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46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联速五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8期A3幢A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3629456。
经营者:林智龙,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艺,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联速五金商行(下称联速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李宣,联速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及经营者林智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Davco及图”和“Davco德高及图”商标,原告的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同时原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上述商标进行推广。
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30多项荣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被告在《中山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仅限于被告联速五金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所销售的侵害涉案商标的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产品,不包括恩洲德高瓷砖胶TTBⅡ型产品;
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30元,照片打印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截止至起诉前××费、××费、停车费、餐饮费合共1763元,以及公司打假专员、法务专员、司机劳动报酬的损失及车辆损耗的成本开支,其余的为经济损失。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德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
2.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
3.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
5.广东省建筑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
6.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授权证书;
7.中国欧盟商会会员证书;
8.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级);
9.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
10.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984-2011《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ICS91.120.30Q17;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精瑞科学技术奖”之“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
13.“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证书;
14.第27830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5.第281830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6.“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
17.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CEC00878890018-5--1];
18.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CEC07178890018-5--1];
19.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20.“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胶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21.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
22.“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2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4.《交换空间》合作协议书;
25.“德高瓷砖胶”在中央电视台CC**-2播出广告宣传片的证明书;
26.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颁奖典礼广告安装合同;
27.德高瓷砖胶第26届陶博展布置合同;
28.“德高建材”TVC制作合同;
29.2015年湖南卫视“天猫2015双11狂欢夜”晚会合作协议;
30.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31.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
3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6)粤广南方第044243号公证书;
33.公证费发票;
34.照片打印费发票;
35.律师费发票;
36.路桥费、加油费、停车费、餐饮费等发票;37.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38.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39.原告公司出具的公证产品真伪鉴定说明及真假产品外包装对比图。
被告联速五金商行辩称,一、我方出售的德高瓷砖胶(TTBⅡ型)均从中山市三乡镇的德高专卖店进货,不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
1.我方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别从尚艺装饰材料店购进一批德高瓷砖胶,该店声称是三乡德高专卖店,产品来自原告授权的专卖店,我方认为不可能存在假冒行为;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四份证据证实我方所出售的德高瓷砖胶不存在假冒行为;
二、我方是个体户,2015年7月24日才成立,经营时间非常短,规模很小,销售量也非常少,加之现在经济不景气,几乎无利可赚。
即使不小心出售假冒的产品,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损失。
就其辩解,被告联速五金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尚艺装饰材料店送货单(三乡德高专卖店)两张、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经审理查明,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材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德高公司也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德高公司曾委托广告公司对其德高瓷砖胶进行广告推广,且德高公司及产品曾获得较多荣誉认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
德高公司曾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等荣誉,其产品曾荣获“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产品质量优秀奖”、“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6年5月,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7月1日,德高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前往有关商店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7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小扬与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仕一起来到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塞纳湖小区一家经营五金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联速五金零售批发“的字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见证下,张振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产品一袋,支付货款48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印有“联速五金零售批发林智龙”等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坐落位置、该商店的外观、店内销售物品的摆放情况、瓷砖胶产品外观及封存瓷砖胶产品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德高公司保管,广东省广州市2016年7月27日南方公证处为以上公证作出了(2016)粤广南方第044243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德高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6)粤广南方第04424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公证购买的物品为蓝红相间的包装,该包装印有多个“”、“”图样及“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字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完全一致;
与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商标图形及英文字母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标识仅多出了“德高”字样。
