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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洛社镇剑明烟酒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199号
案件名称1199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洛社镇剑明烟酒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洛社镇剑明烟酒店;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洛社镇剑明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1199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洛社镇剑明烟酒店,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冯巷**。

经营者:冯剑明,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英,女,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系冯剑明胞妹。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洛社镇剑明烟酒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由10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并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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