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323民初3465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3民初346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G,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中庄支行南500米。

负责人:刘光照,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沂源县。

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Q,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的世纪东方超市振兴店(沂源县人民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光照,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与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方中庄分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世纪东方中庄分公司、世纪东方超市辩称,被答辩人河北纳利鑫公司所诉答辩人沂源县世纪东方公司及其中庄分公司、润生分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请赔偿2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答辩人沂源县世纪东方公司在进货时要求供货单位淄博德汇百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方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赵洪金作为注册人的,由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6月7日核发的第16568635号“宏金好太太”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

于2012年3月28日核发的第9233471号“宏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等有关证照、手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内外包装所标注的“宏金好太太?”与上述赵洪金作为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证一致,不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亦没有突出使用“好太太”,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答辩人方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

一、被答辩人河北纳利鑫公司系重复起诉、重复主张权利。

理由是:答辩人沂源县世纪东方公司系于2009年9月1日经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光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中庄分公司、润生分公司系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7年8月16日经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刘光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均隶属于答辩人沂源县世纪东方公司。

被答辩人河北纳利鑫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分别以沂源县世纪东方公司及其中庄分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公司及其润生分公司为被告,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宏金好太太?”洗衣液,分别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立了(2018)鲁0323民初3460号、3465号二个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法属于重复起诉、重复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沂源县世纪东方公司及其中庄分公司、润生分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在进货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

理由是:答辩人沂源县世纪东方公司与供货方淄博德汇百川商贸有限公司洽谈和进货时,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在进货时供货方淄博德汇百川商贸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方提供了以下材料:包括供货方淄博德汇百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方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赵洪金作为注册人的,由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6月7日核发的第16568635号“宏金好太太”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

于2012年3月28日核发的第9233471号“宏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等有关证照、手续,进货单证齐全、合法、有效。

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内外包装所标注的“宏金好太太?”与赵洪金作为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证一致,赵洪金系生产方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经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依法生产的产品,产品“宏金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标注与其商标注册证完全一致,不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亦没有突出使用“好太太”,虽然第16568635号“宏金好太太”注册商标、第9233471号“宏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类,与被答辩人公司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商标侵权的事实。

四、被控侵权商标“宏金好太太”、“宏金”与被答辩人公司持有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呼叫、书写方式及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相同亦不近似,且均系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宏金好太太”存在不规范使用以及突出使用“好太太”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标“宏金好太太”、“宏金”的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被答辩人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被答辩人公司的商号权。

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标“宏金好太太”、“宏金”的注册、使用对被答辩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构成了损害,故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被控侵权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河北纳利鑫公司所主张的,因答辩人方的进货及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商誉,故被答辩人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六、被答辩人河北纳利鑫公司所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其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内容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以上共计四份书面材料,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5、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证明购物费为9.9元。

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7、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在证据5中公证书附页的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证明购物费用为9.9元(相关单据详见证据保全公证书附页);

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无发票提交。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经过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2、供货方淄博德汇百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了供货方的基本情况,系合法的有限公司。

3、购销清单原件,证明被告在淄博德汇百川商贸有限公司进货的时间、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4、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德汇公司的公章)、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系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赵洪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6月7日核发的第16568635号“宏金好太太”商标注册证;

于2012年3月28日核发的第9233471号“宏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赵洪金。

5、世纪东方货物验收单、供货方销货清单,证明:1、被告的进货时间及数量;

2、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方要求供货方淄博德汇百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有该司业务经办人白鞠亲笔签名及其书写的139××××8682电话号码,销货进货单证齐全、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2-5,无付款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淄博市沂源县××路与××生路交汇处的世纪东方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

邹晓伟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抱枕一个、被罩一个;

2、标记有宏金、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桶一个;

3、标记有沂蒙山、五福临门、山东沂蒙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水两盒;

4、标记有沂蒙山、福星、山东沂蒙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水一盒。

邹晓伟现场取得了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经公证人员监督,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5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物品为洗衣液的外包装洗衣液桶,在正面桶贴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

在包装背面桶贴顶部的中间部分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被告世纪东方超市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洗化饮品、家用电器等。

被告世纪东方中庄分公司为被告世纪东方超市的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洗化饮品、家用电器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世纪东方中庄分公司销售的封存洗衣液桶的正面、背面均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宏金”与“好太太”之间有一定的间隔,虽有“宏金”,但对于“宏金好太太?”普通消费者会不自觉将认知的重点放在后半部分的“好太太”,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洗衣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世纪东方中庄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世纪东方中庄分公司作为被告世纪东方超市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世纪东方超市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两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起诉,因中庄分公司与另案的润生分公司属不同的民事主体的不同销售行为,故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未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