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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19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19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76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胜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平,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槀城区南营镇南营村(果王公路南营段)。

法定代表人:张彩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以下简称曲酒三厂)、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冠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 (2017)川01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驳回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老窖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曲酒三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平、张波,花冠酒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长缨、李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宣传招商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30(红色、棕红色)”“百年老窖A8”“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30窖藏”“百年老窖陈坛”“百年老窖窖藏”“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

2.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向泸州老窖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14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万元、打印复印费200元);

3.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显著位置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泸州老窖公司发现在锦江宾馆展区5楼3530号“洋河镇南洋酒业·泸州曲酒三厂”展位及现场发放的宣传册中有涉嫌侵权的“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30(红色、棕红色)”、“百年老窖A8”酒在宣传、招商。

2017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泸州老窖公司在岷山饭店展区11楼1102号“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贵州茅台镇花冠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镇海蓝之尊酒厂有限公司”展位发现有涉嫌侵权的“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30窖藏”、“百年老窖陈坛”、“百年老窖窖藏”、“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酒在宣传、招商。

上述被诉侵权酒侵害了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曲酒三厂作为被诉侵权酒的生产商和委托方,应对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酒的行为承担责任,花冠酒业公司则受托生产被诉侵权酒,还在展会上以自己名义进行宣传招商和销售,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曲酒三厂曾因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提起其他诉讼,故应当对曲酒三厂进行惩罚性赔偿。

被告曲酒三厂辩称,1.曲酒三厂直到2018年才有喷码打印设备,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中查询被诉侵权酒的条码信息,也显示被诉侵权酒系假冒曲酒三厂的产品,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酒实物,其提交的公证书也是翻拍的,曲酒三厂未生产被诉侵权酒;

2.公证书照片虽显示标有曲酒三厂的展牌,但公证书中的图片及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厂址、QQ号等信息均与曲酒三厂无关,曲酒三厂并未参加成都市的糖酒交易会;

3.曲酒三厂系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1986年就注册了“泸翁”商标,依法取得了产品生产许可证,曲酒三厂与花冠酒业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委托加工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

4.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曲酒三厂厂名被冒用的事实;

5.百年老窖只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一部分,不构成相同和近似;

6.本案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曲酒三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冠酒业公司辩称,1.公证机关拍摄的图片不能证明花冠酒业公司当时在糖酒会上展销被诉侵权酒,也没有证据显示花冠酒业公司和涉案地点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排除其他经销商假冒花冠酒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展销;

2.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酒的实物,花冠酒业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3.百年泸州老窖、泸州老窖特曲都是商标,但百年老窖和老窖特曲均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一部分文字,不构成相同和近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泸州老窖公司针对花冠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属的情况 2010年4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6767472号图形商标和676747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烧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上述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6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1982878号“百年泸州老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米酒、烧酒、蒸馏饮料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公证取证的情况 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唐兰与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王伟来到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80号锦江宾馆,唐兰对锦江宾馆门口、门牌及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锦江宾馆5楼3530展位,该展位招牌为“洋河镇南洋酒业”“泸州市曲酒三厂”,王伟对货架上展出的“中国瀘州三十年珍藏”“百年老窖酒30窖”“百年老窖”“老窖特曲”“贵州迎宾酒”等的价格和品质进行了询问,唐兰对上述酒进行了拍摄,展位工作人员发给王伟两份相同宣传册。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参展目录显示锦江宾馆五楼3530参展公司为“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该房间门牌上悬挂的标牌上正反两面分别印有“洋河镇南洋酒业”和“泸州市曲酒三厂”。

公证书所附宣传册扉页上印有花冠酒业公司名片,其上印有“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招商热线:139××××1976(张女士)186××××9825(李先生),地址:石家庄市槀城区果王公路(南营段),传真:0311-88906626”等信息。

该宣传册扉页右上方还印有“花冠酒业”文字,宣传册下方印有“2016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贵州茅台镇涌泉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河北营销公司”,内页印有“泸州市曲酒三厂系列产品”的产品介绍,封底印有“2016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锦江宾馆3530房间”。

