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735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燕,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