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民初39号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吉祥(JEREISSATINETOJEA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洋塘工业园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骏,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7楼18L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江西省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洋塘工业园区创业大道。
代表人:周强,董事。
被告:福安市中远购超市,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永安西路174号。
经营者:何国祥。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至尊公司”)、福安市中远购超市(以下简称“中远购超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百惠公司、百威至尊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闽09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百惠公司、百威至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威至尊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闽辖民终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赵耀荣、被告百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崔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威至尊公司、中远购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8960795、21982807、1259619、1221628、554195、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2.判令被告百惠公司、百威至尊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3.判令被告百惠公司、百威至尊公司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不得使用“百威”字样,被告百威至尊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
4.判令被告百惠公司、百威至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
5.判令被告百惠公司、百威至尊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万元、证据保全及其它费用20万元;
6.判令被告赣州百惠公司、百威至尊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7.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LLC)享有“百威”、“budweiser”等商标权利,根据2017年《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及2012年《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原告享有第18960795、21982807、1259619、1221628、554195、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这些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的百威啤酒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被告百惠公司生产的“Baihui”牌330ML易拉罐啤酒侵犯了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该产品罐体正面使用艺术体“Baihuibeer”字样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近似,艺术体“Baihuibeer”字样与“SINCE1896”字样的组合与原告使用的第1731277号商标近似;
该产品罐体正面整体构图与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也近似。
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观察,易将赣州百惠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故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侧面还标有醒目文字“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而原告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不仅曾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威”二字亦是原告曾使用多年的字号。
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涉案商标、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百威”字号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经与原告提供的商标与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被告百惠公司在其产品上以醒目标注“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的商标权。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的产品十分相似,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百威至尊公司系与被告赣州百惠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被告百惠公司的网站(××)介绍,被告百威至尊公司董事周强系被告百惠公司的创始人,同时对外公开指定周强个人账户为其收款账户。
被告百威至尊公司以“百威至尊”作为其字号,并授权被告赣州百惠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误导消费者将涉案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百威至尊公司应当对被告百惠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5条,《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工商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第27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全体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百威公司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请中“被告百威至尊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百惠公司答辩称:一、百威公司无权就第219828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作为商标注册人安海斯-布希公司未授权百威公司使用第21982807号注册商标,亦未授权许可百威公司就第21982807号注册商标提起诉讼。
第21982807号注册商标,恰恰又是构成百威公司商品外包装最为主要、最为显著、最能突出商品来源的部分。
其不能证明已取得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未侵犯百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惠啤酒”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由答辩人依法使用。
答辩人生产的“百惠啤酒”所使用的易拉罐外观设计于2017年9月29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为第431523”号),答辩人有权依法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且答辩人将取得的上述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用于包装、装潢所生产的“百惠啤酒”的易拉罐具有显著性,与百威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之间具有可辨识度,足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因此,答辩人未侵犯百威公司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百威公司诉请答辩人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字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百威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中,其主张对“百威”文字的商标专用权,但答辩人及本案被告二在易拉罐酒瓶上使用的是“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并没有将“百威”文字单独作为商标使用,而且“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法人:答辩人在所生产的“百惠啤酒”上使用“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用的是“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的是突出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生产的“百惠啤酒”的“监制”,不会侵犯“百威”商标的专用权,亦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解该产品为百威公司所生产的品牌。
四、百威公司诉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
百威公司对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系债权,其应证明答辩人具有过错,且百威公司因答辩的过错受到损失,并就实际损失或答辩人所获利益经行举证。
