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748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锦城苑****。
法定代表人:杨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酒店,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div>经营者:房文先,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
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老房子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酒店(简称合肥老房子酒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灯,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3、判决被告在合肥日报、合肥晚报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权人,合法拥有“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房子集团创始于1997年1月23日,创始人为杨樵、王眉潮。
创始之初就以“老房子”为店招,为店招成立老房子螃蟹酒家开门营业,1998年4月21日,成都老房子公司登记成立,主营餐饮、食品生产的策划管理、餐饮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培训等,并以“老房子”为核心打造自己的商标体系,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起,现已续展至2028年2月6日。
“老房子”及相关商业标识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和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1997年1月23日就开始使用,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每一家老房子店面的经营面积都有上千平方米,装修奢华、现代,已成为餐饮界的名牌产品。
“老房子”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原告紧密相关。
2、老房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
“老房子”从最初的一家300平米、30名员工的酒家,经过20年的努力与拓展,“老房子”已发展成为拥有几十家大、中、小型各种定位餐厅和酒店的大型餐饮企业,总产值突破10亿元。
目前直接管理和参与管理的餐厅和酒店,主要分布于成都、深圳、昆明、武汉、上海、南京、葡萄里斯本等境内外区域,建有30余亩产业基地,企业员工2000多人,获得了“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等荣誉数百项,其中,仅在2016年至2017年间,“老房子”就曾获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服务名牌”的荣誉称号。
不仅如此,原告品牌旗下的酒楼也曾获得“外籍人士最爱的成都美食”、“川菜特色名店”和“成都餐饮名店”等美誉。
2015年6月,“老房子”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此,“老房子”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的投入和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直以来,“老房子”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就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老房子”的侵权餐饮店。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经营的餐饮店店招、店内房间门上标注、使用与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上述侵权行为异议进行证据保全。
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老房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是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老房子”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享有在先使用权并有权继续使用。
被告使用的商标由房文先先生自1992年开始使用,早于原告获得“老房子”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时间。
根据我国商标法59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享有“老房子”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据此规定,被告享有继续使用“老房子”商标的权利。
2、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餐饮服务类别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43类饭店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的43类餐馆和备办宴席属于不相同的服务类别。
3、被告使用的文字“老房子”字体与原告的第1149728号文字商标字体不同,属于不相同的商标标识。
4、被告使用的“老房子”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提供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1)从地域上看,原告经营“老房子”餐饮服务的区域主要是在四川地区,其从未在安徽省内设立过任何老房子餐饮服务行业,在安徽地区不具有市场知名度;
(2)从使用方式看,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显著位置大幅展示房文先先生个人形象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
(3)从服务内容上来看,原告经营的餐饮酒店属于面积规模大、装修档次高、消费层次高的大型餐饮酒店,而被告经营的是以酸菜鱼为主、以合肥土菜为辅的小型土菜馆。
消费者在购买该餐饮服务时,不会与原告商标相混淆,也不会认为该餐饮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在客观上近似,且达到了主观混淆的可能性时,才构成“傍名牌”的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5、原告近三年来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经查询,原告以“老房子”的不同字体注册了多种商标,原告经营的各品牌餐饮酒店使用的是其他注册商标,有第6971496号、第7433769号、第12116755号等,而原告没有证明在近三年内,在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老房子”词语,系对房屋外形的描述,作为商标标识缺少商标标识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徽区域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相反,被告在合肥地区经过持续使用“老房子”文字和房文先个人形象标识的店招,已经形成识别商品的含义,应当认为已与原告的“老房子”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
7、被告使用商标时是善意的。
(1)被告使用该名称的由来系因其父为“房”氏,家族人称“老房”,且初始经营使用的房屋为当地较老的房子,故取名“老房子”;
(2)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显著位置大幅展示房文先个人形象标识,其直观的使消费者知晓商品来源于“房文先”先生,被告没有使消费者误解商品来源是成都老房子的故意;
