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12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多佳盛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郑素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多佳盛百货店(以下简称多佳盛百货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2.判令多佳盛百货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浪莎公司的“浪莎”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司法机构应当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赔偿金额。
多佳盛百货店位于商业区,人流量大。
多佳盛百货店在进货时未尽任何合理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
浪莎公司已提交了合理费用的相关发票及合同原件,浪莎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数额未超出合理范畴,而浪莎公司为本案做了大量工作,支付了大量维权成本,浪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应当得到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多佳盛百货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渠道,从合法的批发部购入,多佳盛百货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佳盛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多佳盛百货店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5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各一名陪同施发维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号的佳盛百货超市(证照名称:佛山市南海区多佳盛百货店),施发维当场购买了浪莎袜子两包。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封签后交施发维保管。
后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丝袜一包(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均标有“浪莎LangSha”及图商标标识,正面贴有“佳盛百货商场12元”的价格标签。
浪莎公司认为上述商标标识与其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注册商标相同,鉴别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背面黄色圆圈处的防伪标识的特征、技术处理与正品产品不符。
浪莎公司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3000元是依据维权成本,具体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793元,以及考虑浪莎公司商标知名度及多佳盛百货店侵权情节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多佳盛百货店系于2015年11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素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
因此,浪莎公司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多佳盛百货店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浪莎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门头招牌为“佳盛百货超市”、证照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多佳盛百货店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封存物品与该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有“佳盛百货商场”价格标签。
因此,在多佳盛百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多佳盛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关于多佳盛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浪莎LangSha”及图商标标识,与浪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浪莎公司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的理由、与正品的区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多佳盛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多佳盛百货店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浪莎公司据此主张多佳盛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浪莎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多佳盛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多佳盛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在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中共同分摊,律师费将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以及维权诉讼系列案的情况酌定)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多佳盛百货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浪莎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多佳盛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多佳盛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多佳盛百货店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浪莎公司负担94元,多佳盛百货店负担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本案中浪莎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多佳盛百货店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多佳盛百货店的侵权情节、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应在系列案件中予以分摊,以及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多项因素,确定多佳盛百货店向浪莎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浪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浪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