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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集团与潮州市潮安区凤都陶瓷,高新区志豪建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5民初875号
案件名称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集团与潮州市潮安区凤都陶瓷,高新区志豪建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凤都陶瓷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豪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75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34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凤岗埔村三乡工业区(大埔片),组织机构代码76491212-2。

法定代表人:邱清歆,总经理。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豪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254号第3-172号,注册号500901600205492。

经营者:赵忠容,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木演,男,1951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都陶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豪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豪建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志豪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木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凤都陶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3014540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83014540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本案所涉专利名称为水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系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九牧厨卫于2012年8月1日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一生产的龙头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二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被告一生产的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未许可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凤都陶瓷辩称,被告志豪建材是我公司路易莎品牌在重庆市的代理商,由于我厂没有生产水龙头、浴橱柜,是该经营部到生产厂家贴路易莎商标,被告销售的水龙头是到安南仑仓中国水暖城杰莹卫浴洁具厂按产品目录型号生产的,综合上述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豪建材辩称,被告龙头和原告龙头外观、中部、底部完全不相同,原告龙头中、底部多突出一大部分,把手也不一样,被告龙头把手是大众化把手。

原告提供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单位没有盖公章,最主要在第五页,提供另外11项公开时间在被比原告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的外观设计产品以供参考。

下面内容故意掩盖,也许有一款外观更接近被告龙头。

为什么同在南安市仑仓镇原告附近仑仓中国水暖城,生产厂,组装厂,批发商几百家都有这款被告龙头,如九品卫浴洁具厂,重辉水暖洁具厂,原告不告,跑来重庆告。

这款水龙头是老款大众化水龙头,原告修改一下变成自己的专利产品,被告销售的龙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被告龙头是经凤都陶瓷同意到南安市仑仓中国水暖城杰莹卫浴洁具厂,按展厅样品,产品目录型号生产为路易莎品牌,数量只有10个,是经过合法途径购进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其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出具的第10036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

2012年8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

2014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ZL200830145404.5号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6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245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被告高新区志豪建材位于重庆市八益建材市场的“FOTILE方太”门店,在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以支付现金180元的方式购买了“水龙头”、“软管”各1个,取得该店出具的“路易莎卫浴销货清单”及该店经营者(赵忠容)名片各1张。

“路易莎卫浴销货清单”上注明有“路易莎卫浴销货清单、电话、地址、银行账号、赵忠容等。

名片上也注明了“(国际品牌)路易莎整体卫浴重庆总代理赵忠容”等。

在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上述商品、“路易莎卫浴销货清单”及名片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包括:1、“路易莎卫浴销货清单”及名片复印件;

2、名片复印件;

3、照片共十二张。

另查明,被告凤都陶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7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陶瓷卫生洁具、瓷泥、瓷釉(不含危险品及涉及污染物排放);

销售水暖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

被告志豪建材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洁具、五金。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公证实物,封存的实物有银色水龙头1个及高压管2个,该水龙头上标识有“LUYISHA”、路易莎卫浴销货清单1张,赵忠容的名片1张、无标示的包装盒1个。

经对比,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认为公证的标识为“LUYISHA”的银色水龙头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上没有差异,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志豪建材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水龙头与原告专利中间和底部,出水口不一样。

原告龙头中、底部突出一大部分,把手也不一样,被告把手是大众化把手。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对九牧集团申请的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

2012年8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

九牧厨卫享有ZL20083014540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前有侵害原权利人九牧集团的行为,故对于九牧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庭审对比,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出水口处的斜切面的斜切角度存在一定差异,以致外端口的形状有所差别。

此外,专利产品龙头下段由半径小到大呈现层次感的三截圆柱组成,且中部圆柱长度明显占主体。

而公证实物龙头下段没有分层的三截,仅为一截圆柱体。

虽然上述几处设计特征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该差异均系在水龙头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公证实物水龙头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志豪建材(即个体工商户赵忠容)销售的水龙头与涉案授权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相近似,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凤都陶瓷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认为在侵权产品上有被告凤都陶瓷的商标“LUYISHA”,但该侵权产品的质量保证卡、合格证、外包装盒、以及产品上均没有标示生产商的任何信息,唯一能够指向被告凤都陶瓷的就是产品上的“LUYISHA”标识。

被告志豪建材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产品系其按照案外人杰莹卫浴洁具厂提供的产品目录,自己选定产品型号要求生产并贴上“LUYISHA”商标,使用被告凤都陶瓷的商标是经过同意且有相应的授权,但是被告志豪建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凤都陶瓷就涉案产品向其进行了授权,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凤都陶瓷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凤都陶瓷生产,故本院对九牧厨卫要求凤都陶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销毁未售产品、宣传资料,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九牧厨卫仅以涉案产品上有被告的商标“LUYISHA”,而认为凤都陶瓷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志豪建材虽然举示了与被告凤都陶瓷之间签订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中没有关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约定,结合被告志豪建材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自己按照案外人杰莹卫浴洁具厂提供的产品目录,自己选定产品型号要求其生产并贴上“LUYISHA”商标进行销售,且该侵权产品的质量保证卡、合格证、外包装盒、以及产品上均没有标示生产商的任何信息。

综上,被告志豪建材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志豪建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九牧厨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及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九牧厨卫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志豪建材赔偿原告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原告九牧厨卫未举证证明志豪建材生产、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制作、保存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故对于九牧厨卫要求志豪建材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并销毁生产模具、销毁未售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豪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14540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水龙头;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豪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豪建材经营部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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