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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627刑初53号
案件名称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7刑初53号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10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延安从事房地产工程的高怀勇急需一批地暖管材,遂在西安找到被告人温某某,并向温某某表示欲购买一批价格便宜但须是“金德牌”的地暖管,温某某觉得有利可图,就联系到从事管材加工的谢三华(已判决),由于谢三华不具备加工符合买主要求的管材条件,就找到在西安市从事地暖管生产加工的赵学伟(已判决),二人谈好价格后,赵学伟就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镇李家村自己租赁的厂房内,在未取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加工生产“金德牌”地暖管51300米;

后谢三华以每米1.78元卖给了温某某,货款共计9万元左右。

7月15日,赵学伟电话告知谢三华地暖管已加工好,谢三华告知了温某某,温又通知了买主高怀勇。

当日下午,高怀勇安排雇佣的货车在谢三华的带领下,来到赵学伟厂房内,将该批地暖管装车并连夜运至甘泉县太皇山危旧房改造项目工地。

7月18日,该批地暖管被金德公司打假人员发现,同日,甘泉县工商局介入将地暖管扣押,后移送甘泉县公安局立案查处。

在此次非法生产、买卖“金德牌”地暖管交易中,被告人温某某通过介绍人欧阳海燕以每米2.58元将该批地暖管出售给了高怀勇,货款共132354元,从中获利41040元。

案发后高怀勇让温某某制作了假销售合同和销售清单等,列明购买地暖管价格为210330元。

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字[2016]32号认证书认定:赵学伟加工生产的橘红色假冒“金德牌”冷热水用耐热聚乙烯(PE-PT)管材51300米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07800元。

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管材样品平均外径、壁厚允许偏差不符合CJ/T175-2002标准规定要求。

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比对鉴定,涉案的“金德牌”橘红色聚乙烯管材上的印刷图文与原厂的管材上的印刷图文不是同版印刷形成。

经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从甘泉县劳山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处发现的171盘地暖管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正品各方面的比对、分析、确认所指正产品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延安瑞涛建筑公司的资质证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延安从事房地产工程的高怀勇急需一批地暖管材,遂在西安找到被告人温某某,并向温某某表示欲购买一批价格便宜但须是“金德牌”的地暖管,温某某觉得有利可图,就联系到从事管材加工的谢三华(已判决),由于谢三华不具备加工符合买主要求的管材条件,就找到在西安市从事地暖管生产加工的赵学伟(已判决),二人谈好价格后,赵学伟就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镇李家村自己租赁的厂房内,在未取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加工生产“金德牌”地暖管51300米;

后谢三华以每米1.78元卖给了温某某,货款共计9万元左右。

7月15日,赵学伟电话告知谢三华地暖管已加工好,谢三华告知了温某某,温又通知了买主高怀勇。

当日下午,高怀勇安排雇佣的货车在谢三华的带领下,来到赵学伟厂房内,将该批地暖管装车并连夜运至甘泉县太皇山危旧房改造项目工地。

7月18日,该批地暖管被金德公司打假人员发现,同日,甘泉县工商局介入将地暖管扣押,后移送甘泉县公安局立案查处。

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字[2016]32号认证书认定:赵学伟加工生产的橘红色假冒“金德牌”冷热水用耐热聚乙烯(PE-PT)管材51300米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07800元。

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管材样品平均外径、壁厚允许偏差不符合CJ/T175-2002标准规定要求。

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比对鉴定,涉案的“金德牌”橘红色聚乙烯管材上的印刷图文与原厂的管材上的印刷图文不是同版印刷形成。

经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从甘泉县劳山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处发现的171盘地暖管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正品各方面的比对、分析、确认所指正产品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

在此次非法买卖假冒“金德牌”地暖管交易中,被告人温某某以每米2.58元将该批地暖管出售给了高怀勇,非法经营数额132354元,以每米1.78元付给谢三华,从中获利4104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8日,甘泉县工商局根据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举报,对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涉嫌购买、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后同年8月4日移交甘泉县公安局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日,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民警在火车上将温某某抓获,至2014年11月4日临时羁押在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018年1月19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温某某逮捕,甘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温某某,其谎称家中有事未到案,甘泉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上网追逃,同年5月3日,温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勤民警抓获。

