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568号 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法定代表人:覃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兴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迎公司)与被告广西广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被告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双迎公司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没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广兴公司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广兴公司赔偿双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13640元。
事实和理由: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3。
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调查,双迎公司发现广兴公司制造、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且数量巨大。
广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双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广兴公司辩称,一、双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双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5月5日,而双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二、广兴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多方面的区别,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第二,广兴公司组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双迎公司许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双迎公司员工罗军提供产品图片,要求广兴公司按照图片制造产品。
广兴公司按照要求,向南宁鸿诩压花板厂购买了其压制的压花板,然后再由广兴公司上漆后,与门头、门框、门锁等安装成品。
广兴公司组装、销售该产品已经得到了双迎公司的许可。
三、双迎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兴公司组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据罗军要求进行,之前没有制造、销售过类似产品,广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仅为211.23元。
双迎公司起诉称广兴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不符合事实。
双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双迎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双迎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专利证书,拟证明双迎公司设计的钢质门“招财进宝”图案于2011年5月18日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限为十年;
证据4.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5.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广兴公司制造、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收款收据、出货单、律师费发票,证据6-7拟证明双迎公司为制止广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进行购买见证及代理诉讼活动,并为此支出见证费、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
证据8.广兴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拟证明广兴公司制造、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
证据9.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双迎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为15万元。
广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见证书属于证人证言,参与见证的律师与本案双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见证书没有记载时间、地点,见证书所附照片并非广兴公司销售给罗军的产品照片;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见证律师与本案代理律师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有利益冲突,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
对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广兴公司按照双迎公司员工罗军的要求制作了该樘门,见证人与本案诉讼代理人同属一个律师事务所,存在利益冲突,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是不合法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宣传资料并不是广兴公司制作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双迎公司的股东与被许可人的股东相识,该许可合同存在伪造的嫌疑。
广兴公司为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压花图片,证据2.压花厂现场图片,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不是广兴公司设计的,该图案系根据罗军提供照片后,由南宁鸿诩压花板厂提供;
证据3.南宁鸿诩压花板厂照片,拟证明南宁鸿诩压花板厂的具体情况。
双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广兴公司所述证明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双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5系律师见证书,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参与见证的律师与双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属一个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见证律师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结合广兴公司自认销售给罗军的金属门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否支持其费用,由本院综合判定;
证据8系双迎公司单方提供,其无法证明宣传图册的来源,无法确定是否为广兴公司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9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虽系原件,但无法确定合同签订方广西苹果铝安福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且转账凭证未记载往来款的性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均系照片证据,因广兴公司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要素,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广兴公司认可其销售给罗军的门的样式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招财进宝样式一致,本院基于广兴公司的自认查明其销售给罗军的门的样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3。
该专利至今有效。
上述涉案专利有5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房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4、指定主视图作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5、本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时位置固定,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钢质门由门头、门框、门扇及门锁组成。
门头呈网状;
门框由三层无雕花线条组成;
门扇有六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2016年5月5日,双迎公司委托其员工罗军向广兴公司定制名为“招财进宝”仿黄铜四开金属门一套,订购价格为2640元。
此后,广兴公司付清货款,双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出库单,广兴公司提走了所定制的金属门。
双迎公司聘请律师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见证。
庭审中,广兴公司认可其销售给罗军的金属门的样式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中型号为“HX-F09(招财进宝)”的样式一致。
广兴公司亦认可其销售的该金属门与双迎公司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大体相似,但认为两者存在四点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形钱币图形是空的,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则是实心的;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圆点横条上的凹凸位置不一致;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福字的排列有区别;
4.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招财进宝的位置不一致。
经比对,广兴公司销售给罗军的金属门门扇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均包括了圆形钱币、方形横条、圆点横条、方足布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等排列顺序及比例均基本一致的要素。
广兴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安全门、钢制套装门、钢制入户门、卫浴门、非标大门、实木门、原木门、门配蜂窝纸、包装纸、五金配件的生产、销售。
另查明,双迎公司与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双迎公司委托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取证费为11000元。
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了收到双迎公司11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2018年6月7日,双迎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迎公司系涉案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专利号为ZL2010306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广兴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2.广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广兴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4.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关于广兴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广兴公司的陈述,被诉侵权金属门系由其购买门扇图案后,加上门头、门框等,进行组装,该行为属于制造被诉侵权金属门的行为。
广兴公司将被诉侵权金属门销售给罗军属于销售被诉侵权金属门的行为。
故,广兴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金属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钢质门,被诉侵权产品为金属门,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评价。
经比对,被诉侵权金属门门扇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均包括了圆形钱币、方形横条、圆点横条、方足布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等排列顺序及比例均基本一致的要素。
广兴公司认可其销售的该金属门与双迎公司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大体相似,但认为两者存在四点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形钱币图形是空的,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则是实心的;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圆点横条上的凹凸位置不一致;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福字的排列有区别;
4.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招财进宝的位置不一致。
作为大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扇处于使用时的瞩目位置,是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门扇部分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在门扇上的设计图案元素、比例基本一致,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广兴公司亦认可两者大体相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广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广兴公司辩称其获得双迎公司的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广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制造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制造行为,本院对广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广兴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广兴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双迎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双迎公司要求广兴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双迎公司要求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双迎公司无证据证明广兴公司尚存在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定经济损失为3万元。
双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赔偿该项费用5000元。
双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则经修改后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属于新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迎公司购买取得涉案侵权金属门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双迎公司即知道其权利受到广兴公司侵害,本案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
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二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双迎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广兴公司抗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已逾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迎公司主张广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广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兴门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西广兴门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广西广兴门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广西广兴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