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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7980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汪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7980号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超,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3884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8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依照法定赔偿,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皮包、鞋类及配饰等产品公司之一,拥有“MICHAELKORS”等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4类商品上取得“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饰针;链(珠宝);手镯(珠宝);耳环;戒指(珠宝);装饰品(珠宝);别针(首饰);贵重金属徽章;表;项链(珠宝);

钟;计时器(手表)。

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4类商品上取得“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饰针;链(珠宝);手镯(珠宝);耳环;戒指(珠宝);装饰品(珠宝);别针(首饰);贵重金属徽章;表;项链(珠宝);钟;计时器(手表)。

上述商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

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汪超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购进及批发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电子手表10箱(250只/箱),并在2016年5月27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义市监管罚字[2016]04075号),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遂成此诉。

被告汪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603884号“MICHAELKORS”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项链(珠宝)、贵重金属饰针、链(珠宝)、手镯(珠宝)、耳环、戒指(珠宝)、装饰品(珠宝)、别针(首饰)、贵重金属徽章、表、钟、计时器(手表)(商品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4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603888号“MKMICHAELKORS”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项链(珠宝);

贵重金属饰针;

链(珠宝);

耳环;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别针(首饰);

贵重金属徽章;

表;

钟;

计时器(手表)(商品截止)。

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6年5月27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汪超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并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汪超于2016年4月初,在广州站西市场进货时,从一上门兜售的陌生男子处购进一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和电子手表,运往义乌并存放在义乌市江东街道英豪仓库10号内,而后准备发往危地马拉销售。

至案发时止,被告汪超购进使用“MICHAELKORS”商标的电子手表10箱(250只/箱)。

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电子手表的表盘上标注了“MICHAELKORS”字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60384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第360388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及其商标档案原件1份、原告品牌官方网站上搜索到的在中国大陆专卖店的分布打印件1份(经登录相关网站核对,内容与网站内容一致)、律师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1张、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603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子手表,与第36038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表”构成相同种类。

被诉侵权手表上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3603884号“MICHAELKORS”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手表侵害了原告第3603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原告申请依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害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一)、(三)、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第3603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汪超负担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汪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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