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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姚开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4民初595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姚开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姚开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5957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祎莉。

被告:姚开建,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优公司”)、姚开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妙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祎莉及被告妙优公司、姚开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两个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后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上使用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有效期限是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第21类)、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有效期限是至2027年5月13日,第21类)。

原告为了宣传自己品牌,提高商标知名度,除了扩大经营规模,不断在网上线下进行推广,在全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于2015年5月22日取得了国家驰名商标名誉,获得了广大民众的喜爱。

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许可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经营范围均具有生产资质,从2017年2月起至今,两被告明知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其生产侵权产品后通过淘宝网、拼多多的众多网店上大规模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上违法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使用的上述两个标识相同或相近似,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其在网上公示累计销售达到30万把,按照两被告网上销售价格25.8元一把,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已经达到7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恶劣,对原告的市场冲击十分巨大,不从重处罚不足以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尊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两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恶意共同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的上述“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公证处予以公证保全。

经原告报案,2018年5月3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永康市象珠镇现场扣查了两被告一大批侵权“好媳妇”标贴及拖把(拖把价值按照原告在淘宝上销售价格达到80万元以上)、还有大量的硬纸盒“好媳妇”外包装,上述侵权产品至今仍然被封存状态。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妙优公司、姚开建辩称。

一、被告姚开建和被告妙优公司不知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主观恶意的过错。

2017年9月,被告姚开建联系到被告妙优公司合作生产、销售拖把,由妙优公司生产拖把,姚开建负责销售。

在双方商谈合作细节时,妙优公司告知姚开建已注册了两个第21类下的商标:注册号为第22894862号的“”注册商标,以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化妆用具上注册号为第18491235A号的“得力好媳妇”。

同时妙优公司也告知姚开建在2015年12月2日也提出申请将“得力好媳妇”这个名字注册使用在第21类下的“扫帚;

手动清洁器具;

拖把;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茶具(餐具);

刷子;

牙刷;

洗衣用晾衣架”这些商品上,虽然至今仍在等待实质审查,但是考虑到很多商标都是在使用了一段时间或者广泛使用后再提出申请成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与申请同时,而且“得力好媳妇”已在第21类化妆用具上获得核准注册成功,妙优公司告知通过之前的委托商标事务所注册商标时了解相同商标不能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所以姚开建和妙优公司均认为“得力好媳妇”不可能被他人在第21类上注册成为商标,也将由妙优公司在第21类上注册成功。

鉴于以上的考虑,姚开建遂和妙优公司决定就开始将“得力好媳妇”这几个字使用在拖把及配件上。

在使用时,考虑到“得力好媳妇”未在拖把这类上获得核准注册,所以两被告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或?的标记在“得力好媳妇”这几个上的右上角或右下角,也证明两被告不存在欺瞒消费者的行为,不存在为了获得销售利益假冒系注册商标的欺诈行为。

综上,两被告认为使用其已核准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上的“得力好媳妇”注册商标在拖把上,并已提出了拖把类目上的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知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两被告明知侵权,恶意生产和销售都是不属实的,是原告自己的主观推断。

二、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即赔偿责任应当以侵权人的盈利数额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在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市监罚字(2018)45号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查明两被告是在2017年9月份才开始合作生产、销售拖把的。

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5月3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时才短短的7个月的时间里,两被告根本没有盈利,我们也都知道创业的初期和起步时是最艰辛的,不仅要垫资,还要打开市场。

两被告正处创业初期市场都没有打开就已经被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亏损都没有挽回,何来盈利,故对原告根本未造成实际的影响,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两被告在2017年2月起开始生产销售系不属实的。

根据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市监罚字(2018)45号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至2018年5月3日止两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273149元,根本没有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之多,原告在诉状中倒数第二段所说的两被告在淘宝销售价格达到80万元以上也是不属实的,纯属虚造金额。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明显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

