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9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海拥,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方赞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少玲,女,199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邓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张凯洪,女,199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朱宇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海拥及辩护人方赞高、被告人林少玲及辩护人邓千、被告人张凯洪及辩护人朱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柯海拥先后雇佣被告人林少玲、张凯洪,并租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汇桥新城汇侨二街某号某房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LONGINES”、“CASIO”、“GUCCI”、“OMEGA”、“GALVINKLEIN”、“MOVADO”、“BVLGARI”、“DIOR”、“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7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楼下抓获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6645块。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其中3065块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8933842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柯海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林少玲、张凯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林少玲、张凯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林少玲、张凯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海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受雇于他人,不是主犯,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柯海拥不是老板,没有雇佣张凯洪、林少玲。
⒉被告人柯海拥不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⒊本案以涉案手表的市场正品价格做的鉴定结论金额过高。
⒋被告人柯海拥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林少玲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林少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⒊被告人林少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凯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张凯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⒉被告人张凯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柯海拥先后雇佣被告人林少玲、张凯洪,并租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汇桥新城汇侨二街某号某房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LONGINES”、“CASIO”、“GUCCI”、“OMEGA”、“GALVINKLEIN”、“MOVADO”、“BVLGARI”、“DIOR”、“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7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楼下抓获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6645块。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其中3065块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89338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的照片,手机微信账号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侵权单位提供的请求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等材料,押金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黎某、饶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8]15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及被告人柯海拥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柯海拥提出其受雇于他人,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涉案802房由被告人柯海拥租赁并由其缴纳房租;
被告人林少玲、张凯洪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其二人由被告人柯海拥招聘至该仓库工作,并由被告人柯海拥安排工作、吃住及发放工资,销售手表的货款亦由被告人柯海拥收取,本案证据反映被告人柯海拥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柯海拥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少玲、张凯洪的量刑建议合理,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海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少玲、张凯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玲、张凯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海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海拥、林少玲、张凯洪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海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少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凯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5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