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2139号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姗,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57号丽都花园1栋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瑞福,总经理。
被告:广东世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永新工业区大车尾片区5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超,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疆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活石公司)、广东世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世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大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姗、罗建勇,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广东世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陶远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大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漳州活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23042××××.4的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
2.判令被告广东世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4的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4865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57880元,合理维权费用486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大疆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该专利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4。
原告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近来发现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HolySTONE官方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和被告广东世季公司共同制造的型号为“HS100”、“HS100G”系列无人机,原告公证购买并进行比对,认为该系列产品落入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被告广东世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二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广东世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只有销售行为,其没有生产能力进行生产,其经营范围也只包括玩具产品的零售,而且漳州活石公司销售产品是从广东世季公司处合法进货的,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广东世季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侵犯原告专利:1.原告专利产品的注册类别为1207飞行器,而广东世季公司生产的产品类别是玩具,商品名称、用途、贴牌商标等均显示为玩具,专利侵权比对应在相同类别的产品之间进行。
2.如果需要进行侵权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情况。
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存在恶意,原告在双十一后又再进行了公证,提交新的证据增加诉请金额,而并未阻止侵权行为。
原告深圳大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ZL20123042××××.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A2.ZL20123042××××.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缴费凭证(2018年8月31日);
A3.ZL20123042××××.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A4.(2018)深前证字第015936号公证书(涉案商品购买过程);
A5.(2018)深前证字第015937号公证书(涉案商品收货过程);
A6.原告另行购买订单详情截图;
A7.第27632322号商标登记情况;
A8.第16436185号商标登记情况;
A9.第27505422号商标登记情况;
A10.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另行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发票号码375××××2417);
A11.公证购买商品发票一(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号码378××××8254);
A12.公证购买商品发票二(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号码378××××8255);
A13.公证费发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086584);
A14.产品新增销量网页截图;
A15.实丰文化年报。
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广东世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7554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4-A6、证据A10-A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A7-A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A14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A15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A7-A9、证据A14,证据B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证明对象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2.证据A4-A6是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证据A10-A12分别对应相关购买过程,均为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开具,且发票金额与购买商品的金额一一对应,证据A13与公证书相对应,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3.证据A15为相关玩具产业上市公司年度财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由于二被告未提交其利润率等情况,相关报表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
综上,证据A1-A14、证据B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6日,深圳大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并于2013年2月13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4,该专利最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无人探测侦查、高空作业、测量测绘、公路勘测、城市规划、生态环保监控、GIS信息采集、科学考察、石油勘探、航空遥感、边防巡逻、森林防火、灾况评估、气象预报、考古研究等;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外观设计证书附图,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由机身、旋翼臂、螺旋桨、起落架组成;
机身一体成型,机身顶面向上拱起且表面有十字交叉装饰线;
机身向四面延伸出四个末端为圆头的旋翼臂,旋翼臂与机身主体之间呈十字型,旋翼臂两两之间为圆弧面,各旋翼臂末端圆头处有向上凸起的圆柱体,圆柱体上方安装有两叶螺旋桨,桨叶固定件上方有一尖冒;
机身主体中间向下有“U”型突出,突出正面中间装有圆形摄像头,背面可见方形电池外壳,“U”型突出两侧分别设有一体成型的直角“U”型起落架,架体为半圆形管,末端为圆头,并向旋翼臂方向弯曲;
各旋翼臂靠近机身主体处两侧分别有四条倾斜的散热孔,其中两个机翼靠近外侧上方分别有两条带状图案;
各旋翼臂末端底面有四个螺孔,旋翼臂中间有一个椭圆形部件,椭圆形部件靠近机身中心的内侧两端分别有两组散热孔。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24日就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指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5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201230425431.4号外观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深圳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在京东商城名称为“HolySTONE”的网店,在“HS100”显示页面,依次购买了“GPS进阶款(单电续航15分钟)”以及“新款小4K超清双电30分钟续航(5G高频图传)”商品各一件;
在“HS20”显示页面,依次购买了“白色版(无航拍)(20分钟续航)”以及“白色版(wifi实时航拍)(20分钟续航)”商品各一件,并寄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地址,上述操作步骤、网店营业执照、相关商品宣传网页以及订单情况等均进行了实时截屏。
2018年6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深圳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打开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件(单号:VC45220378151-1-1-以及VC43797898513-2-2-),对其中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封存。
