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117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中信移动电话销售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开放区迎宾大街。
经营者:李文利,女,1976年8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该销售部客户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营业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迎宾路。
负责人:李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中信移动电话销售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赔偿损失为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一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店面使用了“中国通讯中国移动”,为被告二的合作营业厅,被告二应共同承当侵权责任。
被告定兴县中信移动电话销售部辩称,其进的自拍杆大都不是用来销售的、是赠与的,卖的很少,不知道涉及侵权,是从保定这边进的货,利润几乎没有,赔偿不了太多钱,请求庭后调解。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定兴县中信移动电话销售部存在合作关系,但是不包括自拍杆的销售业务;
被告定兴县中信移动电话销售部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进货出货及销售渠道,其销售自拍杆的行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称的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鉴于本案已经公开开庭审理,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
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