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438号 原告:江苏小小恐龙儿童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兴浦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陆周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青,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乐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富安工业区富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小小恐龙儿童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为与被告广东宝乐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堡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青,被告宝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当庭明确第一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第二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
2、第二被告撤销第一被告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当庭放弃);
3、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由第一被告生产并销售一种童车,该童车涉嫌侵犯了原告持有的ZL20153042××××.9外观设计专利。
第二被告系互联网上为第一被告开设互联网销售平台,为第一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提供条件。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并使用上述专利,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并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乐堡公司辩称,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被告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或买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卖家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只有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卖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卖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以支持。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被告宝乐堡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婴儿车推车(HC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专利号为ZL20153042××××.9,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8年4月2日,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春华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宝乐堡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件,支付人民币298元。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298元,月销量13,累计评价32,库存46件。
当庭拆封小小恐龙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外包装上印有“宝乐堡BLB及图”商标以及宝乐堡公司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
宝乐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经比对,小小恐龙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宝乐堡公司、天猫公司主张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宝乐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主张以天猫网上销售的一款儿童推车产品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该款产品累计评价中显示有产品照片,评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经比对,小小恐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之间不相同也不近似,天猫公司主张由法院进行判定。
另查明,天猫公司系天猫网的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以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对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身份信息审查。
涉案天猫店铺目前已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信息。
宝乐堡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童车、儿童用品、家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经营和代理以上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2××××.9的“婴儿车推车(HC30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小小恐龙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推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宝乐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小小恐龙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宝乐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宝乐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宝乐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对宝乐堡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宝乐堡公司还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宝乐堡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故对宝乐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小小恐龙公司要求宝乐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小小恐龙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事前并不知道宝乐堡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小小恐龙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宝乐堡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天猫公司对宝乐堡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小小恐龙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小恐龙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撤销宝乐堡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小小恐龙公司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宝乐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小小恐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宝乐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宝乐堡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小小恐龙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宝乐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2××××.9的“婴儿车推车(HC30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东宝乐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小小恐龙儿童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小小恐龙儿童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江苏小小恐龙儿童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被告广东宝乐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
原告江苏小小恐龙儿童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东宝乐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