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25民初44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塔区买乐便利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15-1号,实际经营场所为红塔区北苑南路15-1号,店铺名为买乐便利店。
经营者:李X。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红塔区买乐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