三、有些网店上显示的数据系每个链接的累加数值,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一)以下三家网店并非系两被告的店铺,与两被告无关 1、“邦洁家居”并非系两被告的店铺,至于原告举证的义乌市公证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8号和5547号两个公证书,实际上姚开建只是帮忙代发,但店铺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不是姚开建和妙优公司。

而且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查处时姚开建名下的店铺仅有“喜家净家居”和“风姿采旗舰店”,在永市监罚字(2018)45号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查明的情况。

而且在被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两被告就已停止生产和销售,但是原告举证(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33号公证书上欲证明两被告在查处后仍恶意销售:首先,“邦洁家居”并非系两被告店铺。

其次,原告举证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33号公证书上的图片也非“得力好媳妇”,是其他注册商标,只是在图片的下方打有“好媳妇”的文字,本代理人认为在链接文字上使用“好媳妇”文字并不侵权,首先,拖把主要是针对的是家庭主妇,在销售时宣传称好的家庭主妇好的媳妇使用这个拖把,只是起到宣传作用而已,其次,“好媳妇”是中国汉字文字,自然人人都可以使用,不能因为原告注册了好媳妇成为商标后就限制甚至禁止他人的合理合法使用。

再者,两被告在2018年5月被查处后就已停止了生产和销售,但是在(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33号公证书(2018年6月26日所做公证)上却显示销量有67万,不仅能证明“邦洁家居”并非两被告所有,与两被告无关,同时也能证明该销量是整个店铺所有产品、配件自该店铺成立以来的销量累加值,而非单一个商品的销量。

2、“红树叶家居”也不是两被告的店铺,原告举证的义乌市公证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4号和第5549号公证书上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与两被告有关联,而且联系号码也不是两被告的,至于寄货地址是可以随意填写,故达不到原告的待证目的。

“红树叶家居”在永市监罚字(2018)45号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载明,并非两被告的店铺,与两被告无关。

3、“好太太爱好太太”也不是两被告的店铺,原告举证的义乌市公证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6号上显示的订单号和第5551号公证书上显示的订单号都不一致,既是一个购买公证一个收货公证,为何会显示不同的订单号:在第5556号购买公证上显示的订单号是尾号为22402285,而第5551号公证书上显示的订单号是尾号为40801064。

而且第5551号收货公证书上显然的也是“邦洁家居”-姚开建,显然是“好太太爱好太太”的店家在原告下单后为了赚取差价从“邦洁家居”处以更便宜的价格购买后直接下买家的收货地址再由邦洁家居处直接发往买家的收货地址。

故原告举证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6号和第5551号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以上三个店铺都不是两被告的店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系两被告侵权的待证目的,三个店铺上显示的拼单数量也无法证明系两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

(二)原告从姚开建在拼多多网站上的“喜家净家居”和“风姿采旗舰店”购买的链接下显示的销量是该店铺自该链接存在以来所有的销量累加值,链接是可以随意更换图片和文字的,所以同一个链接自设置出来起至公证之日止已销售了很多产品,不能证明就是“得力好媳妇”拖把的销量,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三)淘宝店妙优工厂店店铺上显示的数量30万是自该店铺自成立以来后整个店铺的销量累计,并不是某个产品或某个链接的销量数额,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两被告只需要承担法院最后判决两被告应承担部分相对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而且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注明系注册商标,已尽到了商标使用的注意义务,同时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并非两被告的所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之大的目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诉请要求,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查处并对数量进行了统计,确定了违法经营额。

故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答辩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公正裁决。

原告好媳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姚开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尹银南,受让人为尹建兰、尹建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海绵夹持器、拖把、家用海绵、清扫器等,尹建兰、尹建国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尹银南,受让人为尹建兰、尹建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拖把等,尹建兰、尹建国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4、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支付许可费银行转账凭证、许可费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支付该商标的许可费10万元/年的事实。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情况无异议。

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用是原告与商标权利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5、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五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8号、第5547号公证书;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7号、第5548号公证书;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4号、第5549号公证书;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6号、第5551号公证书;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3号、第5546号公证书;