根据德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联速五金商行确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但辩称其销售的并非是假冒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联速五金商行对德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不认可,认为德高公司无权对产品真伪作出鉴定,相关鉴别应由第三方权威机构作出,为此,联速五金商行申请将公证购买的产品提交给第三方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后其又当庭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另查明,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批,包括:1.公证费发票,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给德高公司,面额为830元;
2.律师费发票,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6日开具给德高公司,面额为5000元;
3.照片打印费发票,由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开具给德高公司,面额为100元;
4.加油费、路桥费、餐饮费发票一批,发票金额共计1763元,其中加油费110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先后于2016年7月3日、4日出具的发票2张,面额分别为600元、500元),路桥费222元(发票4张,其中2016年7月3日的发票2张,面额均为54元;
7月4日的发票2张,面额均为57元),餐饮费441元(分别为2016年7月3日由中山市三乡镇莉康毛家饭店开具的147元的发票,及2016年7月4日珠海天盛翔投资有限公司乐世界分公司开具的面额为294元的发票)。
除上述发票外,德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的单据。
又查明,联速五金商行于2015年7月24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油漆、百货等,经营者为林智龙。
为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联速五金商行提交了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2日的两张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均为“尚艺装饰材料店送货单(三乡德高专卖店),地址:中山市三乡镇平东金谷大道89号A卡”,产品规格名称均为“TTBⅡ20KG”,单价均为42元,数量均为15包,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为联速五金商行,2015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客户名称处为空,两张送货单均未加盖任何印章。
联速五金商行称上述送货单所载的“尚艺装饰材料店”是德高公司指定的授权专卖店。
德高公司确认其在送货单所载的同一地址即“中山市三乡镇平东金谷大道89号A卡”有一家授权经销商,但称店名并非“尚艺装饰材料店”,而是“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金谷大道德高防水专卖店”,德高公司并认为送货单没有记载商品的具体名称,且未加盖任何印章,故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联速五金商行则主张其销售的是正规合格产品,为此,其提交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用以证明其曾接受工商部门检查,但因其所售商品系正规合格产品而未被工商部门处罚。
上述证据反映,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日对联速五金商行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9月21日该局决定对包含德高瓷砖胶在内的相关扣押物品予以解除强制措施。
德高公司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联速五金商行未销售假冒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申请本院调取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联速五金商行案件的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依德高公司申请,本院遂调取了上述查处资料。
上述材料反映: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乡分局的执法人员到林智龙经营的2016年9月1日联速五金商行检查,发现现场存放有带有“德高”字样的大理石胶粘粉3包、德高TTBⅠ型瓷砖胶2包、恩洲德高瓷砖胶TTBⅠ型10包、恩洲德高瓷砖胶TTBⅡ型28包,林智龙现场不能提供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或相关授权使用证明文件,执法人员遂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上述物品;
2.林智龙称,上述2包德高瓷砖胶TTBⅠ型(超强力)、3包德高大理石胶粘粉是从中山市三乡镇尚艺装饰材料店购进,上述恩洲德高瓷砖胶是从中山市润土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加盖有中山市润土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退货单等证据。
林智龙同时反映,联速五金商行偶尔少量回收装修包工头剩余的得到大理石胶粘粉等产品;
3.经德高公司鉴定,上述2包德高瓷砖胶TTBⅠ型(超强力)、3包德高大理石胶粘粉均为德高公司生产的正规合格产品;
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联速五金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恩洲德高瓷砖胶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并由提供者确认为由,解除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并退还了所扣押的上述物品。
2016年9月21日德高公司和联速五金商行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但德高公司认为,工商部门查处时未查处到假冒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代表联速五金商行未出售过假冒产品。
庭审后,联速五金商行向本院反映,其除了从“尚艺装饰材料店”进货外,其进货渠道还包括从同行调货,或是向附近工地的包工头回收没有用完的货。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16048号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第1524749号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德高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样除多了“德高”两个汉字外,与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则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瓷砖胶与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墙砖粘合剂为同种商品,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石料粘合剂为类似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德高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其来源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联速五金商行销售侵犯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德高公司要求联速五金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联速五金商行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但未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上述单据所记载的产品,且上述单据未加盖任何印章,德高公司也不确认送货单所载的“尚艺装饰材料店”是其授权经销商,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嫌侵权的商品的来源合法。
另外,虽然工商部门在联速五金商行现场查处的德高瓷砖胶产品为正规合格产品,但工商部门查处的时间与公证取证并非同一时间,也即不能认定工商查处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为相同货源,并由此推断公证购买的产品也为正规合格产品。
而联速五金商行在有销售正规产品的情况下,其更应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具备较高的辨别能力。
根据联速五金商行的陈述,其进货渠道包括多种:从“尚艺装饰材料店”进货,从同行调货,或是向附近工地的包工头回收没有用完的货,由此可以认定联速五金商行的进货渠道不单一且不正规,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之联速五金商行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联速五金商行虽然对德高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声明的效力不认可,但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
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的规定,商标权利人有权对涉案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且联速五金商行就此未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德高公司要求联速五金商行在《中山商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
由于联速五金商行侵犯的主要是德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的权利,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德高公司要求联速五金商行登报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德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联速五金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联速五金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镇联速五金商行应向德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联速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联速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联速五金商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