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930号 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明,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 投资人:陈建华,该药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明、被告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申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其门面招牌中停止突出使用“四明大药房”商标、商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8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宁波四明大药房是中华老字号企业,成立于1923年,在宁波医药界和广大的市民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度,曾获得“中华老字号”、“浙江老字号”、“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称号。
原告是第12803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22号的店面招牌上方悬挂一块广告牌,牌面上印有“四明大药房”字样,该广告牌位置显眼,字样清晰明确,已在市场上形成较大的误解和影响,在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经多次协商交涉,被告拒不撤下该广告牌,2017年10月,原告向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被告仅在原广告牌上“四明”与“大药房”间印入“桃源”两个小字,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改为,仍存在对“四明大药房”字样的突出使用情况。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辩称:被告使用的文字和图形与原告商标不同;
被告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原告商号,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未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系正常使用其字号,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12803675号商标注册证、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和宁海县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工商备案信息、被告工商备案信息、被告招牌及营业场所照片(第2、3张照片)、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入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招牌第1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图片可与行政处理告知书所附图片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字号商标知名度证据,其中被国家内贸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被浙江省经贸委认定为“浙江老字号”、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浙江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相关证书,鉴于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知名度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或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及照片(原告陈述第一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第二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第三张拍摄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被告对行政处理告知书、照片及照片拍摄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被告店铺照片和原告店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被告已停止突出使用“四明大药房”字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2803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经营等。
宁海县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9日,原告为其法人股东。
“宁波四明大药房”曾被国家内贸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四明)曾被浙江省经贸委认定为“浙江老字号”,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四明”企业商号曾被浙江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7年10月9日,被告店铺上方竖直悬挂的广告牌使用“四明大药房”字样,五字竖直排列,字体大小相同;
2017年11月9日被告店铺上方竖直悬挂的广告牌使用“四明桃源大药房”字样,其中“四明”与“大药房”竖直排列且字体较大,“四明”与“大药房”中间横向排列有字体非常小的“桃源”两字;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店铺上方竖直悬挂的广告牌使用“四明桃源大药房”字样,其中“四明”和“桃源”并列且字体相同,“大药房”竖直排列字体较大。
2017年12月27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姚远你举报的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一事,经核查,当事人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经二次整改,现将整改的情况予以告知。
该告知书附有招牌照片。
本案第二次庭审(2018年11月30日)前,被告主动删除店铺上方竖直悬挂的广告牌中“四明”字样,即被告店铺上方竖直悬挂的广告牌使用“桃源大药房”字样,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停止突出使用“四明大药房”字样。
本案中,原告主张2017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26日三张照片中被告店铺竖直广告牌的相关标识使用行为均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上述标识的使用行为。
另查明,被告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经营。
该企业原投资人为陈佳春,现投资人为陈建华,变更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2803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2803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803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保护的第128036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经营的范围是同种服务。
“四明大药房”系第1280367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和显著部分。
被告曾在其店铺上方的竖直悬挂广告牌上突出使用“四明大药房”字样(如未注明“桃源”字样或用小字体的“桃源”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具有一定关联关系,故该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12803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主张上述标识系正常使用企业名称的抗辩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前,已主动删除广告牌中“四明”字样,即被告店铺上方竖直悬挂的广告牌使用的为“桃源大药房”字样,故本案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变更字号,原告仅系依据被告店铺竖直广告牌的相关标识使用行为,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铺上方的竖直悬挂广告牌上突出使用“四明大药房”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宜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另,本院注意到,除上述行为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金额,故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维权成本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赔偿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玲凤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