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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亭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1刑初13号
案件名称徐亭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亭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亭玉,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亭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强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亭玉及其辩护人何泳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月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亭玉将在胡启彬(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美的”牌热水器进行销售,销售给了吕育兴、黄某、朱亚辉、王敏、蒋马良等人,涉案金额共77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证人胡启彬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商标资质证明及价格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徐亭玉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亭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亭玉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交了徐亭玉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没有发现徐亭玉有不良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亭玉明知其上家胡启彬销售的是假冒的“美的”牌热水器,仍通过手机在网络上向购买人推销,从中获得利益。

被告人徐亭玉的销售金额共7730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陈氏厨具经营者黄某从徐亭玉处购买了货值75400元的假冒“美的”牌热水器并对外进行销售。

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重庆市渝中区从展电器经营者吕某从徐亭玉处购买了货值252950元的假冒“美的”牌热水器并对外进行销售。

三、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陕西省西安市的朱某从徐亭玉处购买了货值200800元的假冒“美的”牌热水器并对外进行销售。

四、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湖南省道路县的蒋某、陈某夫妇从徐亭玉处购买了货值150600元的假冒“美的”牌热水器并对外进行销售。

五、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江西省九江市的王某从徐亭玉处购买了货值93300元的假冒“美的”牌热水器并对外进行���售。

2016年9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在黄某的仓库内查获二台假冒“美的”牌热水器后,经调查查获了销售商品的被告人徐亭玉。

2016年9月13日,徐亭玉被抓获并被羁押。

徐亭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从黄某处查获了“美的”牌热水器2台、从吕某处查获“美的”牌热水器313台、从朱某处查获包装纸箱2个、从蒋某处查获“美的”牌热水器1台、从王某处查获“美的”牌热水器3台(除黄某外,其余人员已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美的”牌热水器均系假冒商标的商品。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将从黄某处查获了“美的”牌热水器2台扣押在案。

徐亭玉居住地的居委会证实,没有发现徐亭玉有不良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亭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证人胡某、黄某、吕某、朱某、蒋某、陈某、王某、林某、陈某1、杨某、李某的证言,陈氏厨具销售单,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资金往来凭证,鉴定材料、鉴定报告,“美的”商标资质证明及价格证明,社区证明,认罪、悔罪书,罚金缴纳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亭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从中获利,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亭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亭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亭玉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徐亭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亭玉可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亭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黄某处查获的热水器2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亭玉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上述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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