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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东城小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4民初902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东城小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小倪手机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9022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东城小倪手机批发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桃源路**。

经营者:倪日形,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城小倪手机批发部(以下简称“小倪手机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君、被告小倪手机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VIVO”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及所有相关宣传活动;

2、判令被告立即撤掉及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门面形象装修物、招牌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所有资料与宣传品等等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专用套、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源适配器、耳机、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小倪手机批发部辩称,1、永康市桃源路95号和桃源路43号都是被告店面,没有独立核算。

其中95号店面是2018年6月底从上家陈宝况那里转让来的,产品也是上家那里转让来的,被告不知道侵权,且是从上家合法取得,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2、(2018)浙0784民初9022号、(2018)浙0784民初9020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

我们认为应驳回其中一个案件。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现在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2、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在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3、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vivo产品的报道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广泛群众所知悉。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从内容看,产品报道针对的都是手机,本案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手机配件。

vivo的手机知名度大不代表vivo手机配件的知名度也大。

4、vivo广告宣传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vivo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宣传主要针对手机,手机配件没有提及,手机的影响力不代表手机配件的影响力。

5、vivo天猫旗舰店产品销售情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手机”、“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使用“vivo”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

从内容看,手机月成交量达到2.6万,手机配件的销量仅为几百笔,恰能证明其品牌价值主要体现在手机上,该品牌的手机配件的知名度不高。

6、(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系证据保全公证,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能证明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

从公证书上产品制造商也是原告公司。

被告小倪手机批发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案外人陈宝况出具的定金收条、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永康市桃源路95号那家店是被告从陈宝况那里转来,陈宝况的产品是从深圳市华盛配件行购买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收条仅能显示定金为10万元,不能说明就是从陈宝况那里转让来的。

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能证明陈宝况有从那里进货,送货单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同一批不能核实。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对定金收条,因案外人陈宝况未到庭进行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等、手机及其周边配件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业务的企业。

该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前者包括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耳塞机等,后者包括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发现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有些商家(店铺)未经过许可销售涉嫌侵犯维沃公司系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取证、诉讼需要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7日,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文娟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桃源路上的“小倪手机配件批发”店铺(店铺招牌显示地址为:桃源路95号),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vivo原装旅行充电器套装”2套及“vivo耳机”2个,并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vivo原装旅行充电器套装”及“vivo耳机”进行察看,之后,对所购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处于2018年7月6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81号公证书,兹证明:一、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为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刘文娟在上述购买、签封现场拍摄的照片及相关手机支付记录截图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

二、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购买的物品及收款收据等)经过公证处签封后现已交付张宁收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出示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二套用于手机充电的原装旅行充电器套装、一套XE600i入耳Hi-Fi耳塞耳机、一套原装正品配件耳机,充电器的包装盒上突出标有“”标识,充电器插头上印制有“vivo”标识,数据线上印制有标识,耳机的包装盒上突出标有“”标识,耳机上印制有“vivo”字样,与原告的系列商标标识“”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81号公证书显示张宁购买上述商品使用手机移动支付的方式付款130元,收款人为“倪日形”。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小倪手机配件批发”店铺的门面、招牌并不包含“”标识。

vivoXE600i入耳式线控高保真耳机在天猫平台上vivo官方旗舰店的售价为99元/套。

又查明,小倪手机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经营者为倪日形,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维修,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永康市,店铺招牌为“小倪数码批发部”,实际经营场所包含永康市桃源路95号两个店面,店铺招牌为“小倪手机配件批发”。

再查明,原告以小倪手机批发部位于永康市的店铺销售侵犯其第18785107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8)浙0784民初9020号,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

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同意,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2018)浙0784民初9020号、(2018)浙0784民初9022号两个案件的原、被告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争议的注册商标均包含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这部分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部分重复起诉。

鉴于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已经在(2018)浙0784民初9020号案件中得到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仅对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进行处理。

原告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品牌经原告的广告宣传推广后在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小倪手机批发部销售的耳机包装盒上印制有与原告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耳机上印制有与该商标近似的“vivo”字样。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产品的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XE600i入耳Hi-Fi耳塞耳机售价明显低于原告的正品售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但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东城小倪手机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产品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东城小倪手机批发部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相应的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的库存。

三、由被告永康市东城小倪手机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永康市东城小倪手机批发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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