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420号 原告:董玲,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常州伟博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庆阳路70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和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楠,董事会秘书。
原告董玲与被告常州伟博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海泰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玲、被告伟博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署名为董玲与伟博海泰公司的《专利权转让证明》无效;
2、确认董玲为第201010549097.3号、名称为“冻干赋形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3、伟博海泰公司立即配合董玲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至董玲名下;
4、伟博海泰公司赔偿董玲交通、住宿、专利变更等违约损失9000元;
5、诉讼费用由伟博海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董玲于2010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冻干赋形制剂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2月7日授权,专利号为201010549097.3号,专利权人为董玲。
伟博海泰公司在董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与董玲的《专利权转让证明》,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涉案《专利权转让证明》未经董玲本人签字,亦未经其授权办理变更权属登记,伟博海泰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董玲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伟博海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专利的转让材料都是由伟博海泰公司通过董玲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个人客户端提交,由于个人客户端是由本人身份证注册,故该申请提交等同于本人提交,不能表示董玲本人对于该事情不知晓。
且涉案专利从研发到授权直至专利的维护都是由公司团队协作完成的,董玲也是团队一员,故涉案专利所有权属于团队,伟博海泰公司有权处置专利权的变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对方举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玲于2010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冻干赋形制剂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2月7日经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010549097.3号。
2017年2月7日,伟博海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权转让证明》,201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涉案专利权人由董玲变更为伟博海泰公司。
经查,《专利权转让证明》中载明由董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伟博海泰公司,落款处分别有“董玲”字样签名和伟博海泰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
庭审中,伟博海泰公司认可其未与董玲签订过专利权转让协议,涉案《专利权转让证明》中董玲的签名系由公司相关人员代签,其提出《专利权转让证明》时亦未告知董玲。
诉讼中董玲主张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诉讼共支出了交通费、差旅费合计24497.92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摊计算。
伟博海泰公司对董玲提出的实际支出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成立要求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本案中,《专利权转让证明》中的名义当事人董玲主张其本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伟博海泰公司亦自认该证明上的董玲字样签字系其代签,故董玲并未作出合同成立所必要的意思表示,且董玲也未事后追认。
据此董玲和伟博海泰公司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应属“不成立”状态,合同不成立意味着合同在法律上整体不存在,即涉案专利权人仍应为董玲。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据涉案《专利权转让证明》,将涉案专利权人由董玲变更为伟博海泰公司,故伟博海泰公司应配合董玲将涉案专利权人名义恢复登记至董玲名下。
基于涉案《专利权转让证明》不成立,故也不存在原告董玲请求确认《专利权转让证明》无效的前提和基础,故本院对董玲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董玲请求伟博海泰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包含住宿费、交通费及专利变更费等在内共计900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董玲要求被告伟博海泰公司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对董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伟博海泰公司对董玲为相关案件诉讼支出24497.92元费用主张予以认可的,其可自行向董玲支付前述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伟博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董玲办理将专利号为第ZL201010549097.3号,名称为“冻干赋形制剂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变更至董玲名下的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董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玲和被告常州伟博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任小明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昕烨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