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建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民初788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建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侯建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78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庄,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侯建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建庄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中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案外人李兆燊出具的《关于举报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店涉嫌违法事项的答复》等证据。

本院依法对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证。

中粮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中粮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对中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和续展注册有效期。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现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现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等。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现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红棉大道北的“好又多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店)”商店,叶小敏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3瓶并支付了购物款,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购物小票1张、收款收据(NO.10906612)1张、“持卡人存根联”小票1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58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购物小票1张、收款收据(NO.10906612)1张、“持卡人存根联”小票1张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56张、光盘内容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购物小票记载:金奖华夏葡萄酒1瓶,单价65元;

华夏干红葡萄酒1瓶,单价46元;

750ml金奖华夏赤霞1瓶,单价28元,金额合计139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封查验,公证封存的3瓶酒的名称及标签标识情况如下:1.“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铂金1995”的瓶身正面标签上标有“GOLDENWELL”、竖写排列“金奖华夏”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为繁体字)及由长城、塔楼、烽火台、山峦、树木组成的图案,瓶身背面标签上标有“铂金1995金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瓶口标签标上有繁体“华夏”字样。

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的瓶身正面标签上标有竖写排列“金奖华夏”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为繁体字)及由长城、塔楼、烽火台、山峦、树木组成的图案,瓶身背面标签上标有“铂金1995金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瓶口标签标上有繁体“华夏”字样。

3.“窖藏1998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标有“RECRUITWALL”字样、横向排列的“金装华夏”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为繁体字)及由长城、塔楼、烽火台、树木、房屋组成的图案,背面标签上标有“金装华夏”字样,瓶口标签标上有繁体“华夏”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1.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铂金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该两瓶酒正面标签中间部分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标签左边突出使用的“金奖华夏”字样,其中华夏为繁体,与其第4443289、8154827、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盖标签上使用的繁体华夏,与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其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的背面使用的“金奖华夏”,与其第4443289、8154827、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窖藏1998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该瓶酒正面标签下方使用的“金装华夏”,其中突出使用“华夏”的中文繁体,“金装华夏”与其第8154827、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盖标签使用的繁体“华夏”,与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其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背面标签使用的“金装华夏”,与其第4443289、8154827、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悦旺商行于2016年8月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建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北10号首层1-2号铺,经营范围:调味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现该商行已于2018年6月6日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庭审中,中粮公司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4日向案外人李兆燊出具的《关于举报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店涉嫌违法事项的答复》一份,内容为:李兆燊:……关于你反映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店涉嫌无照经营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8日前往位于花都区红棉大道北××号的“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悬挂有“注册号:440121600940935,注册名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悦旺商行”的营业执照。

由于该店名称牌匾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执法人员对该店铺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对招牌进行整改。

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能积极配合整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罚。

庭审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为证,另支付调查取证费若干、来回差旅费暂定200元,但无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其次,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被控的三瓶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的图案和文字标识,虽然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第4443289、8154827、1671555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但该图案标识中含有“长城”图案的典型元素——“城墙”“烽火台”“树林”,且较为突出;

而中粮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图文组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长城”图案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图案标识整体观感后会联想到长城,进而将被控侵权葡萄酒误认为是中粮公司具有知名度的“长城”商标商品,或者认为与中粮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商品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上述商标的“长城”图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被空侵权产品瓶身标签突出使用“金奖华夏”“金装华夏”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为繁体,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4443289、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盖标签上使用的繁体“华夏”,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亦与其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中粮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4日向案外人李兆燊出具的《关于举报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店涉嫌违法事项的答复》的内容足以反映“好又多连锁超市红棉店”实际登记的字号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悦旺商行”,侯建庄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侯建庄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悦旺商行的经营者,虽然该商行已注销登记,但侯建庄依法仍应当对该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侯建庄及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悦旺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6日,但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悦旺商行已于2018年6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建庄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悦旺商行注销登记后仍然以个人名义续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侯建庄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侯建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侯建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的诉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侯建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因素,酌情确定侯建庄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公司诉请超出2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侯建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侯建庄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汤惠连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庾健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