公证费发票10张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2018年4月两被告通过拼多多网站的5个网店共同生产销售的拖把上使用“得力好媳妇”的标识,累计销售70万件(邦洁家居,已拼53万件、风姿采旗舰店,已拼9万件、红树叶家居,已拼4.5万件、好太太爱好太太,已拼2.3万件、喜家净家居,已拼2.3万件),以及公证费共计1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8号、第554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邦洁家居”不是两被告的店铺,原告在公证时应该将店铺的所有人进行公证,以证明店铺所有人。

虽然在寄件处有姚开建的名字和号码等信息,但其只是帮“邦洁家居”代发。

原告不能提供“邦洁家居”经营者的信息。

原告既然有公证,经营者的信息应该是有体现的。

对(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7号、第554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风姿采旗舰店”确实是姚开建的店铺,但该店铺链接显示的数值9428件不能证明系“得力好媳妇”拖把的销售量,因为该链接自设立以来可以随意更换图片和文字,但销量是一直累加的。

所以销量上显示的数据不能证明单一产品的销量。

对(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4号、第55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红树叶家居”不是两被告的店铺,公证书上没有任何信息能证明与两被告有关联。

寄件地址虽然是姚开建的地址,但不能排除是第三人恶意诬告姚开建的地址,电话号也不是姚开建的,姚开建的号码为183××××2140。

原告在公证时应该将店铺的所有人进行公证,以证明店铺所有人。

收货公证上的包装可以由任何厂家进行制造,且寄件地址就一个地址与姚开建住址有关联,其他均无关。

对(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6号、第555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好太太爱好太太”不是被告的店铺,订货的订单号180423-314822022402285与收货的订单号180423-391099340801064不是同一个订单号。

寄件的是“邦洁家居”,公证书显示的店铺是“好太太爱好太太”。

对(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3号、第554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店铺确实是姚开建的店铺,但网页显示的数据4891件不是单一产品的销量,质证意见与第二组一致。

对公证费发票,除对风姿采旗舰店、喜家净家居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与本案无关。

6、2018年5月3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妙优公司的物品清单、出库单,系扫描复印件,用以证明1、象珠镇三村工业区宝带南路**是妙优公司住所地。

2、妙优公司是“得力好媳妇”拖把、标贴的生产商。

3、被告姚开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在永康市经营场所参与生产销售。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销量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详细数量可见处罚决定书,总计违法经营额273149元。

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7442号、第7443号、第7444号、第7445号、第7899号、第13520号、第19554号公证书七份、公证书发票7张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2017年2月起至今被告妙优公司生产销售“得力好媳妇”拖把累计30万支,许诺销售的拖把上使用“得力好媳妇”的商标标识。

海珠公证费共计4510元。

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7442号公证书显示妙优公司有16年的拖把生产经验,累计售出30万把。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仅显示了总的销售量,是店铺自成立以来累加的数量,不是“得力好媳妇”拖把的单一数量,该店铺现在也已经关闭了,链接也删除了。

该店铺最早设立是以个体工商户永康市台川塑料制品厂的名义(经营者吕祎莉)注册的,后来成立了妙优公司后就不再使用这个厂了,2017年3、4月份就该店铺没有经营,关闭了。

宣传语都是永康市台川塑料制品厂制作的,图片宣称30万把不是对“得力好媳妇”拖把的宣传。

对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恶意支出。

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办理维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可以自行维权,不需要请律师,费用过高,且律师费有无支付我们也不清楚。

9、天猫网店上的原告产品图片,用以证明原告涉讼产品网上销售价格是每支89元。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西是原告自己的店铺,价格可以自己更改、调节,拖把尺寸也不一样,原告提供的是自己店铺下的38大号拖把,被告销售的是27小尺寸的拖把。

原告销售的与被告尺寸一样的只要十几元。

10、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3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姚开建在2018年5月3日被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继续在拼多多网站上用“邦洁家居”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拼单继续增加高达67万件,公证费1000元。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店铺不是两被告的店铺。