(3)被告的店铺内外未进行任何商品来源于成都或四川的宣传,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
综上,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8、被告字号中使用老房子文字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老房子”商标显著性、识别性不强、在安徽地区亦不具有知名度,被告使用该字号并不会误导公众,且被告取名“老房子”具有历史或家族的合理缘由,并非恶意使用;
另外被告设立的市场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其作为商户字号的公示力有限,并不会给公众造成误解,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9、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追诉涉嫌侵权行为的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倒推三年,请法院依法予以考虑。
10、被告对涉案第1149728号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持有异议,请法院按需审查。
11、被告接到原告诉讼材料后,已立即更换了所有店铺门头招牌,体现了依法经营、不具恶意的初衷,但仍坚持未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注册证【(2018)川国公证字第76036号】,证明原告拥有“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批复【(2018)川国公证字第76037号】;
3、“老房子”所获荣誉称号: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中华餐饮名店称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成都市十佳餐饮企业”称号、成都市物价局1998年和1999年授予的“一级店”和“特级店”称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四川省烹饪协会等2000年共同授予“四川餐饮名店”称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中国饭店协会等2002年共同授予“中国川菜金奖服务明星企业”、成都市人民政府2004年授予“魅力成都十大美食名店”称号、中国国际美食城旅游节组委会2005年授予的“成都魅力总评榜十大餐饮名店”称号、中国饭店协会2006年授予“中国餐饮名店”称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授予“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2012年和201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服务名牌”称号、成都市商务委员会和成都市发展改革委员会2016年授予“成长跨国企业”称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2002年、2005年、2012年和2013年“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以上证据材料无原件),证据2-3证明“老房子”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广告推广合同:古城区老房子束河元年度假别院与北京全景国家地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国家地理》广告宣传服务协议、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成都天虎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老房子餐饮集团官网开发合同书、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成都空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服务协议、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活动业务合作协议和成都半马拉松宣传广告(以上证据材料无原件),证明原告为提升品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人、财、物进行广告推广,效果显著。
5、公证书【(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6039号】,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实体店装修及规模情况。
6、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照片打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书涉及11个案子,每个案件支付公证费2000元)。
7、2018川国公证字第76035号公证书,证明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明原告2016年12月30日时也在使用涉案商标。
8、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网络营销服务协议》、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和网上使用“老房子元年食府”和“老房子民风酒楼”等名称中使用了“老房子”商标文字、老房子维权网上查询,证明原告在近三年内使用该商标。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在个案中经原告申请认定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供的各项荣誉证书均是对原告公司进行颁发的,并非对涉案商标的荣誉认定,原告提供的认定“老房子”为著名商标证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和2013年,不能证明其近三年使用过案涉商标,其提供的2016年认定著名商标证书系对著名商标的续展,并不能证明有实际使用的事实;
(2013)认定第008号证书系对1967576号商标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根据协议书内容,其进行推广的度假别院及网站的建设及对元年川菜食府的推广,并非对案涉的商标进行市场推广,原告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公司的协议书没有原告盖章,今天当庭原告提交的原件与之前提供的复印件不同,原告提供的第31页马拉松宣传的照片涉及的商标是第6971496号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恰恰显示被告使用商标的真实情况和经营的实际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店招显著位置大幅显示经营者房文先的个人形象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且被告的经营内容和规模与原告明显不同,原告打印的网站截图并非被告在网站中发布,是有相关网站自行刊登的,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实际使用情况;
对证据8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时该证据的打印截图展示的是老房子元年食府、老房子民风酒楼、水墨红宴会厅的销售宣传图片,该证据证明原告经营和使用的是其他商标,并非案涉商标,涉诉情况截图包括案涉系列案件的涉诉情况、四川省商标维权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7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3-6、8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规则的材料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2007年营业执照、房学海户口本,证明房文先的父亲房学海早在1992年就在长丰县经营老房子饭店,房文先辅佐父亲经营;
2006年老房子饭店搬迁至合肥庐阳区经营,2007年6月8日设立本案被告个体户;
