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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须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2094号
案件名称王玉须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玉须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09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须,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8月13日、8月23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

现在家。

辩护人谢亚生、赖政斌,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须及其辩护人谢亚生、赖政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玉须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东石镇埔头村达理南区53号家中的服装厂,组织工人加工、包装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05785元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2400件、短裤4505条、“Jordan”系列短裤1200条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1225件、短裤2850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玉须。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玉须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玉须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玉须辩称:1.“老毕”委托其包装涉案服装;

2.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太高。

被告人王玉须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服装所有权人是“老毕”,被告人王玉须在接受“老毕”委托包装服装时,并不知道涉案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观上是过失,被告人王玉须不是涉案服装的生产、制造、加工者,其有想盘下该批服装,但因未与“老毕”谈妥价钱也未进行货物交接而放弃,被告人王玉须有试销售上衣12件、裤子26条,获利500元,非法销售金额未达到定罪数额,指控被告人王玉须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2.涉案服装鉴定价值2405785元,应由“老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3.如果认定被告人王玉须构成犯罪,则其非法经营数额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为158050元,违法所得为4154元,且其是从犯、属犯罪中止、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玉须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晋江市东石镇埔头村达理南区53号家中,组织工人加工、包装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价值共计2405785元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2400件、短裤4505条、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短裤1200条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1225件、短裤2850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玉须。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王玉须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颜琼玉、涂光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玉须组织包装涉案服装的相关情况。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服装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批发价格共计2405785元。

3.检验证书,证明涉案服装送检样品的质量。

4.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王玉须。

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服装的情况。

6.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耐克”、“阿迪达斯”、“Jordan”商标的注册情况。

7.注册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的投诉书、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

8.抓获经过报告、破案经过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玉须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玉须于2018年8月2日经晋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分别于2018年8月2日、8月13日、8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玉须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玉须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未经过相关单位的授权许可,组织工人包装涉案服装,工人先将成品服装进行熨烫,再将纸质的商标吊牌打到熨烫好的服装上,然后将服装装入透明的包装袋内进行封口;

其清楚涉案服装是假冒品牌产品,该批服装质量很差,肯定不是正品,其为了多赚点钱,就没有考虑那么多了。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证人李友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2015年7月,其听朋友说被告人王玉须的厂里有在卖服装,其就到被告人王玉须的厂里向她购买了5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及10条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裤子,每件上衣20元,每条裤子10元,其共支付现金2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或相关书面材料,其没有向被告人王玉须购买过其他产品。

2.证人杨天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2015年7月中旬,其听说被告人王玉须的厂里有在卖服装,而且很便宜,其就到被告人王玉须的厂里向她购买了5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及8条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裤子,每件上衣20元,每条裤子10元,其共支付现金18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或相关书面材料,其没有向被告人王玉须购买过其他产品。

3.证人张明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2015年7月中旬,其听说被告人王玉须的厂里有在卖服装张某到被告人王玉须的厂里向她购买了2件“打钩图案”的上衣及8条“一个人举着球图案”的裤子,每件上衣20元,每条裤子10元,其共支付现金12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或相关书面材料,其没有向被告人王玉须购买过其他产品。

4.被告人王玉须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曾销售涉案服装给李友转、杨天书、张明芽,每件上衣20元,每条裤子10元,其与该三人没有什么关系,该三人向其购买服装时才认识的。

关于被告人王玉须所提涉案服装所有权人是“老毕”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玉须不是涉案服装的生产、加工者,在接受委托包装服装时并不知道涉案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应由“老毕”对涉案服装鉴定价值2405785元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玉须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加工、包装涉案服装,且被告人王玉须亦对其明知涉案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玉须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及行为,涉案服装系在被告人王玉须处被查获,被告人王玉须虽提出其受“老毕”委托包装服装,但无法提供“老毕”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供查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该项辩解,故被告人王玉须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玉须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太高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玉须非法经营数额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李某8杨某元张某。

经查,被告人王玉须归案后的首次供述,供称涉案服装尚未出售即被查获,之后却又供称其曾将涉案服装销售给李友转、杨天书、张明芽,前后存在矛盾,而结合证人李友转、杨天书、张明芽及被告人王玉须所述的相识程度、交易过程及被告人王玉须系文盲等客观情况,被告人王玉须能够清楚陈述、提供李友转、杨天书、张明芽的姓名等信息亦存有疑问,故而被告人王玉须关于销售情况的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确认,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值共计2405785元。

因此,被告人王玉须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须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玉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玉须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玉须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玉须系在组织工人实施涉案行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而不存在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玉须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属共同犯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玉须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暂扣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2400件、短裤4505条、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短裤1200条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1225件、短裤2850条,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谢丽萍 人民陪审员  高琴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丽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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