两被告的店铺在被查处后就停止生产、销售。

原告主张的67万件,是“邦洁家居”店铺配件等所有产品的历史销量的累加值,不是单一产品销量。

图片上一个显示“欣妙优”,一个使用了“好媳妇”的文字,“好媳妇”是中国汉字,原告不能因为其注册了商标就限制甚至禁止他人合法、合理使用,该文字上我方认为不是品牌,只是文字。

11、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市监罚字(2018)45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库存价值巨大。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书第二页明确查明2017年9月份两被告合作生产销售拖把,2017年年底才共同生产“得力好媳妇”拖把,被告妙优公司已经将“得力好媳妇”注册在第21类化妆用具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这么多。

被告妙优公司、姚开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的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该商标由吕祎莉注册所有。

B、“得力好媳妇”的商标(18491235A)注册情况,用以证明该商标注册在第21类化妆用具上,所有人系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

C、“得力好媳妇”的商标(18491235)注册情况、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1类拖把等类目上,申请人系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已被受理并在等待实质审查中。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A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我方是“好媳妇”商标。

证据B商标证没有详细产品,商标局没有核发商标证,不是合法的。

证据C的申请时间是2015年,且商标局至今也没有核准文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庭审后,原告补强提交如下证据: 1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首先,原告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已过了举证期限,现本案已开庭审理并辩论终结,且原告的该公证书自起诉到开庭辩论终结前这么长的时间里完全可以提供,不存在无法收集证据提供的情形,故原告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即便贵院采纳了该组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该公证书是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一个裁定书进行的公证,该裁定书是针对广州欣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标争议作出的就该案的一个驰名商标认定,而且该裁定书是在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该裁定书中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不能在其他案件中进行适用和参考,而且不排除在2012年之后因原告自身经营不善、宣传不到位、品牌出现危机、企业形象受损等原因导致原告的涉案商标影响力和范围变小,原告的涉案商标非驰名的事实可能。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不予采纳。

13、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4088号、第14089号、第14090号、第14091号、第1409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姚开建、妙优公司在2018年5月3日被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已经被起诉开庭后,在“拼多多”网站仍然存在5个网店大量销售涉及本案的“得力好媳妇”拖把侵权产品,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网店名称:爱好商铺、尚品家居生活港、哟熙日用、铭居优品、微微生活店),用以证明两被告至今仍然在网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这五家店铺均不是两被告所有或者两被告经营的,两被告对此店铺并不知晓。

原告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五家店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也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不能因市场上出现了“得力好媳妇”就认为全部都是两被告生产或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这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符合日常逻辑,原告的此举也是在无端猜测,恶意加重了两被告的责任。

对发票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上述五家店铺并不是两被告所有的店铺或者经营的店铺,与两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法庭对此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好媳妇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经营范围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系一家生产经营家居清洁用品的公司,生产拖把等产品。

案外人尹建兰、尹建国系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两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包括拖把、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扫帚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与案外人尹建兰、尹建国分别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尹建兰、尹建国每人支付独占使用许可费5万元/年;

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妙优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具、厨房用具等制造、加工、销售等,该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在第21类商品的化妆用具上注册第18491235A号注册商标“得力好媳妇”,于2018年2月28日注册了第22894862号注册商标“”,该商品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包括清洁用布、手动清洁器具、拖把、刷子等。

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有关网页页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海红在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网页,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并截图。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7442号、第7443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7442号公证文书载明:在淘宝店铺“妙优工厂店”上显示有“加强版得力好媳妇滚轮挤水胶棉拖把卫生间吸水海绵拖把共三个头”的链接网页,链接下显示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售价25.8元/把,累积评论8538条。

