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4355号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源鑫厨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经营者陈学华。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时尚坊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营者张杰。
被告: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天汇大厦B720/div>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执行董事。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宗碧,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剑阁县锦屏乡锦屏村****,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3********。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源鑫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源鑫经营部)、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时尚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时尚坊建材经营部)、被告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老板公司)、被告中山市超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顺公司)、被告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顺公司)、被告敬宗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
在向各被告送达前,原告老板公司申请撤回对超顺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欧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欧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案管辖异议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板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茂、李雪婷,被告源鑫经营部、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被告时尚老板公司和被告欧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敬宗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时尚老板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老板”文字;
3、判令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敬宗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源鑫经营部、时尚坊建材经营部承担10万元的连带责任;
4、判令原告维权合理开支57754元由五被告承担;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的家电企业,是中国厨房电器行业的领导者,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用户满意首选品牌”“中国油烟机燃气灶行业最具领导力品牌”“中国厨电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等荣誉和资质,而且连续十一年荣登亚洲品牌500强。
2007年,“老板”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消费者购买厨房电器的首选品牌。
2017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源鑫经营部、时尚坊建材经营部的门店装修上使用有“LAOBANR”“老板电器”文字。
2017年8月10日,原告进行购物调查,更发现两被告使用的名片、宣传册及门店内销售的产品均显示有“LAOBANR”、“老板电器”文字,产品包装盒使用了“LAOBANR”、“老板电器”、“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文字。
2017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被告敬宗碧授权,欧顺公司、时尚老板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侵权范围广泛,年生产规模超过百万台,代理商遍布全国,年销售额达近亿元。
被告源鑫经营部、时尚坊建材经营部系上述三被告的武汉总代理商,两被告在武汉地区的侵权行为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老板”品牌的商誉,在门店装修、商品包装、企业字号中使用“老板”文字,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鑫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没有经营使用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的产品,在门店装修上没有使用“LAOBANR”“老板电器”文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名片、宣传册及门店内销售的产品上均没有使用“LAOBANR”、“老板电器”文字,产品包装盒上也不存在使用“LAOBANR”、“老板电器”、“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文字。
我经营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将我经营部错列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被告时尚老板公司和被告欧顺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敬宗碧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取得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注册证,其合法拥有“LAOBANR”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不相近似,本案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欧顺公司与敬宗碧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欧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的权利,欧顺公司根据敬宗碧的授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3、武汉市东西湖时尚坊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时尚坊电器经营部)与欧顺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LAOBANR”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时尚坊电器经营部取得在湖北省内独家代理“LAOBANR”品牌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消毒柜产品的权利,其根据欧顺公司的授权代理销售“LAOBANR”牌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尚老板公司系于2013年6月3日合法成立的企业,其LAOBANR牌厨卫家电系列产品,在全国消费者满意调查评议中,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品牌形象得到消费者满意,经审核入选为《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另在全国质量品牌监督活动中,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品牌形象,经审核也入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另敬宗碧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注册域名“老板电器.cc”,该域名“老板电器.cc”的注册所有权人为敬宗碧。
老板公司在宣传过程中使用自己公司名称及其大股东敬宗碧注册的域名“老板电器.cc”,是正当的商业使用,并不存在“傍名牌”的意图。
并且,通过对LAOBANR商标及域名“WWW.老板电器.cc”的宣传及其产品知名度的提升,时尚老板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和与规模,并无证据表明消费者将时尚老板公司与原告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退一步说,假设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巨额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欧顺公司、时尚坊电器经营部早已没有使用“LAOBANR”、“老板电器”、“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文字,时尚老板公司没有使用“LAOBANR”、“老板电器”文字,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2、原告所述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侵权范围广泛,年生产规模超过百万台、代理商遍布全国、年销售额达亿元不是事实,另原告所述时尚坊电器经营部在武汉地区的侵权行为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不是事实。
