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亚立负担。

二审时潘亚立提交了由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大新县工商局)出具的“大新县高佬百货批零店”(以下简称高佬批零店)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高佬批零店不是潘亚立设立的,经营者也不是潘亚立而是谢石军。

洁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该份证据证实高佬批零店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但工商部门对本案侵权行为的查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

2.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潘亚立陈述的事实,查明潘亚立于2015年7月开始在大××桃城镇××街××号开设高德批零部,故行政处罚对象和本案被告均没有错误。

经审查,洁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时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潘亚立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大新县工商局查处,大新县工商局有相关的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可以证实,但其无法调取到相关证据,据此请求本院向大新县工商局调取新工商处罚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侵权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本院对洁宝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

经依法调取,大新县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了新工商处罚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的共计8份证据:1.大新县工商局对潘亚立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2.大新工商局对潘亚立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大新县工商局对潘亚立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4.洁宝公司对大新县工商局查扣潘亚立经营产品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人为谢文华;

5.大新县工商局出具的当事人为潘亚立、名称为洁宝卫生纸的《(财物)清单》;

6.洁宝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大新县工商局递交的《投诉书》;

7.由谢文华签名捺印并载有“仅供打假维权使用”字样的谢文华身份证复印件;

8.由潘亚立签名捺印的潘亚立身份证复印件;

9.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

洁宝公司拟通过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潘亚立是本案的侵权主体。

潘亚立的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大新县工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本身是真实的,但由于潘亚立的文化水平有限,没有在调查时说明清楚高佬批零部的经营者是谢石军,因此《询问(调查)笔录》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真实,整套证据均不能证明高佬批零部的实际经营者是潘亚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从大新县工商局依法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证据完整客观的反映了大新县工商局对潘亚立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查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时洁宝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复印件,照片1为工商部门在龙州其他门店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照片2和照片3为工商部门仓库存放的被查处侵权产品,拟证明工商部门当时在龙州当地查处的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洁宝公司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

潘亚立当庭质证认为,照片1、照片2、照片3均不是在高佬批零部所拍摄。

本院认为,潘亚立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洁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潘亚立对原判所有涉及“潘亚立”的认定事实均表示异议,异议的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对潘亚立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

经审理,原判关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潔寶’、‘’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917号、第829532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绉纹卫生纸、卷筒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纸垫。

该商标有效期限已分别续展至2017年6月20日、2026年4月26日。

200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032917号‘潔寶’、第829532号‘’商标转让给原告洁宝公司。

”的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

本院依法纠正为:1997年6月31日,广西贵港市榴花造纸公司注册了第1032917号“潔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绉纹卫生纸、卷筒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纸桌布、纸垫、写字纸,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

2002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贵港市榴花造纸公司将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洁宝公司。

1996年4月7日,广西贵港市榴花造纸公司注册了第8295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002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贵港市榴花造纸公司将第82953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82953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洁宝公司。

除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潘亚立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洁宝公司涉案第1032917号“潔寶”、第829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上诉人潘亚立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等侵权民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潘亚立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大新县工商局出具的新工商处罚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6日大新县工商局查处潘亚立有销售假冒“洁宝大拇指”卫生卷纸的行为,据此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潘亚立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时潘亚立针对洁宝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我是刚从广东过来,刚开店,无法辨认真假。

”说明一审时潘亚立也没有对洁宝公司指控其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予以否认,只是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恶意。

现潘亚立在二审时上诉提出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提交了由大新县工商局出具的高佬批零店电脑咨询单作为证据。

该电脑咨询单记载高佬批零店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经营场所为大××桃城镇××街××号一楼,经营者为谢石军。

经查,大新县工商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新工商处罚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大新县工商局于2015年8月6日在大××桃城镇××街××号门面查处了潘亚立销售侵犯“洁宝大拇指”卫生卷纸的行为,并对剩余假冒卷纸依法扣押。

2015年8月6日,大新县工商局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记载潘亚立“涉嫌销售假冒洁宝卷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日大新县工商局出具《(财物)清单》,记载名称为“洁宝卫生纸”,当事人为潘亚立。

潘亚立在大新县工商局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时自认,其独自经营位于桃城镇民生街200号的高佬批零店,被诉侵权产品是别人用小货车运来时其顺便进货的。

大新县工商局于2015年8月6日向潘亚立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潘亚立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百货店经营,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现责令潘亚立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尽快办理相关证照。

”上述《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财物)清单》均有潘亚立的签名捺印,潘亚立还向大新县工商局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明存档。

以上各项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潘亚立无照经营并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潘亚立上诉称其并非本案侵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潘亚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上所述,潘亚立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二审庭审时潘亚立当庭认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卫生卷纸,其上有和涉案注册商标相仿的“潔寶”“”标识,并对一审判决关于“潘亚立销售的假冒“潔寶”、“”卫生卷纸与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名称、种类、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认定表示没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潘亚立所销售的产品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洁宝公司涉案第1032917号“潔寶”、第829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潘亚立的行为侵害了洁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洁宝公司要求潘亚立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及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洁宝公司因潘亚立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潘亚立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新工商处罚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6日被大新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潘亚立从无固定批发点的临时销售摊点购入8件侵犯“洁宝大拇指”商标权的纸巾进行销售,共销售出1件,剩余假冒卷纸已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5000元与潘亚立实施的上述侵权情节及大新县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本院酌情改判潘亚立向洁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亚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潘亚立赔偿被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亚立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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