现由于百威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百威公司诉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答辩人无需承担百威公司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百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为此诉请答辩人支付的公证费属于不合理费用。
百威公司提交的律师工作计时清单所载工作内容多与本案无关,该清单系百威公司单方计时,不足以证明其有效工作时间,且百威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百威公司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侵犯百威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百威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恳请贵院判决驳回百威公司诉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3证据目录清单),本院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8960795、21982807、1259619、122162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2),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等。
2012年5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20545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为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9月6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约定由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就制止协议生效前已经发生和协议生效后可能发生的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因维权获得赔偿款项。
该协议附件中包含了第122162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商标。
2017年12月13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约定由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就授权书生效前已经发生和授权书生效后可能发生的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款项。
该协议附件中包含了第18960795、1259619、122162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商标。
近五年来,百威公司分别在广东、云南、广西、福建、天津、浙江、北京、四川、江西、黑龙江、湖南、西藏等地的地方电视频道对其罐装“百威啤酒”进行了宣传。
在《城市漫步》(北京版)《城市漫步》(上海版)《城市漫步》(珠江三角洲)《南都周刊》《温州商报》《宁波日报》《南方周末》《名车志》《广州日报》《消费导刊》《新晚报》《东方早报》《福州晚报》《红秀》《周末画报》《新闻晨报》《时尚生活家》《汕头特区晚报》《羊城晚报》《周末画报》等刊物对“百威”品牌及“百威啤酒”等产品进行了宣传。
在各省份的地铁、机场、LED、大楼等地定点投放“百威啤酒”广告。
2016、2017年,百威公司的罐装“百威啤酒”在爱奇艺、乐视、PPTV、搜狐、腾讯、优酷土豆等视频网站进行了宣传。
百威公司赞助了2006年、2010年世界杯,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
百威公司的产品(包括罐装“百威啤酒”)在淘宝网、天猫超市、京东、1号店等均有销售。
2013年至2017年度,百威公司的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1667万元、1889万元、2816万元、3312万元、3059万元。
品牌销售收入分别为128亿元、161亿元、182亿元、196亿元、210亿元。
2017年1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河源市新江二路南四巷西二一五商铺对面的“鹏华老三商行”商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瓶装啤酒三瓶、罐装啤酒五罐及收据二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
罐装啤酒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收据上载明“罐百威4×5=20”。
12月6日,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汕头市宁和街一八九号对面的“雅堂小超”商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小票一张。
罐装啤酒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小票上载明“百威啤酒330ml”。
12月19日,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永安西路一七四号“中远购物广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小票一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以及购买的罐装啤酒均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小票上载明“美国百威330”。
同日,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福安市鹤山东路一一三号“平仔饭店”,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小票一张。
罐装啤酒上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12月21日,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玉池南路二五六号“丁元副食品烟酒行”,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二罐、小票一张。
罐装啤酒上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2018年2月2日,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福南平市延平区赤门村保福路31-1号店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单据凭证一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以及购买的罐装啤酒上均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收款收据上载明“500百威”。
同日,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福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建设中路上“如意超市”店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单据凭证一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以及购买的罐装啤酒上均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同日,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福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一路三十八号对面“五星食品商行”店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十二罐,并取得纸箱一个、单据凭证一张。
购买的啤酒外包纸箱装以及罐装啤酒上均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收款收据上载明“百威酒一件”。
2018年4月2日,康文韬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华苑商务酒店旁侧“美国百威至尊啤酒惠东总代理亨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箱、单据凭证一张。
购买的啤酒外包纸箱装以及罐装啤酒上均印有“baihuibeer”、“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BH”等字样。
收款收据上载明“至尊百威3×80=240元”。
扫描(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0号公证封存的啤酒上的二维码,弹出微信公众号“百惠啤酒”,功能介绍:“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由福建客商周强创建于2007年,因生产规模扩建,现公司选址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
项目占地200亩,投资2个亿,已建成规模达20万吨的现代化啤酒工业企业”,账号主体“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638488810”。
前述公证封存的啤酒罐上印有条形码6926606396009。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条码,发布厂家为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百惠公司因生产“BAIHUI小麦王”黄罐啤酒,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麦王啤酒包装、装潢外观近似,2017年1月13日,赣州市赣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赣县)市监(公)罚决(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一、责令当事人停止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8322元;
三、收缴并销毁265298个“BAIHUI小麦王”黄罐啤酒罐,责令并监督当事人销毁3780件“BAIHUI小麦王”黄罐啤酒。
