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进伟,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欣,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元,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县长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进伟因与被上诉人朱立欣、原审被告赵县长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冯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含、陈昭静,被上诉人朱立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元、成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进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立欣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专家费等)及律师服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未对权利要求2-9进行审理,造成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2条规定,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2-9属于从属权利要求,起到解释、限定保护范围的作用,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
而一审判决未对权利要求2-9进行审查,就不能确定作为权利要求1中必要技术特征的内涵及外延,更不能准确的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及“等同原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中含有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时认定进料端口位置不同、缺少四个压纸气缸导致纸箱片固定形式不同、机架结构不同这三个技术方案所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等同,一审判决未确定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且认定事实错误。
三、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存疑,属无效专利。
被上诉人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与已公开具有的技术方案相同,其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存疑。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畸高,未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享有先用权无需承担责任。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开发研究实验类似的纸箱折弯装订成型设备,上诉人直到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才知道被上诉人就实现相同功能的设备申请了专利,在此之前上诉人完全不知情,更未参考其设计。
同时,上诉人直到得知被诉时只是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研究、创造、实验,并未将设备对外销售。
更不存在被告知侵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销售之情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立欣的诉讼请求。
冯进伟又提交上诉补充意见称,一、被上诉人朱立欣所诉事实缺乏证据,本案不涉及专利侵权问题。
朱立欣的发明专利公告日期是2016年6月8日,而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并且其提交的被法院据以认定存在专利侵权事实的证据(公证书、视频、音频、照片、公告书)作出的时间都在专利授权公告之前。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39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才生效,授权公告日之前不享有专利权。
即在2016年6月8日公告前,朱立欣不享有专利权,不存在侵犯专利权问题。
故朱立欣不能依据授权之前的证据证明授权后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也不能依据授权之前的证据认定构成侵权。
二、涉案专利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依据朱立欣的专利确定的保护范围并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即实现自动钉箱功能,根本原因是其对所要求保护的钉箱部缺少装订前定位样准装置,即实现自动校对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
故涉案专利缺乏样准定位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导致其专利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被上诉人也发现了此问题,在其实际生产的设备中也增加了阻挡定位装置,此装置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2条规定,朱立欣专利权利要求书中2-9属于从属权利要求,是跟随独立权利要求之后,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或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朱立欣仅依据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仅审理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未对权利要求2-9进行审查。
但本案中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1-9共同确定的,仅依据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远大于专利要求1-9共同确定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很多技术方案如送纸部、钉箱部等仅笼统列明,如不结合对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加以限定明确,则不能对其所含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进行一一对比确认。
即使一审法院依据现行司法解释不对权利要求2-9进行审核,其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规定,结合说明书中006-0013的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0026-0036的内容,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含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故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权利要求1中确定的保护范围,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及“等同原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五、上诉人冯进伟的设备是在其自主发明基础上逐步改进而来,是其独立创造。
朱立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利要求2-9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界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朱立欣在一审起诉状中就明确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的第一项,因此,权利要求书的第2-9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无需对权利要求的第2-9项进行审理。
一审判决正确适用了等同原则,2016年8月19日,由一审法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对于权利要求书第1项权利要求,冯进伟只认为被控侵权设备压纸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朱立欣专利权利要求的右上压纸气缸(5)、右下压纸气缸(7)、左上压纸气缸(10)、左下压纸气缸(11)不同。
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冯进伟,除了现场勘验笔录中冯进伟认为其被控侵权设备与朱立欣专利权利要求书不一致之处外,是否还认为有其他不一致的地方时,冯进伟表示“没有”。
