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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民初419号
案件名称419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初41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黄序村清水苑。

经营者:范春梅,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嘉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嘉同商店的经营者范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范春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范春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范春梅)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社会认可。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前述商标大力推广和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嘉同商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白酒,公证行为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诉状、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诉状是先盖章后打印且上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诉讼主体资格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材料均盖有原告公章,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上述材料的法定要件,且被告称原告先盖章后打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均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系伪造,取证过程无摄像,照片经PS合成,公证书未向被告送达,公证书不合法;

公证书无两名公证员的签名,公证书效力待定。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根据需要可以采取照相方式予以记载;

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公证处根据需要采用照相方式取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非涉案公证当事人,公证处并无义务向被告送达公证书;

其次,公证书中有承办公证员陈某的签名及公证机构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涉案公证书已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被告虽对公证书的形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内容,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一份省司法厅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张社元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意见。

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与本案无关,该份答复并未明确涉案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违法,且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南京君士达公司,位于南京主城区,其向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对案外人申请公开公证处公证人员名单、公证员身份证号码以及是否跨区执法违法等均予以了回应和解释,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达到被告认为涉案公证书违法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名单,证明陈某是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张雯不是公证员,封存物品无公证员助理的签名,公证程序违法。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名单上有公证员陈某也说明涉案公证书并非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异议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挂号信收据两份,证明其已向公安部门举报原告敲诈勒索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敲诈勒索行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镇江市丹徒区的“嘉同超市”(证照名称: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参煌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购物款30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794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盒装白酒一瓶及印有“谷阳嘉同超市”字样的购物袋一只。

原告认为,涉案白酒在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白酒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相同、字义相同、呼叫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称包装盒上标注的宿迁市洋河镇参煌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授权该单位使用“青花瓷”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嘉同商店是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载明经营者为范春梅,开业日期为2012年5月5日,资金数额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

卷烟、雪茄烟;

日用品百货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庭审中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253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等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白酒的问题。

被告辩称,收据和印章并非出自被告,其未销售涉案白酒,店内现已不存在类似涉案白酒,但根据公证文书记载,取证场所内有“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字样的相关证照,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涉案白酒后当场取得盖有“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字样的小票一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

被告虽否认销售涉案白酒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正文书,即使被告店内现已无类似涉案白酒也不能推定公证取证时未销售过涉案白酒,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白酒由被告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涉案白酒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的字样,具有广告宣传、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庭审比对,涉案白酒上的“青花瓷”标识与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在其购进时并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涉案白酒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丹徒区谷阳镇嘉同日用百货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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