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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214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一可模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2143号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姗,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56号建元南花园7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少鹏,执行董事。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57号丽都花园1栋407室。

法定代表人:林瑞福,执行董事。

被告:汕头市一可模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环翠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MA4UND9U5Q。

法定代表人:孙陆燕,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疆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豆兜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活石公司)、汕头市一可模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一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大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姗、罗建勇,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大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漳州豆兜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23042××××.4的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23042××××.4的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

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3103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5200元,合理维权费用310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大疆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该专利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4。

原告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近来发现被告漳州豆兜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贝趣玩具”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和被告汕头一可公司共同制造的型号为HS173G系列无人机。

原告公证购买并进行比对,认为该系列产品落入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漳州豆兜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HS173G系列无人机的行为。

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HS173G系列无人机的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三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旋翼飞行器机身呈正方形且四边稍微内凹、机身和旋翼臂线条圆滑且连接处以弧形过渡、机身底部具有近似矩形的电池仓状的容纳部、旋翼臂呈流线型近圆柱状且与机身一体成型、起落支架由两纵杆一横杆构成等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

这些结构特点都并非涉案专利的创新点,涉案专利的创新性体现在这些结构的具体设计上。

随着行业的发展成熟,一方面产品越发趋同,产品的设计空间随之变小;

另一方面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随之迅速提高,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的多处差异。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具体有以下多处不同:1.护翼架设置不同;

2.机身形状不同;

3.摄像头位置不同;

4.旋翼形状不同;

5.旋翼臂末端不同;

6.机身及旋翼臂顶部不同;

7.机身及旋翼臂底部不同;

8.旋翼臂中部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差异。

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无人探测侦察、高空作业、测量测绘、公路勘测、城市规划、生态环保监控、GIS信息采集、科学考察、石油勘探、航空遥感、边防巡逻、森林防火、灾况评估、气象预报、考古研究等,其针对的都是专业的无人机使用者。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玩具,仅供小孩娱乐之用,产品售价仅为一两百元,遥控距离只有100米,消费群体是儿童,售卖场所是京东商城的儿童玩具店。

在国际洛加诺分类表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类别。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功能和用途上均不相同,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种类,涉及不同的消费群体,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与误判,更不会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三、原告对众多企业发起专利维权诉讼,并借机大肆宣传,在行业内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

原告行为实属恶意维权,意图借机打压同行竟争企业,以达到其垄断市场的目的。

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在上述答辩的基础上均另行辩称,其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均为贸易公司,经营范围是产品销售,没有生产产品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生产产品的能力,更不知道原告的专利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汕头一可公司进货的。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深圳大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ZL20123042××××.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A2.ZL20123042××××.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缴费凭证(2018年8月31日);

A3.ZL20123042××××.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A4.(2018)深前证字第017478公证书(涉案商品购买过程);

A5.(2018)深前证字第017479号公证书(涉案商品收货过程);

A6.原告另行购买订单详情截图;

A7.第8152734号商标登记情况;

A8.第18954754号商标登记情况;

A9.华风商务网站漳州活石公司企业概况信息查询截屏;

A10.玩具谷网站活石玩具贸易有限公司查询截屏;

A11.中国黄页网漳州活石公司查询截屏;

A12.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另行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发票号码377××××3957);

A13.公证购买商品发票(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号码384××××9472);

A14.公证费发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440200);

A15.实丰文化年报。

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7554号);

B2.200610080492.5专利公告说明书;

B3.200730313931.8专利公告说明书;

B4.200930127197.5专利公告说明书;

B5.200930330442.2专利公告说明书;

B6.201010284234.5专利公告说明书扉页;

B7.201020138030.6专利公告说明书扉页;

B8.201230345499.1专利公告说明书;

B9.201230359207.X专利公告说明书;

B10.201220337633.8专利公告说明书扉页;

B11.201430443739.0专利公告说明书;

B12.201530112369.7专利公告说明书;