庭审中,花冠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认可上述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中的电话186××××9825为其所有。

2017年3月19日,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程子骄与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杨川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55号岷山饭店,程子骄对门牌及参会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岷山饭店11楼1102号展位,杨川对货架上展出的酒的价格等进行询问,程子骄对展出的“百年老窖”“60窖藏”“30珍藏”“老窖特曲”“贵州茅台镇国宴”等酒及包装进行拍摄,杨川获取宣传单一份。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80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参展企业名录中1102展位企业为“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

1102展位门口悬挂的招牌上有“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贵州茅台镇花冠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镇海蓝之尊酒厂有限公司”。

公证书所附宣传册首页印有“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花冠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花冠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景德镇陶瓷工艺品酒2017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岷山饭店1102房间李总电话130××××0338、188××××8586财富热线4008505186”。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状况 “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30窖藏”“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酒盒、酒瓶上均有“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字样,酒盒侧面印有“委托方: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

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86;

受托方: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

生产许可证号:QS130115013036”。

“百年老窖陈坛”外盒上也印有上述信息,同时还印有二维码和条形码6957334300433。

“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酒盒侧下方则印有二维码和条形码6927085703487。

“百年老窖30(红色、棕红色)”“百年老窖A8”酒盒上印有“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字样。

“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30窖藏”酒瓶及酒盒显著位置均有横向排列的“百年老窖”文字,“百年老窖30(红色、棕红色)”“百年老窖酒30”酒瓶及酒盒显著位置均有纵向排列的“百年老窖”文字。

“百年老窖A8”“百年老窖陈坛”“百年老窖窖藏”酒盒显著位置均有纵向排列的“百年老窖”文字。

“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酒盒及酒瓶显著位置从右到左有分两列排列的“百年老窖”文字。

前述9款被诉侵权酒的酒盒或者酒瓶下方显著位置均有图案,上述图案均由航行于河流上方的左侧两艘帆船和右侧的一艘帆船组成,右下方隐约可见房屋屋顶及酒幡。

扫描“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外包装二维码,显示“品名:百年老窖酒30窖,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建议零售价:518元/瓶”。

扫描“白年老窖30窖藏”外包装二维码,显示“品名:百年老窖酒,建议零售价:218元/瓶,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

扫描“百年老窖陈坛”外包装二维码,显示“品名:百年老窖酒,建议零售价:158元/瓶,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其他事实 曲酒三厂成立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76公里,法定代表人张胜华,注册资金838000元,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酒类包装。

2016年度企业报告显示企业联系电话为183××××0076,电子邮箱413×××@qq.com。

曲酒三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4186。

曲酒三厂系第263425号“泸翁”商标的专用权人。

花冠酒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张彩欣,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股东为李建永、张彩欣,2016年度企业报告显示企业联系电话186××××982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显示证书编号为QS130115013036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对应的企业名称为“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8月5日。

火爆好酒招商网上花冠酒业公司的页面中,公司介绍部分介绍其主营业务为白酒生产、销售,产品涵盖四川泸州系列、江苏洋河系列等近200款白酒产品,在该网站中还有百年老窖陈坛等产品的招商宣传。

2015年7月29日,曲酒三厂与花冠酒业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1.曲酒三厂委托花冠酒业公司加工其“泸翁”牌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委托加工的产品全部由曲酒三厂负责销售;

2.曲酒三厂提供产品的包装、原材料,如需花冠酒业公司提供原材料,花冠酒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设计和印刷,并保证所提供的原材料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如果花冠酒业公司印制的“泸州市曲酒三厂”“泸翁”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物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所造成的纠纷及官司均由花冠酒业公司自行承担与曲酒三厂无关;

3.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22日。

2017年2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该局侦办的李建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向曲酒三厂调取联营合同、公证书、购买原浆酒的手续。

同日,曲酒三厂作出《证明》,载明花冠酒业与其签订委托灌装协议后未按协议内容执行,花冠酒业公司2015年只从该厂购买原酒贰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使用该厂“泸翁”注册商标,系侵权行为,花冠酒业公司因此有任何违法违规侵权行为与其无任何关系。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记录显示:“69573343”对应的企业名称为“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6927085724208”对应的发布厂家为“泸州市曲酒三厂”,商标为“泸翁”。

