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132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虞镇王氏商用品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
负责人王武,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常熟市海虞镇王氏商用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海虞镇王氏商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海虞镇王氏商用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海虞镇王氏商用品经营部的起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海虞镇王氏商用品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