B13.201630193041.7专利公告说明书;

B14.201630527424.3专利公告说明书;

B15.201630512500.3专利公告说明书;

B16.201630364901.9专利公告说明书;

B17.201630311311.X专利公告说明书;

B18.201730019877.X专利公告说明书;

B19.201730444230.1专利公告说明书;

B20.201730444580.8专利公告说明书;

B21.201730444233.5专利公告说明书;

B22.201430272136.9专利公告说明书;

B23.201530005978.2专利公告说明书;

B24.201530134432.7专利公告说明书;

B25.201530400734.4专利公告说明书;

B26.201530544315.8专利公告说明书;

B27.201530544316.2专利公告说明书;

B28.201630572098.8专利公告说明书;

B29.201630572099.2专利公告说明书;

B30.201330470812.9专利公告说明书;

B31.201430471644.X专利公告说明书;

B32.201630028126.X专利公告说明书;

B33.以“无人机”检索到的中国专利数量;

B34.京东平台关于“无人机”的相关搜索网页;

B35.天猫平台关于“无人机”的相关搜索网页;

B36.原告在“大疆官网”的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介绍; B37.(2016)粤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 B38.网络文章《我劝大疆勿做“霸道总裁“,尊重市场竟争,敬畏法律!

》; B39.网络文章《娱人节我司已懵逼!

道通无人机起诉雷锋网意在对抗大疆》; B40.网络文章《谁能干掉大疆?

汪滔铁幕战略成无人机同行噩梦,对手在病房下令裁员》;

B41.网络文章《道通智能诉大疆侵权,美国ITC正式启动337调查》。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深圳大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4-A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A7-A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A12-A14有异议;

对证据A1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关于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

对证据B2-B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其中证据B11-B32均在涉案专利公告之后;

对证据B33-35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B36-B3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B38-B41真实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深圳大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A4-A6是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证据A12-A13发票分别对应相关购买过程,均为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开具,且发票金额与购买商品的金额一一对应,证据A14则与公证书相对应,故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2.证据A7-A8为涉案商品包装上显示的商标登记情况,经查询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有关,三被告及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对象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证据A9-A11网页内容截屏,原告未现场打开网页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13.证据A15为相关玩具产业上市公司年度财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由于三被告未提交其利润率等情况,相关报表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

二、关于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提供证据B2-B32以证明飞行器的惯常设计,其中证据B2、B6为发明专利,证据B3-B5与证据A3中的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以及对比设计4相一致,证据B7、B10为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8-B9、B11-B32为外观设计专利,经查询核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采纳。

2.证据B33-B35、B38-B41为网页内容,被告未现场打开网页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B38-B41的内容亦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无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

3.证据B36-B3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综上,证据A1-A8、A12-A14、证据B1-B3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6日,深圳大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并于2013年2月13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4,该专利最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无人探测侦查、高空作业、测量测绘、公路勘测、城市规划、生态环保监控、GIS信息采集、科学考察、石油勘探、航空遥感、边防巡逻、森林防火、灾况评估、气象预报、考古研究等;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外观设计证书附图,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由机身、旋翼臂、螺旋桨、起落架组成;

机身一体成型,机身顶面向上拱起且表面有十字交叉装饰线;

机身向四面延伸出四个末端为圆头的旋翼臂,旋翼臂与机身主体之间呈十字型,旋翼臂两两之间为圆弧面,各旋翼臂末端圆头处有向上凸起的圆柱体,圆柱体上方安装有两叶螺旋桨,桨叶固定件上方有一尖冒;

机身主体中间向下有“U”型突出,突出正面中间装有圆形摄像头,背面可见方形电池外壳,“U”型突出两侧分别设有一体成型的直角“U”型起落架,架体为半圆形管,末端为圆头,并向旋翼臂方向弯曲;

各旋翼臂靠近机身主体处两侧分别有四条倾斜的散热孔,其中两个机翼靠近外侧上方分别有两条带状图案;

