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70号原告:东莞市宏邦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肖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堤,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浩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周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宏邦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浩恒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生产的机械产品中包含“一种微型金属化电容器焊接编排机的素子搬运机构”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对该机械产品拍照其结构状态、拍摄记录其生产的运动流程,并清点记录该机械产品的成品库存及半成品数量。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证据保全申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东莞市浩恒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产品中包含“一种微型金属化电容器焊接编排机的素子搬运机构”专利的产品,通过拍照、拍摄等方式对该机械产品的结构状态、运动流程进行固定,并清点记录该机械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库存数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