另查明:百威公司原名百威英博(中国)销售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变更为百威(中国)销售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百威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并请求对该权利给予保护的地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百威公司取得了第18960795、1259619、122162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其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21982807号商标,百威公司并未取得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其对该商标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文字的字形、图形、颜色、排列等各要素整体构图与第18960795号商标近似。
叶片、啤酒花、麦穗以及突出的圆形图案背景与原告第1259619、554195、1711373号商标近似。
正面的艺术体“Baihuibeer”字样与原告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近似;
正面艺术体“Baihuibeer”字样与“SINCE1896”字样的组合与第1731277号商标近似;
侧面红底白字艺术体“Baihuibeer”字样与第3152352号商标近似;
施以一般注意,易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第1221628号、第1316822号商标为“百威”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有“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百威”二字虽为百威至尊公司的企业字号,但被控侵权产品为罐装啤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该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百惠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百威至尊公司的企业字号,没有将“百威”二字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百惠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百威公司对第1711371号、第1711373号、第1731277号、第3152352号、第18960795号、第1221628号、第1259619号、第1316822号、第55419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百威公司主张权利的罐装“百威啤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百威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而言,从2013年以来,百威公司对百威啤酒进行了持续宣传,宣传地域范围包括北京、天津、上海、珠江三角洲、浙江、江西、福建等中国大陆各地区,推广媒介包括纸质刊物、户外定点广告、电视、视频网站等。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13至2017年度,为百威啤酒投入的市场推广费用累计达11亿元,相关销售收入达到878亿元。
百威啤酒除在线下实体店铺销售外,在淘宝网、天猫超市、京东、1号店等网络平台亦有销售且销量巨大。
百威公司的第1221628号商标还曾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百威公司主张百威啤酒在全国范围享有知名度,依据充分,本院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二)百威公司主张权利的罐装“百威啤酒”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百威公司的罐装“百威啤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整体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有绶带、徽章、麦穗、啤酒花、“Budweiser”艺术字等构成要素。
正面、侧面均有“Budweiser”、“百威啤酒”。
尽管该包装装潢经历过细微的调整,但上述要素均仍具备,特色鲜明,完全具备与其他啤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可以认定百威公司主张权利的罐装“百威啤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百威公司的罐装“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 从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均采用红色为背景,白色为底色,图形及文字为蓝色的配色。
最上方皆有英文文字装饰,字体、段落长短和布局大小相似,且该英文皆为弧形排列。
均由银色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等做背景,且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的构图方式一致,均为左右对称分布、从中间向两端延伸状,均有绶带元素。
中间部分均有突出的徽章样圆形图案。
圆形图案中间均突出标有两个英文大写字母,百威啤酒分别为“A”和“B”,被控侵权产品为“B”和“H”。
字母“B”的字体一致,字母“H”上方内收,字形与“A”近似。
且二者字母颜色一致,上方均有条线图形装饰。
下半部分均为红色底色包围白色矩形。
被控侵权产品中间为“Baihuibeer”、“SINCE1896”与百威啤酒的“Budweiser”、“SINCE1876”字体、排列、颜色等均相同。
二者矩形底部为一段英文,字体、颜色均相似,且均为两行。
矩形下部均为红底,红底之上为一段英文。
就整体构图与各辨识性要素来看,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百威公司的罐装“百威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由于百威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更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事实上,部分商铺亦将被控侵权产品认为“百威啤酒”予以销售。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百威公司就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
(对比图详见附件3) 三、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 (一)百惠公司的责任 被告百惠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认为其产品包装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说明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能说明商品来源,不会导致公众混乱,在专利没有被宣告无效之前,被告百惠公司有权使用该外观。
对此本院认为,百惠公司提供的“易拉罐”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5月17日,在此之前百威公司据以维权的商标均已注册,“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了百威公司已享有的商标权和“百威啤酒”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百惠公司认为其有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百惠公司应当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百威至尊公司的责任 百威至尊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使用了百威公司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同时授权百惠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突出标示“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该行为也产生了使相关公众误认的侵权结果。
百威至尊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对百惠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远购超市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远购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四、关于侵权损失的问题 因各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以查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
首先,律师代理费。
根据百威公司与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案的一、二审代理服务,收费方式为按小时计费。
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就律师工作时间制作了清单,明确合计工作时间200.5小时,合计应收律师费601500元,百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百威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发票。
百威公司据此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60万元,于法有据。
鉴于百威公司的代理人为本案进行立案、庭审、公证取证,属于其为本案从事的代理活动,因此而发生的差旅等相关费用,均属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范畴。
百威公司要求另行赔偿律师的差旅费用,依据不足。
其次,百威公司为证据保全而支出了公证费用10万元,有相关公证文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定。
除上述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外,考虑百威公司据以维权的“百威”、“Budweiser”等商标取得许可的时间较长,且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以及考虑“百威啤酒”的知名度、包装装潢的特有程度。
侵害其商标权和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侵权性质较为严重。
