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4304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克前,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刘克斌,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前、刘克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