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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5516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5516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注册号530100000010481。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掘涌尾路段**单元首层A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84。

经营者:陈江,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以及被告的经营者陈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8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荣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被告经营一家标为“恒丰生活超市”,面积约为150平方米,该超市周边有众多民宅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超市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产品,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店铺经营的实际面积约60-70㎡,此外有商品仓库、洗手间及铺面,但合计面积不超过150平方。

2.该店铺位于村尾,比较偏僻,人流量不大。

3.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涉案商品是假冒的,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按照原告所称的鉴别方法发现,不属于假冒商品。

4.原告于2018年4月发现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但5月才进行公证,时间过长,且原告并无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或者向工商局举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2018)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授权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2333号公证书、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起诉状、聘请律师合同是原告先盖章后填写以及公证机构超地域公证、没有直接照片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的问题,待后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商标:“云南白药YUNNANBAIYAO”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液、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上,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

2018年5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18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厦街掘涌尾一巷一旁侧的“恒丰生产超市”(证照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代理人购买了两支云南白药牙膏,每支21元。

公证员对现场及所取得的实物进行拍照,同时将一支牙膏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2333号公证书,公证费为1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系净含量100g的薄荷清爽型“云南白药牙膏”一支,该牙膏产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管体等多处标识有“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或“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字样,并标注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涉案牙膏使用的“云南白药及拼音”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被告认为涉案商品是否由其销售存疑。

原告主张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假冒的依据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其质检部门鉴定,在“恒丰生活超市”购买的产品为假货,并详细列明了鉴定方式和理由:1.正品牙膏管位置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落;

而涉案产品用力刮拭后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2.正品牙膏盒启封处为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会被破坏;

而涉案产品的启封处为人工粘胶,开盒后不会被破坏;

3.正品依据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流水码可查询到生产记录;

而涉案产品查询后无生产记录。

经原告当庭打开涉案产品,该启封处开盒后完好,未被破坏,当场用刀刮牙膏管的蓝色部位出现掉漆现象,露出白底。

原告于庭审中出示净含量180g的留兰香型云南白药牙膏正品,并当场用刀刮牙膏管的蓝色部位,并无掉漆现象。

被告认为,牙膏真伪必须拆开包装才能鉴别真伪,对于销售者来说不可能将所有商品拆开来鉴别,要求过高,且原告出示的正品规格与涉案产品规格不一致。

被告是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并提供了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原告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上述证据与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

以协议形式形成的《授权书》和《聘请律师合同》,是依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志而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并非协议的任何一方,且并未提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属于伪造,故不论其提出的“先盖章后填写”是否属实,均不是否认上述协议真实有效的合法合理抗辩,故对其相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处于续展有效期之内,该商标在牙膏上享有专用权,经商标权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下列事项,论述如下:一、关于公证书的效力及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

被告主张涉案公证书存在跨地域公证、公证书没有附直接证明被告销售的照片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虽然作了相关规定,但并未规定公证机构超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而出具的公证书无效。

公证法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异地公证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直接关系,仅以异地公证为由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同时,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本案公证涉及的侵权行为,属于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有关委托合同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以自己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名义进行。

涉案公证书,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以自己名义申请,向其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公证,亦不属于异地公证的范围,故在原告明确该事务所是受其所委托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作为证据使用,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提出的否认公证书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封存物品,公证地址和被告经营地址一致,公证封存的牙膏与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一致,证实了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被告亦确认公证书附图系其店铺,因此只要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没有附被告直接销售的照片,并不影响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商品牙膏落入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内,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应认定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出具了由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别证明,商标权人其作为正品牙膏的生产者,依据其专业知识主张被告销售的牙膏系假冒,并当庭进行了验证,因此,原告主张涉案牙膏属于假冒产品的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应予采纳。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被告提出牙膏规格不同的意见,仅是净含量和香型存在不同,而原告主张所有规格牙膏的技术特征一致,符合常理,应以采信,被告仅以规格不用不认可原告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并获得原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免赔条款同时规定了主观和客观要件,需要同时满足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产品的供货商和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论其陈述的“产品来自前手店铺存货”是否属实,均不能否认是其销售了侵权牙膏,也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店铺面积等经营情况、牙膏属于入口的日用品等产品用途,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江百货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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