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健,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发公司)因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典发公司上诉称:确认不侵权之诉有严格的限制,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受理案件的基本条件。
上诉人典发公司于2016年3月发现被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销售的涉嫌侵害商标权之产品后,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并于同年6月派人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同年8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来函称已立案审理,说明上诉人已启动相关程序;
2016年6月起,被上诉人清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上诉人典发公司的“千页”、“千页豆腐”共8个商标无效,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上诉人的商标,故法院不应再受理清美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定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为侵权之诉,不符合事实,一审诉讼请求没有给付内容,应认定为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清美公司答辩称:一、典发公司在一审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在答辩状中对管辖权问题未再提出任何保留意见,说明典发公司已接受一审法院管辖。
二、典发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均指向一审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并不支持其上诉请求。
三、典发公司于2016年4、5月先后向清美公司和清美公司的客户上海市家乐福总部发出警告函后,家乐福即停止销售被警告商品,清美公司通过上海豆制品协会向典发公司交涉,明确表达了清美公司在商品上使用“千页豆腐”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不侵害典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而自典发公司发出第一封警告函至清美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七个半月,典发公司怠于起诉,清美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且有利于结束前述不稳定状态。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可见,典发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行政机关是否已作出行政裁定,均不构成法院受理本案的阻却事由。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列入“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之“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项下,明确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本质是就原告的行为是否侵害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作出判定,故应按照侵害商标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清美公司的注册地、生产地和销售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诉人典发公司已针对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递交了上诉状,故被上诉人清美公司有关典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说明已接受一审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其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典发公司向清美公司发警告函要求停止销售的商品“千页豆腐”包装上所印生产商清美公司的生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工业园区宣春路XXX号,故上海市浦东新区是典发公司主张之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被上诉人清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典发公司有关案件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有关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上诉理由非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典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