登录曲酒三厂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账号,搜索“百年老窖198630”的条码6927085703487,结果为“冒用”,同时,该平台显示曲酒三厂“缺失产品列表”中有被冒用信息951条。

该页面同时载有“说明:(1)缺失产品列表内容为药监执法检查、工商数据备案、国际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市场调查机构、淘宝、我查查等单位向平台反馈的您企业未通报的产品信息,请及时补录数据,以维护您企业的合法权益。

(2)状态:“未处理”信息表示企业未对缺失信息进行任何操作;

“已补录”信息是由企业补录数据后,成为合格、有效的产品信息,用户可通过“产品列表”查看详细内容;

“被冒用”信息表示企业因认为反馈的商品条码未使用或不正确,将缺失信息删除;

“已下市”信息表示此产品已下市”。

曲酒三厂提交的上述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状态的打印件显示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

此外,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承诺通报的商品信息真实、准确、客观、有效,并承担全部相关法律责任。

庭审中,曲酒三厂认可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显示的“被冒用”“已下市”等信息由其判定,不需要该平台的审查。

三、与本案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1915年,“泸州老窖大曲”获得美国旧金山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

1979年,泸州老窖特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评为全国名酒。

1984年,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金质奖章。

1989年,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国家金质奖。

1994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管理世界中国企业评价中心认定泸州老窖酒厂位于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饮料制造业第8位。

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1年,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泸州老窖公司全国商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荣誉证书。

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泸州老窖公司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证书。

2016年,第四届中国酒业营销金爵奖评审委员会、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评选泸州老窖窖龄酒为中国酒业重构期榜样产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泸州老窖公司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还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泸州老窖公司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8度为218元/瓶。

2015年5月22日,泸州老窖公司以曲酒三厂生产、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泸州三十年陈”酒侵害其第1651469号“泸州”商标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35号。

2015年11月11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以泸州老窖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泸州三十年陈”酒系曲酒三厂生产为由,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曲酒三厂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2017年3月2日,泸州老窖公司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贵州黔人醉酒业有限公司、曲酒三厂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23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0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泸州老窖公司撤回起诉。

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打印费用65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2013)泸海证字第1824、1827、1828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486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03、1224、1449、1922、1445、1446、1447、1442、1444、1441、1440、1450、1930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2号公证书及宣传册,(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800号公证书及宣传单,网页截图,(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50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2015)泸海证字第2791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生产许可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曲酒三厂还提交了《购销合同》、“陈琼特酿”白酒实物、产品生产记录、草料二维码用户使用协议及联图二维码用户使用协议。

本院认证,“陈琼特酿”白酒实物、用户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购销合同》仅能证明曲酒三厂在2018年3月28日购进喷码机的事实,但该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产品生产记录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一)是否在糖酒会展示了被诉侵权酒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共同参加了2016年及2017年的糖酒会并在展会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及宣传招商。

曲酒三厂和花冠酒业公司则辩称其并未参加上述糖酒会。

而结合(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2号、(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800号两份公证书可知:参展企业名录显示锦江宾馆五楼3530房间的参展单位为“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该房间门牌上标示了“泸州市曲酒三厂”“洋河镇南洋酒业”,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上则印有花冠酒业公司的招商热线及联系方式,其中印制的186××××9825为花冠酒业公司股东李建永的手机号码。

宣传册内页中也有曲酒三厂系列产品的介绍。

参展企业名录显示岷山饭店11楼1102号展位为“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该展位门口悬挂的招牌上有“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贵州茅台镇花冠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镇海蓝之尊酒厂有限公司”,公证书所附宣传单也印有上述三家公司名称及参展地址和联系方式。

因此,曲酒三厂和花冠酒业公司分别作为在册登记的参展企业参加了2016年和2017年的糖酒会,并且在宣传册及宣传单中都展示了标示曲酒三厂的产品,宣传册及宣传单中也都标示了花冠酒业公司的联系方式,其中的一个联系电话甚至为花冠酒业公司股东李建永所有。

