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佳,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端,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经营者)。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李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李端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二、由李端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李端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百货店中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侵犯了TCL实业公司的商标权,且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据TCL实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9号侵权公证书所附李端店招及店内销售产品图片,可知李端所经营店铺实际是主营家电产品销售。
结合李端店铺注册时间为2007年,李端从事家电经营销售已多年,其采购家用电器进行销售时对涉案商标的品牌度及知名度应是知情的。
此外,李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亦未附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李端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材质、功能及安全保障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合格。
综上,李端侵犯了TCL实业公司商标权,且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李端的侵权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持续时间、非法获利等因素,判赔金额明显偏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TCL实业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商标权,权利人对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推广,使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李端提供的侵权商品在材质、功能及安全保障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合格,但李端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百货店中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是TCL实业公司品牌产品进行消费,严重损害了TCL实业公司的商誉,阻碍了TCL实业公司的品牌发展。
李端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的服务范围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涉案侵权产品以较低的价格出售,抢占了TCL实业公司经营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致使TCL实业公司利润减少,对TCL实业公司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李端销售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购买使用的消费者而言,将会产生较大的安全隐患,如法院不加以制止和惩罚,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
TCL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续展费及李端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也未充分考虑李端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及侵权恶意大、情节严重、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等因素,判赔金额明显偏低,违背了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使得侵权者肆无忌惮,不利于从源头震慑侵权行为。
三、TCL实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理应予以支持。
1.TCL实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公证费用已支出、指派的律师已实际出庭,律师费用、律师差旅费用已明确产生。
2.TCL实业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远不止公证物、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有TCL实业公司为维权聘请调查人员为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在国家倡导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下,TCL实业公司的权益并没有得到保障,得到的反而是无法覆盖维权合理支出的赔偿。
综上,李端侵犯TCL实业公司的商标权,且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给TCL实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李端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甚至不足以弥补TCL实业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很难达到遏制侵权的效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TCL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李端答辩称,一、涉案店铺在李端经营期间的店名为“永强日杂百货”并非“永强电器厨具”;
二、涉案店铺在2019年7月底已经结束经营,合同期限已到,房东高额加租,无法继续经营。
三、在李端经营期间从未销售过电视机,TCL实业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公证取证时进入“永强电器厨具”购买商品时悬挂的营业执照是李端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否则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李端销售。
四、一审庭审过程中打开证物时电视机没有“TGL王牌”字样,是TCL实业公司代理人当庭贴上的。
李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TCL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李端并没有亲自签收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寄来的材料,李端是于2020年六月底才从别人手中拿到一审传票的,一审法院因留置送达李端收到传票就认为留置送达现场拍摄的店铺外观照片与公证书中的店铺外观一致,认定李端是被诉侵权电视机的销售者与事实不符。
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确实是在坦洲镇金斗大街43号,但李端的店名为“永强日杂百货”并非“永强电器厨具”,且李端的店己于2019年7月25日前己经倒毕,因为当时两年期的合同到期,房东高额加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就直接关闭了,以至于后来房东把房子租给了谁李端对此并不知情。
二、TCL实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与李端无关,中山市坦洲永强百货店在经营期间都是以一系列小百货为主,从没卖过电视机。
三、TCL实业公司公证取证时进入到“永强电器厨具”购买电视机时并没有拍摄到“永强电器厨具”内所悬挂的营业执照就是李端的“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并且TCL实业公司还需要提供当初购买涉案电视机是李端亲自开出的发票或是收据才能证明涉案电视机是李端销售。
四、一审庭审过程中打开公证实物时,确实有一台四方形的电视,电视正面左上方也确实标注“MVSTV”的字样左下方确实贴有“499元”的价格标签,当时电视正面下方根本没有王牌标识,但法官当庭让TCL实业公司律师魏安迪将证物拿回到原告席,给了她好几分钟时间,当时李端的面前有一台高高的电脑遮挡着,根本看不明白魏安迪在做何动作,几分钟后魏安迪将证物拿回给法官,法官却宣布说电视机正面下方贴有“TGL王牌”的字样,明显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公证实物正面下方并没有王牌标识。
五、从2005年以后,市面上不见有TCL王牌的电视,只有TCL。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TCL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李端的上诉。
TCL实业公司答辩称,李端作为从事多年市场经营的主体,在进货及销售商品时应当起到审慎的义务。
李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没有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明显为不合格产品,李端主观上存在恶意,其销售的产品侵犯TCL实业公司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端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与涉案公证书取证的地址相同,并且在侵权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显示收款人为“*端”,所以李端即是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没有错误。
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李端赔偿TCL实业公司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诉讼中,TCL实业公司撤回第一项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公司。
该商标于1999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3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等。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TCL实业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等商标(商标附件清单中含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
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19年9月21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蕾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下称海沧区公证处)称其为固定证据需要,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2日,该处公证员卢顺镇及该处工作人员林建岩随同刘江蕾来到中山市××××××××××的“永强电器厨具”(名称系依据现场的标识确定)商铺。
卢顺镇及林建岩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卢顺镇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刘江蕾以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电视一台,并取得名片一张。
离开店铺后,刘江蕾将上述物品交由卢顺镇保管,将上述支付宝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卢顺镇手机。
之后,卢顺镇、林建岩、刘江蕾对上述物品进行察看,卢顺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卢顺镇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江蕾保管。
2019年9月30日,卢顺镇将上述照片及截图保存至海沧区公证处电脑后进行打印。
2019年10月8日,海沧区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
