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刑初11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河南省巩义市人,住巩义市。
2018年4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庆春,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伟中,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南省巩义市人,住巩义市。
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秋芳,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南省巩义市人,住巩义市,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永辉,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住巩义市。
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鹏杰,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河南省巩义市人,住巩义市。
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云珠,云南王建海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锋、邵伟中、席秋芳、徐永辉、李鹏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建锋及其辩护人余庆春、被告人邵伟中及其辩护人孙继能、周良志,被告人席秋芳、徐永辉、被告人李鹏杰及其辩护人陈云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锋雇佣被告人邵伟中现场负责指挥被告人李鹏杰、徐永辉、席秋芳在昆明市西山区无名厂房内生产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昆电工”牌注册商标假冒电缆线。
2018年1月24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电缆线共计185卷,经鉴定,共计价格人民币53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扣的电缆线、生产设备;
2、书证:鉴定证明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证言:证人毕某的证言;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光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锋、邵伟中、席秋芳、徐永辉、李鹏杰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锋、邵伟中、席秋芳、徐永辉、李鹏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李建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建锋有坦白情节,归案后主动承认自己为老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李建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李剑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4.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交纳罚金。
被告人邵伟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邵伟中来昆明是受李建锋的邀请来帮助,主要是负责开车,好多人误解他是老板,但身份不能等同于老板,招聘广告只是转发,接飞机、订机票都是应李建锋的要求来做,李建锋没有跟他直接谈过工资,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关于犯罪动机,属于大众心理,被告人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接受处罚,请求法庭考虑适用缓刑。
李鹏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持续时间不长,李鹏杰来昆明之前并不认识任何人,是看了招聘广告后才来昆明,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生产假冒商品也不是特别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鹏杰没有参与策划指挥,处于从属地位,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接受罚金在内的一切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锋雇佣被告人邵伟中现场负责指挥被告人李鹏杰、徐永辉、席秋芳在昆明市西山区厂房内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
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昆明市西山区厂房将被告人邵伟中、席秋芳、徐永辉、李鹏杰抓获,同时当场查获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电缆线共计185卷,其中“BVR2.5mm2型号60卷、“BVR4mm2”型号5卷、“BVR6mm2”型号120卷。
2018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建锋抓获。
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上述电线、产品标识为假冒伪造,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西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BVR2.5mm2型号1卷151元、“BVR4mm2”型号1卷240元、“BVR6mm2”型号1卷358元。
上述查获的185卷电缆线价值共计53220元。
另查明,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33508号昆电工商标证注册人,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五被告人在其生产的电缆线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系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查扣的电缆线、生产设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建锋、邵伟中、席秋芳、徐永辉、李鹏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五被告人在未取得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电缆线上使用与昆电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对本案的主从犯进行划分,其中李建锋幕后组织、策划,被告人邵伟中受李建锋的雇佣现场负责指挥,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席秋芳、徐永辉、李鹏杰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伟中的辩护人提出的邵伟中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伟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席秋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永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鹏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原材料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