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民初266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李林泽,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凌海市金城街商贸楼**楼学校大门**。
经营者:肖洪涛,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李林泽,被告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负责人肖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明视”及图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带有“明视”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字样;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1349831号“明视”及图商标所有权人。
涉案商标是1999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
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7日,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
2.“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营业地域客流量较大,侵权时间较长,被告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明视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4.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非法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原告维权产生了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明视眼镜企业名称在注册时经凌海市工商局合法审批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在福州,相距三千多公里,金城是小厂区,凌海是县级市,流动人口为零,消费者不知道原告公司,明视眼镜也不是驰名商标。
除了福州无人知道明视眼镜,何谈侵权和经济损失。
和我家相距一百米的两家连锁店都不侵权,普通公民怎么知道与相距几千公里的店无任何冲突如何侵的权。
原告在辽宁省没有一家眼镜店,本人开店十八年半,碰到这样恶意敲诈,如果我屈服妥协,势必有心怀不轨的人为了经济利益效仿。
通过网上查询《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了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原告在全国起诉有“明视”字样眼镜店2018年十几个案件,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自1999年12月28日即成为明视眼镜的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7日,后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项目为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证据二、(2018)大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授权加盟店照片,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23日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来到被告店内,购买了一个墨镜,获赠一个灰色眼镜盒,一个白色眼镜布,及明视眼镜金城店验配销售单据一张、上海明视眼镜金城连锁店名片一张,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证明被告在店招及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商标,且被告经营范围及服务对象与原告商标保护范围及服务对象相同,容易造成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经营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对授权加盟店有严格的准入标准。
证据四、明视眼镜金城店验配销售单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239.6元。
被告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质证认为,对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原告商标是图标加明视眼镜城,我方与其不一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注册时间在2004年4月7日,使用明视眼镜在先,不构成对原告2012年商标权的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的注册时间。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1999年12月28日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7日,后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项目为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2018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淳及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卢某、公证处人员姜帅来到位于辽宁省凌海市金城街商贸楼2号楼学校大门西3户的“明视眼镜”店。
徐小淳对现场进行拍照,并购买了一个墨镜,获赠一个白色眼镜布、灰色眼镜盒,并取得《明视眼镜金城店验配销售单》蓝色单据一张及《上海明视眼镜金城连锁店》名片一张。
2018年6月25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办公室,徐小淳对上述墨镜、眼镜布、眼镜盒进行拍照,公证员将墨镜、眼镜布、眼镜盒、《明视眼镜金城店验配销售单》、《上海明视眼镜金城连锁店》名片装入文件袋进行封装,并粘贴封条,加盖“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专用章”红色印章。
封装后由徐小淳进行拍照并保管文件袋。
对上述过程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于2018年7月5日出具(2018)大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明视眼镜金城店购买墨镜款158元、洗照片81.6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239.6元。
被告于2004年4月7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金城街商贸楼**楼学校大门**经营范围为眼光、配镜: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第134983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原告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其中文字部分由“明视”与“眼镜城”两个词语构成,“明视”二字亦为该商标的突出特征,故“明视”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
被告的经营范围系眼镜零售,包含在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
对比被告字号,“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中的“凌海市金城镇”属于地域名称,“眼镜店”为通用名称,只有“明视”二字系被告与其他眼镜行的主要区别,故被告系将原告商标的突出特征予以使用。
同时,被告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等处均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
被告广泛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使用“明视”字样,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同时,原告住所地为福建省,被告销售范围多限于辽宁省县级城市凌海市内,原告与被告地理位置相距甚远,双方的目标客户重叠可能性较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收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明视眼镜店”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中使用“明视”字样;
三、被告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凌海市金城镇明视眼镜店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