(2017)粤广海珠第7443号公证文书载明:2017年2月10日,陈海红在上述链接下购买了一把蓝色拖把和一把红色拖把,共计51.6元,订单号3047483023852013,收货人为“陈小姐”,收货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室”,卖家昵称和真实姓名均为“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3日,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声称为收集证据,于早前通过网络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店使用快递收货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7444号公证书,公证文书载明:2017年3月13日下午,陈海红在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01室收取了快递单号分别为“70979877416283”、“70979876401932”的包裹两个,工作人员对该包裹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摄,之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海红保管。

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有关网页页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海红在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网页并截图。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7445号公证书,公证文书载明:发生于2017年2月10日,订单号为3047483023852013的交易下的运单号码为70979877416283,快递于2017年3月13日被签收。

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移动设备通过网络浏览相关内容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海红在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SAMSUNG数字移动电话机浏览网页并截图。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7899号公证书,公证文书载明:点击“手机淘宝”应用,搜索“妙优工厂店”,该店铺的“微淘动态”有粘贴“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的图片。

2017年5月3日、5月31日,申请人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为留存证据,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自有手机内的照片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3520号公证书,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9554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4日,原告好媳妇公司因在拼多多网上发现他人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及收货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黄某、和某人员吴艳艳的现场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陈浩收到五件快递货物,经检查,上述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陈海红于2014年4月25日在公证员办公室对五件货物进行拆包,并将每件快递里面的一个“胶棉拖把”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和某人员对陈海红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

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货物签收记录》、《工作记录》各一份,分别经收件人陈浩、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签名确认后由公证处存档。

公证员所拍摄的照片已刻入到光盘中,经密封后留存于公证处,封存物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8年5月1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收货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47号、第5548号、第5549号、第5551号、第5546号公证书。

五件快递货物的运输单据分别显示为:中国邮政,运单编号为180423-307525925762285,寄件“邦洁家居-姚开建183××××2140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姚塘中心街53号”;

中国邮政,运单编号为180423-310839178242285,寄件“风姿采旗舰店-姚开建183××××2140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姚塘中心街53号”;

中国邮政,运单编号为180423-312236827522285,寄件“红树叶家居138××××5287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中国邮政,运单编号为180423-391099340801064,寄件“邦洁家居-姚开建183××××2140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姚塘中心街53号”;

中国邮政,运单编号为180423-308990289922285,寄件“喜家净家居-姚开建183××××2140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姚塘中心街53号”。

2018年4月25日,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和某人员陈强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吴艳艳使用该处的办公手机,登录拼多多(账号“金世缘”,密码由陈海红提供),用手机自带的屏幕截图功能,对在拼多多网店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8年5月11日分别出具了以下公证书: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8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邦洁家居”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得力好媳妇海绵拖把免手洗滚轮式挤水家用胶棉吸水拖把头墩布地拖”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19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16.3元/件,已拼406075件。

店铺“邦洁家居”下显示总销量已拼534041件。

“金世缘”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购买了一件颜色为中国红、尺寸为小号27㎝、共1个海绵头的拖把,价格19元,订单编号为180423-307525925762285,快递方式为邮政快递包裹,运单编号为9892553781349。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7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风姿采旗舰店”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大号海绵拖把可伸缩滚轮式挤水家用吸水胶棉拖把头地拖拖布免手洗”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17.9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15.8元/件,已拼9428件。

店铺“风姿采旗舰店”下显示总销量已拼91903件。

“金世缘”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购买了一件颜色为中国红、尺寸为小号27㎝、共3个海绵头的拖把,价格26元,订单编号为180423-310839178242285,快递方式为邮政快递包裹,运单编号为9892552818380。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4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红树叶家居”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得力好媳妇拖把(一把拖把共3个头)27㎝不锈钢滚轮式胶棉吸水海绵挤水拖把免手洗伸缩平板胶棉拖把可替换送胶棉地拖头”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29.9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27.9元/件,已拼1302件。

