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应炳莉(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姚毕丹(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衡健体公司(BalancedBod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萨克拉门托市88街**(590988thStreetSacramentoCA95828-1111,USA)。
法定代表人:肯·恩德尔曼(KenEndelman),该公司主席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美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衡健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扬美公司和应晓公司均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都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均衡健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了(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399号公证书,意欲证明上诉人扬美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上海国际健身展”H1B071、H1B072展位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初步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孔立明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