各旋翼臂末端底面有四个螺孔,旋翼臂中间有一个椭圆形部件,椭圆形部件靠近机身中心的内侧两端分别有两组散热孔。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24日就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分别将200730313931.8、200930127197.5以及200930330442.2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附后,并指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5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本案ZL20123042××××.4号外观专利权有效。

2018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深圳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在京东商城(××)名称为“贝趣玩具”的网店,在“活石(LIVINGSTONES)无人机定高航拍四轴飞行器遥控飞机男孩玩具白色【200像素手机实时传输】”显示页面,购买了“白色【基础款无摄像头】”以及“白色【200像素手机实时传输】”商品各一件,并寄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地址,上述操作步骤、网店营业执照、相关商品宣传网页以及订单情况等均进行了实时截屏。

2018年7月1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深圳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打开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件(单号:VC44291953473-1-1-),对其中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封存。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分别出具了(2018)深前证字第017478号公证书和(2018)深前证字第017479号公证书,并将截图以及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深圳大疆公司于开庭时提交。

深圳大疆公司购买上述商品以及进行证据公证共花费2945元。

此外,深圳大疆公司另行购买相关商品进行比对花费158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分别有HS173G系列商品两个,与(2018)深前证字第017479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该商品外包装盒上产品信息载明:产品名称:四轴飞行器,商标特别授权使用:漳州活石公司监制,生产商:汕头一可公司;

警告信息载明:本产品并非玩具,不适于儿童使用。

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商标并印有漳州活石公司名称,使用说明手册上印有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如下:主要包括机身主体、四个旋翼臂、螺旋桨、起落架,在机身主体下方可配装摄像头,并可在四个旋翼臂末端配装保护罩。

机身一体成型,机身主体从俯视图角度看呈正方形,从四个角方向上延伸出四个末端为圆头形的旋翼臂,旋翼臂与机身主体之间呈十字型,且机身主体与旋翼臂末端之间平缓倾斜向下,机身表面有十字交叉装饰线,从主视图角度看呈三角形,旋翼臂两两之间为圆弧面,后方两旋翼臂之间有方形电池壳,各旋翼臂末端圆头处有圆柱型凸起,凸起向旋翼末端方向上安装有两叶螺旋桨;

机身主体下方平缓向下略微凸起,凸起中间可安装摄像头,两侧与旋翼臂连接处分别安装类似“U”型起落架,起落架架体为半圆形管,起落架横杆略机身主体方向凹陷;

从仰视图角度看,四个旋翼臂下方均有指示灯,旋翼臂末端圆头处设有圆形排列的散热口。

经庭审比对,原告深圳大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整体上看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提供了200610080492.5、201010284234.5发明专利说明书;

201020138030.6、201220337633.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730313931.8、200930127197.5、200930330442.2、201230345499.1、201230359207.X、201430443739.0、201530112369.7、201630193041.7、201630527424.3、201630512500.3、201630364901.9、201630311311.X、201730019877.X、201730444230.1、201730444580.8、201730444233.5、201430272136.9、201530005978.2、201530134432.7、201530400734.4、201530544315.8、201530544316.2、201630572098.8、201630572099.2、201330470812.9、201430471644.X、201630028126.X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以证明飞行器机身呈正方形且四边稍微内凹、机身和旋翼臂线条圆滑且连接处以弧形过渡、机身底部具有近似矩形的电池仓状的容纳部、旋翼臂呈流线型近圆柱状且与机身一体成型、起落支架由两纵杆一横杆构成等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

对此原告深圳大疆公司认为,其中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只是说明飞行器原理,200730313931.8、200930127197.5以及200930330442.2外观设计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显著不同,200730313931.8、200930127197.5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在涉案专利之前与涉案专利明显区别,其余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不具有参考性,旋翼飞行器的机身、旋翼臂、起落支架的形状及安装位置有较大设计空间,机身与旋翼臂构成的整体造型也有较大设计空间,并不能就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另查明,被告漳州豆兜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电子产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五金制品;