3、甘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材料证实,2014年7月18日,该局对延安市瑞涛建筑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因金额较大,涉嫌犯罪,于同年8月4日移交甘泉县公安局处理。

4、报案材料、甘泉县工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8日,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在甘泉县劳山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发现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向甘泉县工商局报案。

5、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欧阳海燕带着高怀勇、张宏到他位于西安市太华北路的汇锦国际建材城的店里买地暖分水器,并问他有没有便宜的“金德牌”地暖管,然后他联系了谢三华,谢三华说有,报价每米1.78元,他们要看样品,谢三华把样品送来,高怀勇看后认为可以,就开始谈价钱,他与欧阳海燕私下约定每米2元以上部分都是欧阳的抽成,最终与高怀勇约定每米2.58元,也就是欧阳海燕每米抽取0.58元,他每米抽0.22元。

约定好后高怀勇给他支付了50000元,他给谢三华转账20000到30000元作为定金。

提货时,一共卖给高怀勇地暖管171捆,每捆300米,共51300米,剩余货款是当天高怀勇转账给他的,一共132354元,他扣下自己的11682元抽成,以及欧阳海燕的28000元返点,剩余的都一次转给谢三华,转账交易都是他让员工钟芳做的。

他们都知道2到3元根本买不到真的“金德牌”地暖管,谢三华提供的应该是假“金德牌”管。

事发后7月28日,高怀勇和他要合同,他找谢三华,谢三华说没合同,他就找办假证的做了假资料,包括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书、检测报告、工程供货合同书、收据及金德管业易俗河直销处销售单,并署名了王猛。

随后,高怀勇、张宏、欧阳海燕到他店里说让退钱,钱退了就能把事情处理好,商议退给高怀勇60000元,其中欧阳海燕退了30000元,他打算和谢三华各退15000元,但是谢三华不退,他为了了结事情就给高怀勇退了30000元。

6、同案犯赵学伟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7、8号,谢三华打电话让他生产一批假“金德”地暖管,过了一两天,谢三华拿着样品到“华南库区”3号通库的厂房,样品看起来是正规的“金德”地暖管,颜色是橘红色,问他能不能做到一模一样,他说差不多,谢三华就让他生产5万多米假“金德”地暖管,约定每米加工费0.3元。

7月11日下午,谢三华开着厢式货车给他送来130多包原料即PERT(聚乙烯),每包25公斤,他连夜开始生产。

到13日,他发现原料不够用,谢三华让先用他的原料生产完了给钱,他垫了2吨多原料,直到7月15日早晨生产完,总共171件还是172件,5万多米,他又叫了专门给假管材喷码的“老王”,老王还提供假管材的包装,老王给他喷了假“金德”标识,还有带“金德”标识的专用胶带,他给老王每米付0.15元,共给老王七千多元,但他不知道老王的具体情况。

当天谢三华就把管材拉走了,过了一段时间,谢三华给他妻子账户打了3万元货款,又过了几天,碰到谢三华又给了他剩余货款,两次一共三万多元,具体数字不记得了,包括加工费和他垫的原料费。

2015年4月份,在他得知谢三华被抓后,他把生产设备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

7、同案犯谢三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他到赵学伟店里看到有“金德”地暖管,赵学伟说每米2元,还告诉他可以做便宜的“金德”管,质量没有问题,他看了样品,和真的金德管看不出来区别,市场里的人都知道赵学伟是专门做假管材的,同年6、7月份,温某某说要便宜的“金德”地暖管,他从赵学伟处取了样品给温某某看,赵学伟承诺做出来的管材和样品一致,第二天温某某看后说可以,商定每米1.78元,当天给他转账20000元作为定金,他和赵学伟商定每米1.7元,同年7月中旬,赵学伟打电话说货好了,他转告给温某某,次日温某某派人取货,总共装了171件,每件300米,共51300米,第二天温某某把尾款打给他,两次共91000元,少给了他二、三百元,过了一星期,他分两次给赵学伟付款,连之前生意的欠账一共给了90000元,少给了几百元。

