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58号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海根,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海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模具和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发明人颜宏达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12日,专利权人颜宏达与原告签订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间,独占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中心通过程美晓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晓晓儿童滑板车精品店”店铺,购买了二台儿童滑板车,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据此对程美晓的销售行为提起侵权之诉,程美晓认可其经营事实并陈述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被告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涉案产品及程美晓网店同款产品均由其生产和销售,其在永康市清溪工业区1号有180多平方米的厂房组装生产滑板车,共生产1500多台被控侵权滑板车,每台成本115元。
后法院判决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程美晓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供侵权产品的事实,现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巨大,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浙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
该专利权利要求包含: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
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
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
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
1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
2015年6月12日,颜宏达和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2015年12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曾省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并登录,搜索店铺“晓晓儿童滑板车精品店”并点击相应链接,在店内点击“儿童滑板车三轮闪光四轮踏板车宝宝滑轮车手刹折叠带减震3-15岁”产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显示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28元,累计评论790,成交记录63件。
选择颜色“黑色手刹减震越野版”和数量“2”后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支付456元。
2015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曾省明从快递员手中收取快捷快递的包裹1箱(运单号:536123763606),公证人员随同曾省明将收取的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拆箱,箱内共有两台独立包装的折叠式儿童滑板车,随机选择一台折叠式儿童滑板车进行查看,内有一台折叠式儿童滑板车及相关配件。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将两台独立包装的折叠式儿童滑板车分别封装。
2015年12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73、26274号公证书。
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程美晓经营的上述淘宝网店“晓晓儿童滑板车精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证人到庭。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10、11、14、1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程美晓从童海根处分多次购买儿童折叠滑板车产品435台,单价165元,货款共计71775元。
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8日,童海根收到货款共计71500元。
在庭审中,童海根作为证人认可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向程美晓销售的事实,并陈述其在永康市清溪工业区1号有180多平方米的厂房组装生产滑板车,但未领取过工商营业执照,从2015年6月起开始生产被控侵权的儿童折叠滑板车,共生产了1500多台,每台成本为115元。
本院认为,程美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程美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6“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和程美晓各负担44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删除原权利要求1、4-15,将原权利要求2、3技术方案并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15分别于原权利要求2或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现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
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
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
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院(2016)浙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4、5、6、7、10、11、14、15的全部技术特征。
现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5、8、9、12、13相同的技术特征,仍落入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其在本案诉讼中,未证明就侵权事实具有任何法定免责事由,故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2日;
2、程美晓从被告处购入435台侵权产品、单价165元;
3.被告自述共生产侵权产品1500多台、每台成本115元;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海根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206.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童海根赔偿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童海根负担人民币3480元。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童海根负担。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童海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