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初71号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凯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地湘潭市湘衡路。
经营者:陈菊香,女,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记扑克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凯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凯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凯百货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记扑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扑克牌(0708)”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88292.1)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主要的扑克牌生产销售企业之一。
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申请了“扑克牌(0708)”外观设计专利(牌背),201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88292.1。
被告鸿凯百货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千乐扑克”与原告的“姚记0708扑克牌”是同类产品,扑克牌背图与原告的“扑克牌(070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188292.1)极为近似,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别,极易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认或误购。
“姚记”商标自注册以来,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广告宣传,扑克牌销量已居国内同行业之前列,在中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随着姚记知名度的提升,姚记0708扑克成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特有背图早已被公众熟知并认可。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削弱了原告相关产品的良好商誉。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鸿凯百货经营部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详见本判决书后附件一),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6、8-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7为原告证明对“姚記”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因未注明律师费用,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扑克牌(0708)”,专利号为ZL200830188292.1,专利权人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2日,申请号为200830188292.1,设计人为姚文琛,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10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文件以一副视图(组件1主视图)来展示保护范围。
专利证书记载的简要说明内容为:1、组件2主视图——组件54主视图与组件1主视图相同,省略组件2主视图——组件54主视图;
2、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
2016年7月15日,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娥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程静娥一同来到湖南省湘潭市潭衡路132号的一处挂有“鸿凯百货批发部”招牌的店铺,首先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千乐扑克”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八元五角的扑克牌一条。
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信誉卡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程静娥留存。
公证过程共拍摄照片七张。
2016年7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319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本院检查了存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封存情况正常情况下,当庭启封并进行对比(详见本判决后附件二)。
原告的专利图案由一系列几何图案,经过复杂的布局和叠加而构成,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在局部进行了简单的结构替换,原告的专利四角图案为摩托车,被诉侵权产品四角图案为自行车,但从整体来看,双方无实质性差异,视觉效果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姚记扑克公司依法享有“扑克牌(0708)”(专利号为ZL20083018829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千乐扑克(No.2058)”与原告专利“扑克牌(0708)”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而扑克牌背图属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千乐扑克(No.2058)”背图与姚记“扑克牌(0708)”背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好家园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被告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扑克牌背图对产品销售的影响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凯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扑克牌(0708)”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88292.1)的产品;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凯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凯百货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长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杏原告提供的证据(附件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
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208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是扑克牌(070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88292.1)的所有者,依法享有专利的所有权。
4、姚记扑克牌(0708)的外观设计权利状态表一份。
拟证明原告扑克牌(0708)的外观设计权利状态维持,并已完成年费缴费。
5、工商登记表一份。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3199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
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7、(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455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是“姚記”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27455)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8、(2015)沪松证经字第917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9、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
10、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
证据9、10拟证明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和销量。
11、公证费发票;
12、委托代理合同;
13、差旅费发票;
证据11、12、13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附件二:姚记千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