因此,二审法院仅应当对被控侵权设备压纸部分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书第1项权利要求的(5)、(7)、(10)、(11)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作出认定。
被控侵权设备压纸部分的压纸功能是通过连接在气缸上的钢板,利用气缸的物理运行带动钢板将纸板固定,其压纸功能与涉案专利设备的压纸功能基本相同,都达到了的压纸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冯进伟被控侵权设备压纸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设备技术特征等同。
关于涉案专利的效力,朱立欣依法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并交纳了年费,专利权自始有效。
冯进伟认为涉案专利无效,并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其涉案专利无效的观点不应被采纳。
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朱立欣的发明专利在全国相关领域开创了先河,属于技术革新,对相关行业作出了贡献,冯进伟侵害朱立欣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朱立欣的合法权益,一审判赔金额正确,应予维持。
又称,上诉人应当以被控侵权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我方的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而不应当以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文件的说明书及独立权利要求之外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上诉人在其补充意见中所述其专利(尾号为14115)目前属于无效状态,且不是纸箱自动钉箱机的专利,与本案专利无关。
上诉人补充意见中大量的技术比对无技术基础,被控专利产品应与我方的专利要求1进行比对,所述技术特征主要是指有无相关部件,相关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是否相同,这是专利法明确规定的专利权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大量的技术分析都是针对专利权人的说明书进行比对的,这种比对没有任何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时间问题,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贯穿于2016年6月8日前后,在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2第3组证据中,我方向原审被告送达了要求停止专利侵权的律师函,同时,还进行了录音取证,在证据目录2第2组证据中我方与上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在录音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被控侵权设备将持续进行制造。
且,我方在一审起诉中不仅起诉了对方的侵权行为,同时还就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提出了起诉主张,因此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对冯进伟与朱立欣之间的专利纠纷并不知情,也不知晓冯进伟研制涉案设备涉嫌侵权。
一审前,我司收到相关书面通知后已经自行停止对涉案设备的使用。
虽然我公司相关行为发生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之日前,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我公司仍尊重一审判决,已履行一审判决中对我公司的要求,未再有其他任何涉嫌侵犯朱立欣专利权的行为。
我公司尊重冯进伟的上诉权益,也尊重朱立欣的抗辩权利;
我公司理解并尊重贵院对本案的审理,因冯进伟仅对朱立欣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并不涉及我公司,故我公司对本案仅提供本书面说明,不再派员出庭。
朱立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发明了一种纸箱自动钉箱机,于2014年5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410239252.X。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了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为:CN103978730A,并于2016年5月5日授予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冯进伟未经原告许可于2014年底开始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纸箱自动钉箱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权利要求。
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冯进伟送达了《专利侵权告知书》,然而,被告冯进伟依然未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且被告冯进伟的侵权行为至今一直处于持续侵权状态。
2016年5月4日,经原告申请,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被告冯进伟生产、销售的纸箱自动钉箱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冯进伟不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纸箱自动钉箱机,其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冯进伟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冯进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6900元;
3、被告冯进伟向原告支付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授权前)实施原告发明技术的适当费用15万元;
4、被告长城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
5、诉讼费用由被告冯进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控侵权设备进料端部与涉案专利设备进料端部技术特征等同。
冯进伟主张被控侵权设备的上位送纸部与下位送纸部位于折叠成型部进料端端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位送纸部与下位送纸部位于折叠成型部两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置在将纸片送至输送装置上时,由于纸片边部的小折边面积小强度较差,其小折边通常会因为两侧的送纸方式造成顶压损坏,损坏破损后,无法达到有效装订,而被控侵权设备端部同向送料不存在上述缺陷,应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设备的进料端部的位置虽然不同,但被控侵权设备进料端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设备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设备进料端部的功能与涉案专利设备进料端部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认定为二者技术特征等同。
2、被控侵权设备压纸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设备压纸部分的技术特征等同。
冯进伟主张被控侵权设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右上压纸气缸(5)、右下压纸气缸(7)、左上压纸气缸(10)、左下压纸气缸(11)四个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虽然没有独立的以上四个机构,但压纸功能是通过连接在气缸上的钢板,利用气缸的物理运行带动钢板将纸板固定,其压纸功能与涉案专利设备的压纸功能基本相同,都达到了相同的压纸效果,故被控侵权设备该部分涉及的技术特征亦应认定与涉案专利设备技术特征等同。
3、被控侵权设备上、下部输送装置与涉案专利设备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冯进伟主张被控侵权设备上部输送装置和下部输送装置输送长度不同,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部输送装置(3)和下部输送装置(2)输送长度相同;
被控侵权设备机架两侧均有与上、下部输送装置平行的方管,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两侧与上、下部输送装置平等的是槽钢。
方管不容易变形,平等度好,能够有效保持机械平衡,且焊接不容易变形、美观,槽钢较软,容易变形,平衡度不好,影响装置整体的运行。
