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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1078号
案件名称邓国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国富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10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国富。

辩护人王腊清、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军、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邓国富接到一客户订单,委托其加工印有“雷士”和“NVC”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盒,之后便组织员工对印有“雷士”商标标识的纸皮进行切割、压制、粘贴,将其加工成包装盒。

次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邓国富抓获,并查获印有“雷士”和“NVC”标识的灯泡包装盒共计4140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国富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国富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邓国富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雷士”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10353号、第3010371号,商标“NVC”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10372号、第3010373号,权利人均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被告人邓国富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接到一客户订单,委托其加工印有“雷士”和“NVC”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盒,之后便组织员工对印有“雷士”商标标识的纸皮进行切割、压制、粘贴,将其加工成包装盒,次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邓国富抓获,并查获印有“雷士”和“NVC”标识的灯泡包装盒共计41400个。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雷士”照明字样的灯泡外包装盒;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产品鉴定证明(印有“雷士照明”等字样的灯泡均不是雷士公司授权生产的,系假冒产品)、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雷士”及“NVC”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邓国冠、庞世荣(员工)、郭静文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国富的供述,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富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国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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