结合花冠酒业公司在火爆好酒招商网上关于其主营产品包括四川泸州系列酒的介绍,可以认定花冠酒业公司与曲酒三厂共同参加了上述两次糖酒会的展览。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共同实施在展会上展示、宣传招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还辩称,涉案公证书仅有照片,没有实物,故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展示和宣传招商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予以采信,对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是否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酒 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曲酒三厂的企业名称,同时还标注了曲酒三厂的注册商标“泸翁”,部分产品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也为曲酒三厂的生产许可证号码,通过二维码扫描和商品编码查询的部分被诉侵权酒所指向的对象也为曲酒三厂,且曲酒三厂也与花冠酒业公司签订过《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由曲酒三厂委托花冠酒业公司加工其“泸翁”牌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曲酒三厂生产了被诉侵权酒。

在“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陈坛”“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百年老窖30窖藏”“百年老窖窖藏”等七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载明了“受托方: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结合花冠酒业公司与曲酒三厂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与曲酒三厂共同实施了生产上述七款被诉侵权酒的行为。

曲酒三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花冠酒业公司单方面生产,其辩称不应当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还主张花冠酒业公司生产了“百年老窖30(红色、棕红色)”“百年老窖A8”,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清晰反映花冠酒业公司的信息,泸州老窖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花冠酒业公司生产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曲酒三厂辩称,其生产许可证号及商品编码系被冒用,且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调查和在先判例均未认定曲酒三厂构成侵权,故被诉侵权产品均非其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曲酒三厂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其自行标注状态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显示“被冒用”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但该平台的用户协议显示商品编码状态由用户提供,曲酒三厂也认可上述平台显示的编码状态由其自行标识,并不需要平台审查,曲酒三厂提交的标识信息打印时间又在本案立案以后。

不能以该平台上在立案后显示商品编码为“被冒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曲酒三厂生产。

而在先判例中并未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直接以此推定曲酒三厂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长安分局的调查目前尚无相应证据证明已经认定了曲酒三厂被他人假冒的事实,其所主张的《证明》也系单方出具,故上述证据也不能推翻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曲酒三厂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花冠酒业公司也辩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也不予支持。

二、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判断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上述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上横向或纵向使用的“百年老窖”与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不同之处在于缺少“泸州”二字,但二者字形字体基本一致,第11982878号商标又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河流帆船图案与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为两艘帆船,右侧为一艘帆船,但其基本包含了第6767473号图形商标中的帆船、河流、屋顶、酒幡的元素,也包含了第6767472号图形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左侧两艘帆船、右侧一艘帆船、屋顶和酒幡的元素,上述元素的排列组合与该两枚商标基本一致。

故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的河流帆船图案与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

因此,因上述9款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或误认为其来源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曲酒三厂与花冠酒业公司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曲酒三厂生产和宣传招商了9款被诉侵权酒,花冠酒业公司生产了“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陈坛”“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百年老窖30窖藏”“百年老窖窖藏”等七款被诉侵权酒并在糖酒会上宣传招商了9款被诉侵权酒,曲酒三厂与花冠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曲酒三厂和花冠酒业公司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制的行为,故曲酒三厂和花冠酒业公司应当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停止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等,酌情确定曲酒三厂应承担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共计44万元的赔偿责任,花冠酒业公司应对其中的34万元与曲酒三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据以主张曲酒三厂存在恶意的(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50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曲酒三厂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曲酒三厂属于商标法所认定的恶意侵权,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对曲酒三厂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泸州老窖公司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系在具有较大影响的糖酒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宣传招商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商标专用权的“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30(红色、棕红色)”“百年老窖A8”“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30窖藏”“百年老窖陈坛”“百年老窖窖藏”“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

二、被告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宣传招商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30(红色、棕红色)”“百年老窖A8”“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30窖藏”“百年老窖陈坛”“百年老窖窖藏”“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并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陈坛”“百年老窖窖藏原浆60”“百年老窖30窖藏”“百年老窖窖藏”;

三、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4万元,被告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就其中的3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续五个工作日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2.6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2.6元,由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负担6000元,被告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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