房文先在先使用“老房子”商标,享有先用权。
2、被告招牌照片、店内照片和菜单照片等,证明被告饭店规模小、档次低,主营酸菜鱼及合肥土菜,与原告的经营档次区别明显;
被告接到诉讼通知后,已经立即更换店铺招牌,停止使用“老房子”商标。
3、“房文先”形象标识,证明被告经营的“酸菜鱼”使用的是房文先开发的配方,故在店铺招牌突出展示“房文先”的形象标识,消费者可明显辨别服务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
房文先创立的“老房子”酸菜鱼品牌,在合肥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合肥本地土菜品牌。
4、百度百科对原告介绍、百度百科展示的原告酒店照片,证明原告经营的餐饮品牌与酒店,在面积规模上、装修档次上、选址上与被告明显不同,消费者不会误认;
原告的品牌在安徽地区未设立任何酒店,在安徽地区影响力甚微。
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恰恰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5、无讼案件查询结果、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发生商标权纠纷,与其诉称不符,其商标的社会影响力有限。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证明目的:原告自1997年起至今,共注册了42项商标,原告经营的各品牌餐饮酒店使用的是其他注册商标,有第1967576号、第6971496号、第7433769号和第12116755号等。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是长丰县左店乡左店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力较弱,不予认可;
对07年的营业执照真实合法性认可,不具有关联性,被侵权商标于1997年注册,被告使用在后;
对户口本予以认可,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店招照片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使用照片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之前一直使用“老房子”商标。
对于证据3形象标识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商标之前使用。
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单凭网络照片截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原告商标实际上都在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4、6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证据5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成都华西经济技术文化研究院服装服饰研究所老房子螃蟹酒家取得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
1999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9728号商标转让注册,核准的受让人名义为成都老房子公司。
2007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972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5年6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5】586号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成都老房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的“老房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该批复所附的商标图样为“老房子”文字商标标识等。
2018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利军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请求对其代理人在合肥相关商家进行拍照和消费、消费后取得相关凭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天下午,公证人员和申请人代理人来到合肥市淮河西路三孝口街道大夫第卫生服务站斜对面、一家门头标有“老房子酸菜鱼总店”等图文字样的商家前。
在公证人员面前,高利军利用本公证员的自用手机对门头标有“老房子酸菜鱼总店”等图文字样的店面外观及周边情况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七张。
随后,公证人员和实习公证员李欣及高利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共同进入上述商家,在服务人员的指点下,在一楼大厅的包间内就座并进行了点餐行为。
点餐完毕后,高利军在公证人员面前利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包间房门及该商家内部的宣传菜单图片等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三张。
消费结束后,高利军在公证人员面前于一楼服务台付款结账,并取得点菜单据一张、加盖“合肥市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联》一张和印有“老房子酸菜鱼订餐卡”等文字的卡片一张。
高利军将上述取得所有凭证交公证人员收执保管等。
之后,公证人员在图文社将上述拍摄的照片冲洗出一式三份共30张照片等。
公证人员将相关凭证复印,将原件交高利军保管等。
2018年8月15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603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相关信息为:门头店招有“戴着厨师帽的房文先头像老房子菜酸菜总店”字样,其中“老房子酸菜鱼”字体很大,“总店”两字较小;
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合肥市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发票专用章”印鉴、印有“老房子酸菜鱼订餐卡”字样的卡片正面印有:老房子酸菜鱼订餐卡地址合肥市淮河西路与蒙城路交叉口向西30米等。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核发第0258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标注册人原告持有的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和备办宴席商品上的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02年至2005年等。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给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核发(2012)复审第010号和(2013)认定第008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涉案商标为著名商标等。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核发(2016)续展认定第013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持有的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和备办宴席商品上的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续展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至4月30日。