8、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赵学伟指认生产假冒“金德”地暖管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李家村**通库,他生产、存放、装车都在该库房内;

扣押在甘泉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库房的地暖管是赵学伟于2014年7月份生产的;

谢三华指认与赵学伟交易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乡鹤鸣路李家村一无门牌蓝色大院内库房内。

9、辨认笔录证实,温某某的员工钟建金辨认出赵学伟就是他和谢三华去华南库区装货时见到的人,该人指挥工人装货;

华南库区水电工伍伟伟辨认出赵学伟经常出入华南库区三号通库,是傅迪军的姐夫。

10、现场抽样提取检材现场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高怀勇在场情况下,对扣押的地暖管进行现场抽样;

办案民警在宝鸡市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提取该公司生产的“金德”牌橘色地暖管。

11、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4日,甘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高怀勇持有的金德PERT管171件,每件300米,共51300米。

12、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赵学伟生产的地暖管进行提取,现场提取采样30段,每段1米。

13、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该研究院对赵学伟生产加工的地暖管的静液压试验、纵向回缩率等五项指标进行检验,结论为五项指标中平均外径、壁厚允许偏差不符合CJ/T175-2002标准规定要求,其余三项静液压试验、外观要求、纵向回缩率合格。

1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A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管材上的印刷图文与原厂管材上的印刷图文不是同版印刷形成。

15、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字[2016]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金德牌”冷热水用耐热聚乙烯(PE-PT)管材51300米,于2014年7月18日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07800元。

16、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证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17、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资质材料、鉴定报告、承诺书等证实,该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金德”牌商标专用权,员工刘田冰发现劳山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利权的产品后向工商部门举报,该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地暖管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

18、金德管业易俗河直销处工程供货合同书、检测报告、销售单证实,2014年7月1日,延安市瑞涛建筑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与湘潭市易俗河金德直销处签订购买“金德”PERT地暖管合同,该工程所需地暖管及相应配套管件全部由金德管业易俗河直销处提供,销售单显示共销售给该工程金德牌地暖管51300米,单价每米4.1元,金额共计210330。

19、湖南省湘潭县食药工商管理局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王猛在湘潭县易俗河办理有建材店,但名称非“金德管业易俗河直销处”,且无该名称的企业和个体户登记信息。

20、金德管业集团文件证实,该集团对PE-PT管材规格、型号等均可识别,规定明确,且明确宝鸡生产园区负责西北片区供货,严禁跨区域供货销售。

21、金德管业集团证明证实,该集团在湖南省境内没有审批过名为“金德管业易俗河直销处”的销售网点。

22、延安瑞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格材料证实,该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

23、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协议书证实,该公司为延安市劳山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承包人,任命高怀勇为第九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所有事宜。

24、销售清单证实,高怀勇从温某某处购买地暖管2.0,数量51300米,单价2.58元,金额132354元。

25、赵学伟、谢三华、傅红芳、温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单证实,该四人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4年7月15日,温某某收到高怀勇所在项目部转账16万元,同日温某某转给谢三华5万元,同年7月16日,温某某转给谢三华2万元,同年8月21日,谢三华转给傅红芳(赵学伟之妻)3万元,其余交易均未体现。

26、租赁协议书证实,傅迪军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租赁华南库区3号通库,面积1533.6平方米。

27、傅红芳、杨敏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证实,傅红芳取得浩邦管业的授权,有权生产销售浩邦管业系列产品,杨敏注册的西安禹龙管业有限公司经过商标注册,取得了禹龙鑫商标。

2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生于1971年7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29、证人傅迪军证言证实,赵学伟是他姐夫,2014年6、7月份,他把自己单独租赁的“华南库区”3号通库的一部分租赁给赵学伟,约500平方米,用铁丝网隔开来区分,赵学伟在此安置了一套生产地暖管设备,他见赵学伟在该库房生产过“金德”牌地暖管,包装上写的是金德地暖管,也印有“金德”商标,他问赵学伟怎么生产这种管子,别假冒其他品牌,赵学伟说没事没事,后来听管业基地的同行说赵学伟卖假金德管出事了。