事实上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生产销售使用“LAOBANR”标识的产品量小,时尚坊电器经营部代理销售“LAOBANR”产品的量更小,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巨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亦应驳回其巨额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敬宗碧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据2、用户满意首选品牌证书、证据3、中国油烟机燃气灶行业最具领导力品牌证书、证据4、中国厨电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证据5、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证书、证据6、连续十一年荣登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厨房电器行业的领导地位及品牌价值较大;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7、商标注册证、证据8、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9、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0、关于认定“老板”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老板”商标为原告所有,且早在200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1、(2017)鄂东内证字第9365号公证书及实物(庭审撤回)、证据12、(2017)鄂东内证字第9383号公证书、证据13、(2017)鄂东内证字第9384号公证书、证据14、现场及产品照片、证据15、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及补充证据(2017)鄂东内证字第1417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20、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决定,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敬宗碧授权欧顺公司、时尚老板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被告源鑫经营部、时尚坊建材经营部是上述三被告的武汉代理商,销售了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6、律师代理合同,证据17、发票,证据18、公证费发票,证据19、交通费、食宿费、住宿费,拟证明原告发生维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源鑫经营部、时尚坊建材经营部、时尚老板公司和欧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LAOBANR”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拟证明:敬宗碧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取得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注册证,欧顺公司与敬宗碧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欧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的权利,时尚坊电器经营部与欧顺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LAOBANR”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时尚坊电器经营部取得在湖北省内独家代理“LAOBANR”品牌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消毒柜产品的权利,各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第二组证据,时尚老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拟证明:时尚老板公司系2013年6月3日合法成立的企业,其生产的LAOBANR牌厨卫家电系列产品入选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
敬宗碧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注册域名“老板电器.cc”,时尚老板公司在宣传过程中使用自己公司名称其及大股东敬宗碧注册的域名“老板电器”是正当的商业使用,并不存在“傍名牌”的意图。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查询信息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08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源鑫经营部、时尚坊建材经营部、时尚老板公司和欧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时尚坊电器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及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查询信息各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荣誉证书,该证据内容同原告商标使用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关,证书被授予单位为原告或原告控股母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同原告对涉案第1296853号商标享有权利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相关,真实性能够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有关侵权的证据,有相应的公证文书和产品实物,有关购物场所的照片也属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实被告源鑫经营部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同原告维权支出有关,有证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原告补充提交的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查询信息及有关行政判决书,与被告补充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查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能够核实,同四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老板公司商标注册及知名度的事实 1999年7月21日,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实业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排油烟机、煤气灶、电取暖器、电热水器等。
2007年8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老板”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7】第43号),认定老板实业公司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商品上的“老板”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板公司,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2003年10月,老板实业公司生产的油烟机、燃气灶产品获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组织的用户满意度调查中被推选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
2005年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老板实业公司生产的老板牌吸油烟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老板实业公司生产的老板ROBAM牌燃气灶具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1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老板公司生产的老板牌燃气灶具荣烈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三名。
二、有关敬宗碧申请注册商标及无效的事实 2013年8月14日,敬宗碧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烹调器、消毒碗柜、加热装置、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空气调节装置、电吹风、冰消、供暖装置。
2016年5月30日,老板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
2017年1月13日,商评委作出【2017】第209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敬宗碧不服商评委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2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敬宗碧的诉讼请求,维持商评委裁定。
该宣告无效事项已由商标局公告。
2014年2月,敬宗碧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电灯、炉子、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注册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
老板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2017年2月16日,国家商标局决定对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不予注册。
敬宗碧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期间,敬宗碧与欧顺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敬宗碧将其注册使用在第11类的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独占性许可欧顺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