应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设备上、下部输送装置输送长度及被控侵权设备两侧机架结构与涉案专利设备有一定的差异,但所涉及机构的作用及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4、被告冯进伟要求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8、9存在区别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告朱立欣只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8、9主张权利。
因此,冯进伟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5、被告长城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
长城公司未提交已支付被控侵权设备合理对价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长城公司未支付被控侵权设备合理对价,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纸箱自动钉箱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23××××.X),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经比对,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冯进伟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要求1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冯进伟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朱立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冯进伟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冯进伟赔偿原告朱立欣(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10万元。
被告长城公司因未支付被控侵权设备的合理对价,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进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
二、被告冯进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立欣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长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
四、驳回原告朱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朱立欣负担8791元,冯进伟负担157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进伟又提交了中国(河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作为其证据,对此咨询意见,被上诉人朱立欣认为,该咨询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在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均不应被法庭采纳,出具该咨询意见的中心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应属于第三方机构,没有出具鉴定意见的资格,仅是提供法律援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号第2102217号)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为纸箱自动钉箱机,发明人为朱立欣,专利号ZL20141023××××.X,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朱立欣,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一种纸箱自动钉箱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纸箱折叠成型部、分别位于纸箱折叠成型部进料端两侧的上位送纸部和下位送纸部以及分别位于纸箱折叠成型部出料端两侧的上位钉箱部和下位钉箱部,所述纸箱折叠成型部包括折叠成型部机架(1)以及位于折叠成型部机架(1)内侧呈上下布置的上部输送装置(3)和下部输送装置(2),还包括固定设于折叠成型部机架(1)两侧的折叠成型部气缸组,所述折叠成型部气缸组包括固定设置在折叠成型部机架(1)两侧的右上折边气缸(4)、右上压纸气缸(5)、右下压纸气缸(7)、右下折边气缸(8)、左上折边气缸(9)、左上压纸气缸(10)、左下压纸气缸(11)和左下折边气缸(12);
其中,所述上部输送装置(3)和下部输送装置(2)均为结构相同的链输送机构,两套链输送机构分别位于纸箱折叠成型部内侧、且平行设置,每套链输送机构上均设有用于推送纸箱的拨块,所述机架(1)两侧均设有两根上表面分别与上部输送装置(3)和下部输送装置(2)的输送面平行的槽钢,所述位于同一高度的两根槽钢外侧面之间的宽度等于待折边纸箱的最小宽度。
2016年5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冀石平证民字第1808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朱立欣,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对冯进伟使用纸箱自动钉箱机的工厂、作坊进行拍摄,取得照片十四张、摄像视频六个,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朱立欣提交了律师费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证费1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朱立欣出具专利收费收据,金额390元。
依据朱立欣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到长城公司形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朱立欣、冯进伟均到勘验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该笔录记载了将现场纸箱自动钉箱机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的过程,并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进伟是否侵害了朱立欣的涉案发明专利;
如果冯进伟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冯进伟是否侵害了朱立欣的涉案发明专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朱立欣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的第1项,其诉求无关权利要求书的第2-9项内容,因此,本案只需对权利要求书的第1项进行审理。
经过庭审中将视频及照片中被诉侵权的纸箱自动钉箱机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之间虽然存在几处微小差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设备进料端的位置尽管不同,但二者进料端的功能相同、效果相同;
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设备压纸部分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的压纸功能基本相同,均起到固定纸板的作用,达到相同的压纸效果;
上诉人提出被控侵权设备所使用的方管与涉案专利中的槽钢不同,经比对,二者之间虽然存在极小的区别,但二者所涉及的作用、效果及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因此,上诉人冯进伟所提出的上述区别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一审判决适用等同原则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冯进伟未经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朱立欣许可,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朱立欣的专利权。
关于冯进伟提出的时间问题,依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冯进伟及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贯穿于2016年6月8日前后;
且朱立欣提出起诉状中不仅起诉主张原审被告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还就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提出了起诉主张,该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10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冯进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上诉人冯进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