2017年1月19日,成都老房子公司(甲方)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订立一份《活动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就成都美食马拉松主题举办活动,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上费用人民币12000元,甲方确保资金到位,有权对乙方的活动策划、设计方案以及活动执行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要求乙方作相应调整等,活动期间在马拉松跑道附近设立有展示牌,展示牌上显示有“老房子提醒您离半马终点还有18公里”等字样,原告向合同乙方支付12000元费用。
原告在互联网上查询有“老房子”在网上宣传的相关页面:老房子元年食府(毗河店)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曲景路189号(新都区佳乐国际城二期)、老房子民风酒楼·水墨红·宴会厅等。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成都老房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锦城苑****,法定代表人杨樵,注册资本一千万元,成立日期1998年4月21日,营业期限至永久,经营范围餐饮、食品生产的策划等。
长丰县左店乡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兹有我村方巷组房文先、房学海父子自1992年起在长丰县左店乡左店街道经营“老房子饭店”。
2006年因乡镇改造,老房子饭店迁至宅处经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合肥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酒店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房文先,名称合肥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酒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注册日期2007年6月28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等,登记机关2017年1月9日发照等。
被告称其店面招牌中的“老房子”字样已经改为“房家寨”字样,并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
被告称其店面招牌左上标注的头戴厨师帽、身着厨师服的半身照者就是被告经营者房文先先生。
被告在百度百科上搜索到原告在互联网上使用和“老房子”有关的商标的情形为:老房子(成都老房子公司)老房子创始于1997年1月23日,是一家以创建餐饮百年老店、弘扬中华饮食文化为宗旨的专业化餐饮企业。
16年来,老房子始终坚持“快乐美食、顾客价值第一”的经营服务理念,“用美食写故事”的品牌文化传播策略,穿越五湖四海,走过大江南北,在成都、深圳、昆明、珠海继承和发扬中华美食文化。
集团品牌:元年食府品牌是老房子集团的顶级系列酒店等,花园餐厅品牌为老房子集团的中高端系列酒店等,民风酒楼品牌为老房子集团的中高端系列酒店等。
餐饮酒店水墨红(成都)、月光水岸(成都)、水墨青花(昆明)、阳光水乡(昆明)、江山如画(乐山)、河畔春天(绵阳)。
老房子靓家火锅品牌是老房子餐饮集团的新型连锁餐厅代表性品牌。
元年度假别院是老房子餐饮集团斥重资,按特色五星级标准投建的私人院落式度假酒店等。
网页中展示了上述相关品牌酒店的图片、相关“老房子”商标标识(该处“老房子”文字字体是艺术体,不同于涉案商标标识的字体)。
原告自1997年3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申请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42项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867576号“老房子”商标、第6971496号“老房子”商标、第7433796号“老房子水墨红”商标和第12116755号“老房子十五味”商标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和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成都老房子公司是涉案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和授权,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标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酸菜鱼店在店面招牌上、宣传标贴上和点菜单使用了“老房子”文字标识。
被告的使用行为意在表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而使用该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餐馆、酒店和餐饮服务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使用的“老房子”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标识文字读音相同,属于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仅证明在经营场所的店招上停止使用“老房子”文字标识,但在宣传标贴和点菜单等场合并未停止使用,被告也应停止该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考量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老房子”标识文字的基本语义是指“年代久远的”房屋,没有其他特别的意思,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也较弱,原告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老房子”商标与第42类餐馆和备办宴席的商品服务之间建立特定的联系;
2、原告在本案中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近年获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著名商标的事实,同时证明2017年成都美食马拉松主题活动中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能够认定原告在近三年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
3、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对其受到实际损失加以证明;
4、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产生了合理支出等。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关于其对“老房子”标识享有先用权的抗辩事由证据不足,对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的“老房子”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老房子”,其企业名称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4月,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07年6月,迟于原告获准注册的时间,被告字号中的“老房子”与原告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也未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号意在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服务,或是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对其指控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标识;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老房子酸菜鱼酒店负担4000元,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地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