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868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安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西园路倪家桥北8号。
法定代表人:安良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苏州安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被告安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安发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公开向凤铝公司消除影响;
3、安发公司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安发公司承担凤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
5、安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凤铝公司系“凤铝”文字、拼音及其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其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安发公司销售的铝材产品涉嫌侵害凤铝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其行为亦被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作出处罚。
为维护凤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安发公司答辩称,1、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发公司作出处罚的原因是安发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安发公司也申请了相应的馨凤铝商标,故安发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安发公司在前述行政处罚后,已销毁了所有库存产品;
3、安发公司只是在自己装修的工地上使用了相关铝材产品,没有对外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系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不锈钢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铝型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其中,前述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凤铝公司的凤铝FLEN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在2007年亦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17年8月3日,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姑苏市监案字[2017]G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自2014年8月以来,安发公司陆续从常熟市惟满铝业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没有任何包装的铝材,之后在安发公司租赁的仓库(苏州灯具总厂内)擅自加贴自己印制的“馨凤铝”的包装膜后对外销售。
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安发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责令安发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涉案铝材607根,罚款4.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凤铝公司申请至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前述行政处罚相关笔录、照片等资料,行政处罚所附照片显示安发公司在被查获的铝材上多处加贴了突出标注“馨凤铝铝材”字样的包装膜。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172号第16221152号“馨凤铝XINFENGLV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异议人为凤铝公司,被异议人为常熟市惟满铝业有限公司,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决定常熟市惟满铝业有限公司的第16221152号“馨凤铝XINFENGLV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及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所查明的事实,安发公司自2014年8月即从常熟市惟满铝业有限公司购进没有任何包装的铝材并自行加贴印制有“馨凤铝”字样的包装膜后对外销售,现场查获的铝材产品上亦多处加贴了突出标注“馨凤铝铝材”字样的包装膜,安发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凤铝公司前述两商标近似商标且对外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安发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安发公司辩称其亦申请了馨凤铝商标安发公司且只将相关铝材产品用于自己装修的工地上,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查,安发公司所称的馨凤铝商标实为其供货方常熟市惟满铝业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6221152号“馨凤铝XINFENGLV及图”商标,而该商标申请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安发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在行政处罚中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已被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故凤铝公司诉请安发公司销毁库存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凤铝公司亦未就安发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予以举证,对凤铝公司提出的安发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因凤铝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安发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凤铝公司所提的由安发公司承担其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请求,考虑到凤铝公司为制止安发公司侵权所作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属于维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凤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安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安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凤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四、驳回凤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安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