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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102刑初228号
案件名称叶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某;吴某某;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高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传德,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初中文化,个体经销酒水,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宁传德、被告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从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低价购买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100360元。

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从叶某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六瓶装)60箱、假冒六年口子窖白酒(六瓶装)50箱。

2月9日,公安机关从叶某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六瓶装)8箱、假冒六年口子窖白酒(六瓶装)1箱、十年口子窖白酒(四瓶装)3箱。

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从赵某某等人处低价购买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唐某某和袁某2,销售金额为70150元。

2018年2月12日,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

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佘某某从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处低价购买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246530元。

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告人佘某某处低价购买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累计购买金额为131310元,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61639元。

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低价购买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累计购买金额为45150元,再加价销售给天长市境内的散客,销售金额为67180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

2月5日,抓获被告人佘某某。

2月6日,抓获被告人唐某某。

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4月10日释放,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点五万元,2015年4月10日释放,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电子数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佘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叶某某未销售货值的金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此前其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此前其所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点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口子窖白酒及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叶某某、佘某某、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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