30、证人高怀勇证言证实,他是劳山林业局第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7月18日被工商局查扣的“金德”地暖管是他在西安买的,2014年6月份,他在西安市北三环同城灯具建材市场温某某经营的“百能管业”店里与温某某商议购买“金德牌”地暖管,温某某说他提供的“金德”地暖管是金德公司生产的但是没有走正规渠道,所以价格便宜,每米2.58元,达成合意后他付了50000元定金,7月16日温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货好了,7月17日上午,他在温某某门市附近接到货,一共买了171卷,每卷300米,共51300米,验货后没有问题就运回甘泉工地上,他又付给温某某160330元,还包括购买的地暖管网片、分水器、反射膜等其他材料,随后7月18日被查扣,被查扣后五、六天,他和温某某商议处理此事,最终温某某给了他60000元来处理此事。

31、证人钟建金证言证实,他和温某某合伙做建材生意,2014年7月份,温某某派他给谢三华和高怀勇交接地暖管,谢三华带着他和高怀勇接货的货车到华南城附近接货,他在现场清点数量,大概有70多包。

32、证人伍伟伟证言证实,他是华南库区水电工,傅迪军从2013年至2014年租赁了库区的3号通库,用来生产地暖管材,经常出现的有傅迪军和傅迪军姐夫以及七八个工人,2014年9月份傅迪军搬走。

33、证人伍思锐、葛向辉证言证实,他们是华南库区负责人,傅迪军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租赁了库区的3号通库,用来生产地暖管材。

34、证人张宏证言证实,2014年,高怀勇联系他想买便宜点的电源开关,他就介绍业务员欧阳海燕,欧阳海燕就把他们二人带到西安市北三环温某某的店里,高怀勇买了一些“法罗兰”电源开关,欧阳海燕从中获得2000元好处费,温某某看到高怀勇还要采购金德牌地暖管,就说他也有便宜的地暖管,是金德公司委托其他厂家生产后多余的管子,没有金德公司的批字,高怀勇和温某某把价钱商定后达成合意,过了几天,他又和高怀勇到温某某店里看了检验报告和生产销售许可证等手续,他们都觉得没问题,地暖管被查扣后,高怀勇要求温某某全额退款,温某某不承认自己卖的是假管材,最终协商温某某先退一半6万元,其中欧阳海燕退了所得的好处费30000元。

35、证人欧海燕证言证实,她别名欧阳海燕,2014年夏天,张宏把高怀勇介绍给她要买一批电器开关,她把二人带到温某某店里,高怀勇买了一些电器开关,温某某答应给她好处费2000元,加上之前的欠的提成,温某某共给她30000元,过了段时间,温某某又向她借走3万元。

36、证人王猛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至2014年在湖南湘潭易俗河镇经营金德牌PPR给水管和PVC下水管,但从未经销过金德地暖管,合同书中他的署名与他无关,并不知情。

37、证人傅红芳证言证实,她是赵学伟妻子,2013年开始在西安市大明宫管业基地做管材生意,生产、销售“浩邦”牌管材,不知道谢三华与赵学伟有一笔三万元的交易。

38、证人周玉平证言证实,她是谢三华妻子,谢三华告诉她从赵学伟处买了一些管子,卖给温某某,温某某卖给甘泉的客户被查扣了。

39、证人冯光来证言证实,他是延安瑞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他公司聘用高怀勇担任劳山林业局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与甲方洽谈合同等业务。

40、证人郭向民证言证实,他是劳山林业局机械办主任,负责劳山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高怀勇在甲方、监理均不在场情况下将大批地暖管运入施工场地,后被县工商局查扣,招标中明确要求使用“金德”牌地暖管,市场价每米约4.2元。

41、证人杨敏证言证实,她是傅迪军女朋友,她们经营“西安禹龙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开始她们在灞桥区华南库区3号通库生产加工禹龙鑫牌管材,之后赵学伟分租了一部分厂房用来生产加工管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温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32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悔罪,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加之能主动缴纳罚金,且涉案管材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华 人民陪审员 贺世兰人民陪审员马玉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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