2020年5月9日,TCL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TCL实业公司提交了海沧区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整体呈黑色,边框呈香槟色的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正面左上方标注有“MusicTV”,右下方贴有“499元”的价格标签,其正面正下方标注有“TGL王牌”标识(详见附件),该标识中的“TGL”为大写加粗的英文字母;
“王牌”两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其中“王”字第一横较粗,第二、三横较细且第一横尾端进行了渐变处理。
该电视机的包装箱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等任何相关产品信息,包装箱内也没有随附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等资料。
TCL实业公司认为,“TGL”与“TCL”仅存在一字之差,并且大写字母“G”与“C”本身就有相似之处,字形构造相似,与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王”字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均是第一横比较粗,尾端进行了艺术化渐变处理,由粗渐渐变细,二者构成相同;
“TGL王牌”与第4190928号“TCL王牌”仅有一字之差,且“G”与“C”外形较为相似,虽然“TGL王牌”的“王”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整体上与“TCL王牌”仍构成近似。
李端则认为其中有一个英文字母和涉案商标是不同的,“TCL”与“TGL”是两个不同牌子。
李端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称其店铺所售卖的主要是日常生活用品,如拖把、碟子等,没有销售过电视机、电器。
李端也不确认公证书所拍摄的商铺外观为其商铺,并否认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截图为其店铺收款。
但李端未提交其店铺外观图片。
另,李端陈述,其在中山市××××××××××未曾见过其他以“永强”为字号的商铺。
TCL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经济损失等。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TCL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TCL实业公司称案件为风险代理,律师费结案后支付,现尚未实际支付。
其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李端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2005年,“TCL王牌彩电”荣获该年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并被评为该年度《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05年12月,“TCL王牌”薄典B03、银弧A71电视机产品荣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颁发的《畅销型号》证书。
2006年2月28日,“TCL王牌”电视机荣获中国电子报颁发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2014、2015、2016、201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又查,2017年5月20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在第9类商品电视机上使用甲方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许可使用费为750元。
再查,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以下简称永强百货店)是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为李端,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
该店已于2020年6月20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TCL实业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授权委托书的记载,TCL实业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的被授权人,TCL实业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永强百货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李端否认涉案商品是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
李端虽然辩称公证书中记载的店名为“永强电器厨具”,与其店铺名称不一致,但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店铺地址与永强百货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李端也陈述在坦洲镇金斗大街43号未见过其他以“永强”为字号的店铺;
此外,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永强百货店送达应诉材料,留置送达现场拍摄的店铺外观照片与公证书中的店铺外观一致,若李端的辩解属实,其并未经营涉案店铺,按常理推断李端应无法收到应诉材料,但现李端已收到所有应诉材料并按时出庭应诉,显然有悖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李端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李端经营的永强百货店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视机上突出使用了“TGL王牌”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中的“王”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与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
该标识与TCL实业公司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应当认定李端销售的商品为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强百货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永强百货店现已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TCL实业公司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求,对此予以准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李端作为原永强百货店的经营者,应对永强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李端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端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李端应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TCL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TCL实业公司已预交),由李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TCL实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李端提交以下证据:1.永强百货店门面及内部情况照片(红字),证明李端没有销售涉案商品,TCL实业公司是在永强厨具购买的商品;
2.商铺租赁协议合同,证明2019年7月19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现在的店铺经营者不是李端;
3.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营业执照,4.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核准个体户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3.4共同营业执照虽然2020年6月份才注销,但事实上当时店铺已经倒闭了。
TCL实业公司不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即使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注销,经营者仍应当承担责任,且注销在TCL实业公司举证之后,不能证明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证据1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2是李端单方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4双方均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经本院扫描(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的微信二维码显示:“付款给永强电器永强(*端)”的字样。
又查,一审期间,法官问李端:“被告悬挂的招牌是什么?
”李端回答:“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李端出售;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李端出售的问题。
第一,李端提交的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显示的中山市×××××××××××址与(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取证的地址一致,且李端注销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的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晚于涉案公证时间;
第二,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向永强百货店送达应诉材料的店铺外观与(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拍摄的店铺外观一致,且李端能够收到相关应诉材料并出庭应诉;
第三,经本院核实(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的微信二维码显示:“付款给永强电器永强(*端)”的字样,该收款信息与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的字号相同且与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经营者李端名字中的“端”字具有一致性;
第四,虽然李端对其提交的“永强日杂”照片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即使该照片为真实,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永强日杂”位于涉案中山市××××××××××的地址,也与李端一审陈述其店铺招牌为“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的说法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李端没有证据推翻公证的证明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公证书的效力,被诉侵权商品为李端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永强百货店销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由于TCL实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端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李端的获利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李端应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TCL实业公司、李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25元,李端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上诉人李端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