2018年7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分别出具了(2018)深前证字第015936号公证书和(2018)深前证字第015937号公证书,并将截图以及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深圳大疆公司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分别有HS100以及HS20产品各两件,与(2018)深前证字第01593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其中涉及型号“HS100”的两款产品为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上产品信息载明:产品名称:四轴飞行器,生产商:广东世季公司,商标授权生产:漳州活石公司;
并标有商标以及商标。
该产品外包装上还注明“本产品并非玩具,不适于儿童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如下:主要由机身主体、四个旋翼臂、螺旋桨、起落架组成,并可在四个旋翼臂末端配装保护罩。
机身一体成型,机身主体从俯视图角度看呈类正方形,从四角方向上延伸出四个末端为圆头形的旋翼臂,旋翼臂与机身主体之间呈十字型,机身主体顶面较平,与旋翼臂末端之间平缓倾斜向下。
旋翼臂两两之间为圆弧面,各旋翼臂末端圆头处变粗后向上形成半球形平台,平台上安装有两叶螺旋桨,向下形成梯形体凸起,凸起上分布有竖条状散热口;
旋翼臂臂体下方均有凸出的指示灯;
机身主体后方两旋翼臂之间有凸出的电池仓,电池仓呈圆弧面。
机身主体向下方平缓凸起,形成与其大小相近的正方形平台,平台中间通过悬臂安装有圆形摄像头,正方形平台与旋翼臂连接处分别安装起落架。
起落架呈类“U”型起落架,架体为圆形管,起落架横杆向内侧凹进。
经庭审比对,原告深圳大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整体上看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广东世季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漳州活石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玩具、电子产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五金制品,皮具、日用品的销售;
京东商城名称为“HolySTONE”官方旗舰店的网店系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注册经营的。
第16436185号商标以及第27505422号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被告漳州活石公司。
此外,被告广东世季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加工、技术服务、销售:无人驾驶航空器、航天电子设备、无线电数据传输系统、机器人、电子原配件;
研发、销售:玩具、模型、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玩具电子配件、工艺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旋翼飞行器”(专利号ZL20123042××××.4)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深圳大疆公司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虽然二被告强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类别为玩具,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类别,但外观设计分类表并不是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的唯一标准,仍然要结合产品的用途、功能以及销售使用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四轴飞行器”,主要功能在于进行遥控高空飞行,并通过安装摄像头进行高空拍摄,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的用途相类似;
而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玩具类别,仅为二被告单方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况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明确载明“本产品并非玩具”,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飞行器,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由于旋翼飞行器类产品通常具有机身、四个旋翼臂、螺旋桨和起落支架,且四个旋翼臂与机身主体呈十字交叉,螺旋桨位于旋翼臂末端,起落架位于机身主体下侧。
除了这些通常要素外,在满足该类产品平稳飞行的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机身主体、旋翼臂、起落支架的形状,以及机身主体与旋翼臂构成的整体造型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经比对,从总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机身主体从俯视图角度看均呈正方形,沿四角向外延伸出旋翼臂,从主视图角度看机身主体均有向上隆起,向旋翼臂方向平缓倾斜向下;
二者旋翼臂与机身主体均交叉呈十字型,且两两旋翼臂之间均为圆弧过渡,旋翼臂末端圆头处均设有螺旋桨;
二者起落支架均呈U型,位于机身主体下方。
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1.机身主体底部,涉案专利为U型凸起并安装有摄像头;
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则为大小与机身主体相近的略微凸出的正方形平台,平台上通过悬臂安装有圆形摄像头。
2.旋翼臂末端,涉案专利在向上凸起的圆柱型平台上安装有螺旋桨,向下则为平面;
而被诉侵权产品向上凸起为半圆球平台,向下有类梯形体凸起;
3.U型起落架,涉案专利为半圆形管一体成型,横杆与竖杆呈同一弧面;
被诉侵权产品则为圆形管,横杆与竖杆不在同一平面,横杆向内侧凹陷。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机身主体隆起的幅度、螺旋桨的形状、电池仓的造型、通风口的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在旋翼类飞行器的外观设计中,由机身主体与旋翼臂构成的整体造型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大,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主体、旋翼臂以及起落架的整体构型与涉案专利差别不大,仅在机身主体底部凸起的形状、旋翼臂末端及起落架的造型上有所差别,其余部分设计差别更不显著,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会对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产生实质性影响。
虽然二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防护罩、摄像头的安装上存在外观差异,但上述配件属于功能性配件可选择安装,故不作为比对内容。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漳州活石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而上述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商系广东世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东世季公司亦确认其有生产行为,故被告广东世季公司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的信息,漳州活石公司仅为商标授权生产,且其公司经营范围也并不包括产品生产,故仅从该商品包装上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漳州活石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有相关生产模具。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于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广东世季公司均存在侵权行为,则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此,深圳大疆公司要求被告漳州活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要求被告广东世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则提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漳州活石公司提出其仅是销售商,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商是广东世季公司,但其并未提交商品购买进货来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漳州活石公司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深圳大疆公司主张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漳州活石公司为商标授权生产,据此无法获知漳州活石公司与广东世季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合作方式等情况,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提出其仅是授权被告广东世季公司使用相关商标,但其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由于二被告均不举证,导致其相互之间关系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就此推定二被告就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存在意思联络,漳州活石公司为广东世季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广东世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原告深圳大疆公司提供了二被告相关产业上市公司的利润率作为参照,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量,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230425431.4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广东世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230425431.4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
三、广东世季科技有限公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5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38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世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93%E5%88%A9%E6%B3%95?/?3893997"t"_blank?)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