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民初7823号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茶叶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来也食杂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蔡塘社****/div> 经营者:黄红梅。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来也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