2015年12月31日,欧顺公司与案外人时尚坊电器经营部签订《“LAOBANR”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授权时尚坊电器经营部为欧顺公司“LAOBANR”品牌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在湖北省的独家排他性代理商,代理期限为3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除此之外,欧顺公司还与北京、山东、宁夏、江西、辽宁、新疆、河南等地的经销商签订了类似的《“LAOBANR”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
三、关于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2017年8月17日,老板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东西湖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老板公司代理人叶茂来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的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在公证员监督下,叶茂在一家门头上有“LAOBANR大吸力油烟机”字样的商铺选购了吸油烟机一台。
在支付现金1080元后取得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的《武汉时尚坊销售清单》一张,该商铺工作人员告知叶茂凭销售清单到舵落口大市场内另一家门头标有“老板电器”的商铺提货。
该销售清单下方印制有“总部:舵落口家电广场1楼29号分部: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3区2栋12-14号”字样。
之后,公证员随同叶茂来到舵落口大市场内一间门头标有“LAOBANR”“www.老板电器.cc”“地址;地址:大市场******&rdquo样的商铺,叶茂向该商铺工作人员出示上述《武汉时尚坊销售清单》后,取得吸油烟机一台及赠品蒸锅两件,并索取印有“LAOBANR”“www.老板电器.cc”“张杰”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之后,叶茂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赠品运送至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产品交由叶茂收存。
同日,叶茂在东西湖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清除搜狗浏览器浏览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www.老板电器.cc后,即进入网址为http://www.laobandq.cn/的网站。
公证书随附截图显示,该网站网页多处有“LAOBANR”“www.老板电器.cc”字样,展品展示页面展示有各式吸油烟机产品;
公司简介页面介绍“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以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和厨卫电器为主的现代化企业……已形成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等系列产品为主的五大系列上百个品种,年生产规模超过百万台。
”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首页网址为http://www.laobandq.cn/的网站系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主办。
2017年8月22日,东西湖公证处就上述购物、网站证据保全和网站主办者身份查询等过程出具了(2017)鄂东内证字第9365号、第9383号和第9384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5日,老板公司再次向东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东西湖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老板公司代理人吴鹏来到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在公证员监督下,吴鹏在一家门头上有“LAOBANR大吸力油烟机”“商046”等字样的商铺选购了燃气灶一台。
吴鹏在向该商铺工作人员支付现金580元后取得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的《武汉时尚坊销售清单》一张,该销售清单印制格式及备注的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与2017年8月17日的清单相同。
所选货物被送到该商铺门口后,吴鹏查看其外包装并收执。
在该产品外包装上可见“LAOBANR”“家用燃气灶”“产品型号JZT-A”“产品货号:LB-BS227(Y236电热偶)”“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制造”“www.老板电器.cc”等字样。
之后,吴鹏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运送至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销售清单等交由吴鹏收存。
2017年12月19日,东西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鄂东内证字第14179号公证书。
庭审中,老板公司提交了两次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明确本案诉讼只主张2017年12月15日取证的燃气灶产品为侵权产品,不主张2017年8月17日取证的吸油烟机产品,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查,该燃气灶产品外包装标注信息与公证书描述记载一致,拆开包装后有一款型号为“JZT-A”的燃气灶,产品上有“LAOBANR”标识,产品生产铭牌标注生产厂家为“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
产品防伪合格证上有“LAOBANR”,背面标注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4日;
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上印有“LAOBANR”标识,封底上有“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制造”、“WEB:www.老板电器.cc”;
产品质量保修卡上印制有“LAOBANR”“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为办理有关维权事项,老板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公证费6680元(其中2017年8月17日取证4760元,12月15日取证1920元),交通费1430元,住宿费454元,两次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80元(其中抽油烟机产品1080元,燃气灶产品500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老板公司成立于2010年,系老板实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吸油烟机、燃气具等厨房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源鑫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6月9日,其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10区1层30号。
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经营者为张杰,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3区2栋13号。
另查明,张杰同时还系时尚坊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经营场所在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10区1楼29号,登记经营范围为厨卫电器等销售。
被告时尚老板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经营范围为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技术开发与销售,公司股东为王小丽和敬宗碧。
被告欧顺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其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源鑫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和敬宗碧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时尚老板公司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源鑫经营部、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老板公司起诉称被告源鑫经营部、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综合查明事实判断,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系该两被告所售。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源鑫经营部参与了销售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7)鄂东内证字第14179号公证书只记载于2017年12月15日在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一家门头上有“LAOBANR大吸力油烟机”“商046”等字样的商铺选购了燃气灶一台,但该次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取得的销售单据上并未加盖源鑫经营部印章,也未有其经营者的签名。
而从销售单上印制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分析,也不能推断出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与源鑫经营部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其次,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系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所销售。
