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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332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332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婷兰,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经营者柯林超,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黄梅县,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5K28955F。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使用“美宜佳”字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商标权权属1、原告注册的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二、侵权事实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盐证字第766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11时41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树××巷,委托代理人对一家名为“美谊佳”商铺(该商铺摆放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的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这一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被告在店招门头、商品展架及冰柜等处使用“美谊佳”及带有“美宜佳”字样的小房子图案。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五、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与相同的标志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林超美宜佳便利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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