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179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少荣,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艳峰、颜玮,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少荣及受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艳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5日,被告人林少荣伙同“李新生”(另案处理)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由被告人林少荣提供鞋面等鞋材,委托陈健(已被判刑)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天丰”酒楼楼上的加工点内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点,并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100双,后又在被告人林少荣租赁的位于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大路96号的仓库查扣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200双。
经晋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2742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林少荣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少荣辩称:其受雇于“李新生”并委托陈健生产货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其未委托陈健生产货号为“031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被告人林少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货号为“0319”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并非被告人林少荣委托陈健生产的,被告人林少荣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货号为“339”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值认定;
2.被告人林少荣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劣迹、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少荣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提供鞋面等鞋材,委托陈健(已被判刑)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天丰”酒楼楼上的加工点内生产货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述地点及被告人林少荣位于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大路96号的仓库查扣货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00双、2200双(均已被判决没收)。
经查,被告人林少荣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300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下得、江梅英、张锡训、周香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几人受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并指认陈健。
2.证人林明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3、4月,被告人林少荣委托其经营的“宏源(鞋材)复合厂”加工鞋子的网布;
并指认被告人林少荣。
3.证人曾福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林少荣经常在涉案仓库附近出现;
并指认被告人林少荣。
4.证人吴金叶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收款收据系其经营的“永信皮革商行”所开具。
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天丰”酒楼楼上的加工点查扣货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00双、货号为“031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000双,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大路96号仓库查扣货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200双。
7.提取笔录、收款收据、送货单、出库单、销售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仓库提取到被告人林少荣采购原材料及包装材料的相关票据。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阿迪达斯”商标的注册情况。
9.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扣的运动鞋为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
10.抓获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林少荣的归案经过。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少荣的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健被判处刑罚。
13.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林少荣所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
14.同案人陈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接受被告人林少荣的下单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并指认被告人林少荣及作案地点。
15.被告人林少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述在案;
并指认陈健及作案地点。
关于被告人林少荣所提其受雇于“李新生”而实施涉案行为的辩解。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少荣提供鞋材并委托陈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且将成品储存于其自有仓库,被告人林少荣虽供称其受雇于他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林少荣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少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少荣未委托陈健生产货号为“0319”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在陈健位于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天丰”酒楼楼上的加工点查扣货号为“339”及货号为“031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00双、1000双,在被告人林少荣位于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大路96号仓库查扣货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200双,虽然同案人陈健供称上述被查扣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均系被告人林少荣委托生产,但被告人林少荣归案后始终供称其仅委托陈健生产货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货号为“031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系被告人林少荣委托生产,对该部分侵权产品的价值不予计入涉案金额,故被告人林少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荣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将货号为“031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计入涉案金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林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荣所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不予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少荣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劣迹、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林少荣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少荣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谢丽萍 人民陪审员 高琴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丽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