皮具、日用品的销售,京东商城名称为“贝趣玩具”的网店系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注册经营的。

此外,被告漳州活石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7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电子产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五金制品;

皮具、日用品的销售。

被告汕头一可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

制造、加工、销售:模型、电子产品、塑料制品、通讯设备、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玩具、工艺美术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旋翼飞行器”(专利号ZL20123042××××.4)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深圳大疆公司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虽然三被告强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类别为玩具,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类别,但外观设计分类表并不是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的唯一标准,仍然要结合产品的用途、功能以及销售使用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四轴飞行器”,主要功能在于进行遥控高空飞行,并通过安装摄像头进行高空拍摄,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的用途相类似,而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玩具类别,仅为三被告单方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况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明确载明“本产品并非玩具”,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飞行器,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由于旋翼飞行器类产品通常具有机身、四个旋翼臂、螺旋桨和起落支架,且四个旋翼臂与机身主体呈十字交叉,螺旋桨位于旋翼臂末端,起落架位于机身主体下侧。

除了这些通常要素外,在满足该类产品平稳飞行的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机身主体、旋翼臂、起落支架的形状,以及机身主体与旋翼臂构成的整体造型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经比对,从总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机身主体从俯视图角度看均呈正方形,沿四角向外延伸出旋翼臂,从主视图角度看均向上隆起,与旋翼臂之间呈类三角形;

旋翼臂与机身主体交叉呈十字型,且两两之间均为圆弧过渡,后方两旋翼臂之间有方形电池壳,旋翼臂末端圆头处均设有螺旋桨;

机身主体下方均有凸起,起落支架均呈U型,均位于该凸起平台两侧,并向旋翼臂方向倾斜。

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涉案专利机身主体底部为U型凸起并安装有摄像头,U型凸起明显;

起落架为U型结构,竖杆与横杆形成弧形平面,向旋翼臂方向倾斜;

而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则为平缓向下略微凸起且未安装摄像,起落架在U型结构的基础上,横杆向内侧凹陷,与竖杆不在一平面上。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机身主体隆起的幅度、旋翼臂末端的设计、螺旋桨的形状、通风口的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在旋翼类飞行器的外观设计中,由机身与旋翼臂构成的整体造型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大,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主体、旋翼臂以及起落架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几乎无差别,仅从立体图与主视图角度看,在机身主体底部凸起形状及起落架设计上有所差别,其余部分设计差别更不显著,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会对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产生实质性影响。

虽然三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防护罩、摄像头的安装上存在外观差异,但上述配件属于功能性配件可选择安装,故不作为比对内容。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至于三被告提出飞行器惯常设计的辩解,由于三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漳州豆兜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而上述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厂商系汕头一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汕头一可公司亦确认其生产行为,故被告汕头一可公司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深圳大疆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则漳州活石公司即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而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漳州豆兜公司均称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汕头一可公司,漳州活石公司还提出其仅是授权汕头一可公司使用相关商标,但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漳州豆兜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仅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其与其他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漳州活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的山头一可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漳州活石公司为商标授权使用并注明监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被告漳州活石公司与汕头一可公司均不举证,导致其相互之间关系无法确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就此推定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就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意思联络,漳州活石公司为汕头一可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但由于漳州活石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产品生产,仅从该商品包装上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有相关生产模具。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于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均存在侵权行为,则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三被告各自不同的侵权行为,深圳大疆公司要求被告漳州豆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要求被告漳州活石公司、汕头一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并要求汕头一可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均提出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德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均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原告深圳大疆公司提供了相关产业上市公司的利润率作为参照,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三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漳州豆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汕头一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漳州活石公司对被告汕头一可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230425431.4,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一可模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230425431.4,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汕头市可卡玩具有限公司应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

三、汕头市一可模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7元,由被告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3元,由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可卡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93%E5%88%A9%E6%B3%95?/?3893997"t"_blank?)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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