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381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水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新元。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庭上海公司)诉被告广州艾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碧波庭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艾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波庭上海公司诉称:原告为“碧波庭”系列商标专用权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庭国际公司)在中国上海注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为方便在上海发展业务,碧波庭国际公司授权原告为中国境内“碧波庭”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排他使用权人。
被告艾特公司作为供应商销售网站“1688.com”上的经过企业身份认证的实名供应商,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碧波庭”注册商标,在“1688.com”网站所设的网店内进行产品销售。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排他使用权,被告标有“碧波庭”商标的低价仿冒产品在一般大众消费者中造成了混淆,使得原告遭受了许多负面评价,品牌商誉受到极大损害,市场份额被挤占,产品销量受仿冒品影响大大降低,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34元;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新民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艾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8月21日,案外人碧波庭国际公司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碧波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体育活动器械;
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隆乳器;
指压器(按摩器械);
健身按摩刷;
皮肤检查器;
按摩椅;
减肥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1日止。
2010年6月23日,原告碧波庭上海公司与案外人碧波庭国际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碧波庭国际公司将包括涉案第XXXXXXX号“碧波庭”文字商标在内的“碧波庭”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排他许可权授予碧波庭上海公司,在合同有效履行期间碧波庭上海公司可以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或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机关进行维权,合同有效期为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5月10日,碧波庭国际公司出具《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授权碧波庭上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和损害委托方知识产权(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10月25日,碧波庭国际公司与碧波庭上海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室共同签订。
2011年,在第二十一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上,“碧波庭”被推荐为第二十一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
2016年,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予原告为全网诚信通“见证”企业。
二、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被告网店进行了公证保全。
公证保全网页显示,在www.1688.com网站输入“广州艾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进入“广州艾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网店首页,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碧波庭”,点击“搜本旺铺”后,出现“所有产品〉碧波庭共搜索到1个符合条件的产品”,在产品列表下方,显示商品图片,图片下方注明¥2000.00的价格,并有“长期销售碧波庭丰胸仪……”等文字内容。
页面左侧注有“广州艾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已认证)”等信息。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为此于2016年6月6日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6,08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因上述保全公证共计保全有26家网店情况,故原告在本案中主XX均计算后的公证费用,金额为234元。
三、庭审中,经原告请求,本院当庭使用法庭电脑对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被告网店进行浏览,被告网店供应商栏目网页所显示内容与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基本相同,除仍有“长期销售碧波庭丰胸仪……”等文字外,在产品展示图片下方还有“碧波庭是来自于宝岛台湾的负压养生仪……”的记载。
另查明,被告艾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销售;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设计服务;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书、(2016)沪静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系案外人碧波庭国际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文字商标,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商标权利人碧波庭国际公司授权取得对涉案第XXXXXXX号“碧波庭”文字商标在我国境内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和损害知识产权(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行为进行维权,因此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网上的产品介绍中将“碧波庭”文字冠以产品名称前,并在产品宣传中直接以“碧波庭”来指称其产品,使得“碧波庭”文字明显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使用“碧波庭”推介销售的产品为丰胸仪,与涉案的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隆乳器等系类似商品。
由于被告所使用的“碧波庭”文字与涉案第XXXXXXX号“碧波庭”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为相同。
被告在网络上使用“碧波庭”进行产品的销售宣传,未能举证该使用有正当合法理由,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公证书内容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艾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广州艾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广州艾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