根据(2017)鄂东内证字第14179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2017年12月15日的取证系在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而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在舵落口大市场3区,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与原告的取证地址并不相同,不能得出该被控侵权燃气灶系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直接销售。
再次,虽然原告举证的销售单上印制的地址包含有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但根据被告举证的时尚坊电器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时尚坊电器经营部与欧顺公司签订的《“LAOBANR”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等资料判断,原告2017年12月15日取证的被控侵权燃气灶应系案外人时尚坊电器经营部所售。
虽然时尚坊电器经营部与时尚坊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均系张杰,但该两经营部系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在原告未举证时尚坊建材经营部同该次销售行为存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燃气灶系被告时尚坊建材经营部所售。
至于时尚坊电器经营部应否就该次销售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原告是否另行依据(2017)鄂东内证字第9365号公证书主张权利,可由原告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被告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及敬宗碧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通过被控侵权燃气灶及包装上的标识信息及产品说明书、质量保修卡上的记载,可以确定该被控侵权燃气灶系被告欧顺公司与时尚老板公司共同生产。
该被控侵权燃气灶与老板公司的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煤气灶商品。
该被控侵权燃气灶外包装、产品等处使用的“LAOBANR”标识与第1296853号“老板”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相近,结合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所具有的高知名度和老板品牌产品的美誉度,被告欧顺公司和时尚老板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读音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欧顺公司使用商标具有合法授权来源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辩称欧顺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系敬宗碧注册的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敬宗碧与欧顺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之约定,双方约定的商标为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并非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
而截至本案诉讼时,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敬宗碧对该商标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敬宗碧2013年注册取得的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已被原告老板公司申请宣告无效,商标局已就该无效事项予以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在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敬宗碧对该商标自然不享有权利。
关于被告敬宗碧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敬宗碧系第10892432号“LAOBANR”商标和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其主观上具有通过不当的商标注册行为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意图。
敬宗碧作为商标许可人许可欧顺公司使用并未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同时作为时尚老板公司的股东,直接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系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应与被告欧顺公司和时尚老板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时尚老板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从原告老板公司的举证看,“老板”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老板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具产品也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老板”二字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厨房电器领域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能为厨房电器消费市场领域的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
如上所述,被告时尚老板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老板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从事厨房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在原告老板公司的企业字号“老板”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时尚老板公司使用“时尚老板”作为企业字号,即使其在有关产品包装上未作突出或变形使用,仍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其生产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与原告老板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因此,被告时尚老板公司使用“时尚老板”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
四、关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当事方均未就老板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也不明,本院确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和敬宗碧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地域范围,以及老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和敬宗碧连带赔偿原告老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老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工作投入等,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举证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支出等涉及到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两款产品,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只主张燃气灶产品,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与该诉讼主张直接相关的公证费192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500元,其余支出部分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时尚老板公司、欧顺公司和敬宗碧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时尚老板公司使用“时尚老板”作为企业字号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敬宗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的侵害,即停止在燃气灶产品上使用“LAOBANR”标识、停止销售带有“LAOBANR”标识的燃气灶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老板”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敬宗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敬宗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出3242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9.79元,由原告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95.59元,被告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敬宗碧共同负担91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