同时考虑到百惠公司在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前,曾因不正当竞争,受到过行政处罚。
百惠公司再次从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性较大。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来看,主要集中在广东、福建、江西三省。
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来看,百惠公司于2017年5月即申请“百惠啤酒”的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至迟于2017年12月开始销售,现未有证据表明其已停止生产、销售,可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综合上述因素,除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外,本院酌定百惠公司赔偿百威公司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
百威公司请求判令各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赔礼道歉一般用于抚慰自然人因人身权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创伤。
本案百威公司为法人,其人格为法律所拟制,即便遭受侵害,亦无精神创伤可言,故百威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百惠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百威公司相似的商标及相似的产品包装装潢,而这涉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故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
本案事实表明,“百惠啤酒”的生产、销售区域集中在江西、福建、广东地区,消除影响的范围亦以覆盖该区域为宜。
百威公司请求判令登报消除影响,可予准许。
考虑到在一家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百威公司要求同时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并无必要,故本院酌定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安市中远购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1371号、第1731277号、第3152352号、第18960795号、第1221628号、第1316822号商标使用权;
二、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万元;
四、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该被告负担);
五、驳回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500元,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00元,被告福安市中远购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中远购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铮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3.09.02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附件1: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清单: 附件2: 原告罐装330ml“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 正面侧面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330ml“百惠啤酒”包装、装潢 正面侧面 附件3: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证据清单: 1.第18960795、21982807、1259619、122162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注册商标信息;
2.2017年《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3.2012年《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
4.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12685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
5.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50件驰名商标(三);
证明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于2012年5月9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2)沪长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
7.国家图书馆“百威”检索报告目录及重大新闻;
8.《中国酒业20年》,证明百威啤酒的知名情况;
9.2016年原告产品的广告宣传;
10.2017年原告产品的广告宣传;
11.2017年6月16日《新快报》对于百威啤酒的报道;
12.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条形码6926606396009的结果; 13.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4.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15.(2017)沪长证经字第5242号;
16.(2017)沪长证经字第5406号;
17.(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0号;
18.(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5号;
19.(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7号;
20.第18960795、1259619、122162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商标档案;
21.2017年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及其公证认证、翻译;
22.上海图书馆检索到的有关原告品牌、原告的产品、原告推广的市场活动、原告参与的公益活动等的宣传、报道;
23.上海图书馆“百威”检索报告及重大新闻;
24.百威英博2013-2017年广告合同及百威产品2015-2017年广告宣传(含李奥贝纳营业执照);
25.(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0号;
26.(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1、5512、5513号;
27.2013-2017年度百威品牌中国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
28.(2018)沪长证经字第5号、第6号、第7号、第8号公证书;
29.(2018)沪长证经字第9号、第10号公证书;
30.(2018)沪长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
2017.8.27有关百威啤酒产量的报道;
31.(2018)沪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
2016.2.24百威英博被《财富杂志》评为饮料行业“全球最受尊敬企业”的报道;
32.(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6号公证书,(周强的微信号:zq88888111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宣传信息);
33.(2018)沪长证经字第63号;
34.周强名片及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宣传册;
35.被告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宣传册;
36.(2018)沪长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
37.(2017)沪长证经字第7671号公证书(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工厂实地情况);
38.(2018)沪长证经字第596号公证书;
39.(2018)沪长证经字第597号公证书;
40.(2018)沪长证经字第598号公证书;
41.(2018)沪长证经字第1415号公证书,广东省惠州市的“美国百威至尊啤酒惠东总代理万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42.(赣县)市监(公)罚决【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
43.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律师工作计时清单;
44.公证费发票;
45.律师费发票;
46.500ML灌装百威啤酒;
47.330ML灌装百威啤酒;
48.第21982807号商标档案;
49.被告I微信公众号的宣传;
50.(2017)沪长证经字第5242号;
51.(2018)沪长证经字第2906号; 52.(2018护长证经字第2907号; 53.(2018)沪长证经字第2911号;
54.(2018)沪长证经字第2912号;
55.(2018)沪长证经字第2923号;
56.(2018)沪长证经字第2906、2907、2911、2912、2923号;
57.4000元公证费;
58.1221628号商标档案;
59.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回单。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证据: 1.1563650号商标注册证;
2.1563650号商标转让证明;
3.156365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23259057号商标注册证;
5.证书号第431523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6.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00ML、330ML“百惠啤酒”;
7.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