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782民初1775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荣高饰品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
经营者:吉明喜,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荣高饰品厂(经营者:吉明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