店铺“红树叶家居”下显示总销量已拼45854件。

“金世缘”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购买了一件尺寸为27㎝、共3个头套装的拖把,价格29.9元,订单编号为180423-312236827522285,快递方式为邮政快递包裹,运单编号为9892553581144。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6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好太太爱好太太”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滚轮式海绵拖不锈钢加强杆+免手洗】得力好媳妇大号38㎝/小号27㎝免手洗滚轮挤水拖把不锈钢胶棉拖把”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19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17.9元/件,已拼49件。

店铺“好太太爱好太太”下显示总销量已拼23264件。

“金世缘”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购买了一件颜色为中国红、尺寸为27㎝,共3个海绵头的拖把,价格29.9元,订单编号为180423-314822022402285,快递方式为邮政快递包裹,运单编号为9892559017980。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3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喜家净家居”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海绵拖把免手洗不锈钢滚轮式挤水家用胶棉大号吸水拖把头墩布地拖”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17.9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15.8元/件,已拼4891件。

店铺“喜家净家居”下显示总销量已拼23137件。

“金世缘”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购买了一件颜色为中国红、尺寸为小号27㎝,共1个原装海绵头的拖把,价格17.9元,订单编号为180423-308990289922285,快递方式为邮政快递包裹,运单编号为9892554105275。

2018年5月3日,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利害关系人好媳妇公司的举报,依法对姚开建位于永康市、妙优公司位于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工业区宝带南路10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份,姚开建联系妙优公司合作生产、销售拖把。

2017年年底开始,姚开建和妙优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合议共同生产、销售标注“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由妙优公司注册、核准使用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得力好媳妇”商标中的“得力”两个字进行缩小,印刷“得力好媳妇”标贴,生产标注“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头和拖把杆并将上述半成品运输到姚开建的经营场所内,由姚开建负责采购标注“得力好媳妇”字样的外包装纸箱,并由姚开建将上述外包装纸箱将拖把头和拖把杆包装在一起成为成品,由姚开建在名称为“喜家净家居”和“风姿采旗舰店”的拼多多店铺上对外销售。

至2018年5月3日案发时止,两被告共同生产标注“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18000把,销售7980把,销售货值137198.2元,库存成品拖把6300把、半成品拖把3720把,库存货值135730.8元,共计违法经营额为273149元。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0日以姚开建、妙优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由,作出永市监罚字(2018)4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被扣押标注“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成品拖把6300把、半成品拖把头3720个、半成品拖把杆3720根、外包装纸箱100只、标贴1140个;

三、对当事人姚开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

四、对当事人妙优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

以上合计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上缴国库。

对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与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均有字体不同的“好媳妇”三个字。

被诉侵权产品系胶棉拖把,拖把上均粘贴了“得力好媳妇”标贴,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7444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均印制有“?

│得力好媳妇生产商: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监制:永康市天泽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47号、第5548号、第5549号、第5551号、第5546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分别标明寄件人为“邦洁家居-姚开建183××××2140”、“风姿采旗舰店-姚开建183××××2140”、“红树叶家居138××××5287”、“邦洁家居-姚开建183××××2140”、“喜家净家居-姚开建183××××2140”,并且包装盒均印制有“得力好媳妇”胶棉拖把、“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苔川村”等信息。

除(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47号公证书载明的拖把杆上粘贴的商品防伪码在中国商品信息验证查询中心无法查询,(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48号、第5549号、第5551号、第5546号公证书载明的拖把杆上粘贴的商品防伪码均能在中国商品信息验证查询中心查询到产品是得力好媳妇正规产品。

