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9620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保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友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民。
被告:甘友保,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保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中,原告康成公司以保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甘友保系保杰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甘友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崔苗苗、被告保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甘友保及保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亦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2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深知品牌的影响力,为了搭便车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处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
被告经营的超市有两层,面积约12000平方米,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杰公司辩称:保杰公司于2017年10月份成立,2018年1月份开业,主要经营日用品、服装、蔬菜、预包装食品等。
保杰公司与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是加盟关系,根据加盟协议缴纳了加盟费用,使用“大润发时代”字号是合法合理的,不知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即使侵权,也应由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营业场所面积为4000平方米,开业以来一直亏损,经营面临破产。
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已进行整改,清除所有含有“大润发”的字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788.6996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灯具等的批发、进出口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公司。
2015年1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连同第4072235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在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24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刘小燕、工作人员甘佩书与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及其助理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大润发时代广场赤岭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亚平及其助理对“大润发时代广场赤岭店”的内外部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二十二张。
2018年3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2283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大润发时代广场赤岭店”在其门头招牌、收银台、电子显示屏、楼梯台阶、购物车、购物篮、商品标价签、宣传海报、员工服装上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
另查明,甘友保向案外人东莞市强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东明路中瀚商场2楼西面部分的房屋作为商场使用,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
2017年11月16日,东莞市保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注册成立,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甘友保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东明路6号大润发时代广场一楼至二楼,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化妆品、服装、鞋类、装饰品、针纺织品、工艺品、家用电器、五金、灯具、通讯器材、金银饰品、初级农产品、办公用品、文具、玩具、汽车用品、体育用品、钟表、眼镜、日用百货;
零售卷烟、雪茄烟、商业管理、物业租赁、物业管理、餐饮管理。
保杰公司在答辩中承认案涉的“大润发时代广场赤岭店”是其公司经营管理的。
以上事实有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著名商标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22832号公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被告保杰公司经营的“大润发时代广场赤岭店”主要提供商场、超市服务,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被告保杰公司在经营案涉超市的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标志,该标志使用的文字包含了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文字,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已构成近似,且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其根据加盟协议缴纳了加盟费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标志是合法合理的,不知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即使其构成侵权也应由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字号使用授权书、收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字号使用授权书显示被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大润发时代”字号的企业是由甘友保出资成立的舒城大润发时代超市,而非被告保杰公司,无法证实其使用“大润发时代”字号是经合法授权的,且被告为超市的经营者,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应当明知,但仍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大润发”近似的“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十分明显,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及特别法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保杰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0元。
鉴于被告保杰公司为被告甘友保一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甘友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杰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理应对保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保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保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被告甘友保对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保杰商贸有限公司、甘友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