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以发现“拼多多”网站上有网店在销售涉嫌侵犯其第1004003号、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黄某和某人员冯安丽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吴艳艳使用该处的办公手机,登录拼多多(账号“喜洋洋”,密码由陈海红提供),用手机自带的屏幕截图功能,对在拼多多网店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分别出具了以下公证书: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4088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爱好商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拖把济水号托帕墩布海绵拖把托把头棉吸水拖把黄色欣妙优海绵拖把”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28.98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26.39元/件,店铺“爱好商铺”下显示总销量已拼811件。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4089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哟熙日用”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欣妙优好媳妇家用免手洗海绵拖把吸水挤水胶棉墩布地拖胶棉拖把”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25.97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21.5元/件,店铺“哟熙日用”下显示总销量已拼19件。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4090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尚品家居生活港”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欣妙优好媳妇家用免手洗海绵拖把吸水挤水胶棉墩布地拖胶棉拖把”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23.8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20.8元/件,店铺“尚品家居生活港”下显示总销量已拼2138件。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4091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铭居优品”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欣妙优好媳妇家用免手洗海绵拖把吸水挤水胶棉墩布地拖胶棉拖把”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25.9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21.9元/件,已拼1件,店铺“铭居优品”下显示总销量已拼1530件。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4092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微微生活店”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显示有“欣妙优好媳妇家用免手洗海绵拖把吸水挤水胶棉墩布地拖胶棉拖把”的链接网页,销售的拖把上粘贴有“得力好媳妇”的标签,该链接显示单独购买26.27元/件,发起拼单的售价21.8元/件,已拼127件,店铺“微微生活店”下显示总销量已拼736件。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2051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妙优工厂店”、“邦洁家居”、“红树叶家居”、“好太太爱好太太”、“爱好商铺”、“哟熙日用”、“尚品家居生活港”、“铭居优品”、“微微生活店”店铺所销售的拖把是否为两被告所生产、销售;

二、两被告生产、销售粘贴有“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2017)粤广海珠第7443号公证书显示“妙优工厂店”的卖家昵称和真实姓名均为“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2017)粤广海珠第744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显示收到的拖把包装盒上印制有“生产商: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监制:永康市天泽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再加上被告作出的“妙优工厂店”系被告妙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祎莉以个体工商户永康市台川塑料制品厂的名义(经营者吕祎莉)注册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妙优公司实际经营“妙优工厂店”的淘宝店铺,该店铺销售粘贴有“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销售的拖把包装盒上标有生产商“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妙优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起就已经生产、销售粘贴有“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

被告自认拼多多平台上的“风姿采旗舰店”店铺、“喜家净家居”店铺系由姚开建经营,否认“邦洁家居”、“红树叶家居”、“好太太爱好太太”店铺由两被告的经营,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邦洁家居”、“红树叶家居”、“好太太爱好太太”店铺与两被告的关系,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558号、第5547号;

第5557号、第5548号;

第5554号、第5549号;

第5556号、第5551号;

第5553号、第554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显示,“邦洁家居”、“风姿采旗舰店”、“红树叶家居”、“好太太爱好太太”、“喜家净家居”在拼多多经营的店铺销售粘贴有“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销售的拖把包装盒上均标有“得力好媳妇”字样及“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苔川村”,寄件地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结合被告姚开建帮忙代发商品及自认手机号码183××××2140的当庭陈述,再结合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市监罚字(2018)45号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在姚开建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查获粘贴有“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妙优公司、姚开建自2017年9月起合议共同生产、销售粘贴有“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上述店铺所销售的拖把均为两被告所生产、销售。

原告在庭审后补强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4088号、第14089号、第14090号、第14091号、第14092号公证书显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爱好商铺”、“哟熙日用”、“尚品家居生活港”、“铭居优品”、“微微生活店”店铺均在销售粘贴有“得力好媳妇”标贴的拖把,但原告未提供销售的商品实物,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拖把是否由两被告所生产、销售。

关于焦点二:涉案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原告好媳妇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将妙优公司注册、核准使用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得力好媳妇”商标中的“得力”两个字进行缩小,制成“得力好媳妇”标贴粘贴在拖把上,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贴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比对,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胶棉拖把,落入第1004003号、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妙优公司虽取得了“得力好媳妇”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的“化妆用具”上,并未核准注册在“拖把”上,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制止上述违法行为。

关于焦点三:被告妙优公司、姚开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结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和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模式和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妙优公司、姚开建分别赔偿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姚开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姚开建分别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就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由被告永康市妙优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由被告姚开建承担69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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